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523民初8236号
原告:刘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四合乡。
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共计185990元;2.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刘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共计3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某系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打眼工工作。2023年8月15日,原告刘某在打眼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被诊断为右环指近节完全离断,右手第四掌骨远端骨折。
2024年7月3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刘某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原告刘某给付鉴定费1900元。
2024年8月17日,原告刘某、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就原告刘某的手指伤残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75000元,于2024年8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24年底前付清。此后,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给付42000元,原告刘某催讨余款33000元未果。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为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余款33000元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