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18 0:00:00

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兵0301民初2225号之一

原告:李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刘某乙,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合计30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被告向原告介绍并促成其参与某总场“某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共计1400000元。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因项目施工外需向原施工方支付退场费5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笔退场费从已支付的居间费中予以支付。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2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刘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刘某乙对此并不知情,亦无关系,故应以被告刘某甲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被告刘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起诉状中,原告将被告刘某甲地址列名为“喀什某国际酒店7号楼总部”,但该地址并不是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李某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和实事、理由来看,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住所地的认定问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诉讼中二被告分别提供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某镇某村居民委员会、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实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喀什垦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告虽对居住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与居住证明记载内容不一致。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约定,因施工内容有变化,被告刘某甲同意向原告退还收取的部分居间费,但对居间费的履行地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居间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李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鉴于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协议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签订,本院从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亦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则出发,决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刘某甲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尔肯江·阿里木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艾尼帕·艾克拜尔

书 记 员 艾孜再姆·玉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