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7 0:00:00

曲某;张某;李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12民初39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之间关于青岛市崂山区某户(标的金额价值人民币170万)的房屋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崔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给被告李某某的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是朋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结婚,结婚前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了标的房屋,落于被告李某某名下,婚后原告承担了大部分的还贷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在标的房屋加上自己名字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均遭被告李某某拒绝。被告李某某2023年7月起诉离婚,在起诉离婚期间,私自将标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崔某某,抵押金额是100万,原告对该抵押行为不知情更不同意。2024年6月被告李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在诉讼中分配标的房屋时,原告方知标的房屋被被告李某某私自抵押给被告崔某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案涉房屋已于2025年4月23日撤销抵押。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登记结婚。

2024)鲁0203诉前调**号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中2025年2月7日第三次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原告,你与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就上述涉案房屋的抵押合同?原告:存在。因我当时生活困难,既要支付房贷,又要支付房租,还要抚养孩子,所以为了避免一次一次的抵押房产,就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了高额抵押,但实际并没向崔某某借过款,而是向亲朋好友借钱生活的。审:原告,你和崔某某之间是否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崔某某也没有向我支付过钱款。我也同意配合撤销抵押权。”

2023年10月7日,被告崔某某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人,共同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就不动产权证号(2023)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崂山区某户房产进行抵押,债权本金数额100万元人民币,债务履行期限一年。

青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坐落于崂山区某户房屋抵押权利人为被告崔某某,抵押权利类别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本金数额1000000.00,债务履行期限1年,债务履行起止时间2017-05-13至2047-05-12。注记:2025-04-23房屋产权被登记(20252818**)注销。

收件编号为20252818**的崂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收件回执显示,收件类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权利人崔某某,不动产座落崂山区某户。经查询办证进度,案件20252818**已办结。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事项:1、位于崂山区某户的房屋是王某某婚前父母出资付首付购买(结婚登记日期是2017.8.2,购买时间是2016.12.25),落于被告名下,2017.8.2结婚后王某某负责还贷。2、2023年10月7日,该房屋被被告设立了抵押权(李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抵押权人是崔某某。3、王某某于2024年9月5日经申请调查令查询得知李某某抵押给案外人的事实。李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设立房子抵押权益,严重侵害了王某某对该房产的财产权益。4、房产开发公司为青岛中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调取并且加盖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017年5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青岛中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李某某)向甲方(某公司)购买崂山区**号某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0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5684元,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710497.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条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360497元(含定金50000元),乙方应于2017年2月25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贷款1350000元,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7年4月13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放贷机构于2017年5月13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

2017年5月16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保证人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人民币135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崂山区某户,建筑面积109.06平方米的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某公司共同就崂山区某户房屋递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被告李某某、工商银行共同就崂山区某户房屋递交了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青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坐落于崂山区某户房屋权利人为李某某,共有情况为李某某(单独所有),权证或证明号为鲁(2023)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权第**号。备注:补发登记,其他;2023年06月12日补发。

青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坐落于崂山区某户房屋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抵押权利类别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本金数额1350000.00,债务履行期限30年,债务履行起止时间2017-05-13至2047-05-12。注记:2023-06-12房屋的产权被登记(202328301927)更正。

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王某某及父母(王某、张某)在王某某结婚前,于2018年2月18日为王某某支付涉案房屋首付(转账20000元、30000元、547769元给青岛中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户于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出示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的原始凭证,原告王某某及其母亲张某于2017年2月18日向某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王某某父亲王某于2017年2月25日向某公司支付547769元,该款项支付的日期、收款对象均与被告李某某及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互印证。被告李某某虽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及银行流水载明,2017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51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某公司转账30000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张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34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某公司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170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某公司转账547769元。以上合计金额597769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诉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崔某某已于2025年4月23日向崂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编号为202528184614的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办证进度查询结果显示案件202528184614已办结。且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载明,2025年4月23日案涉房屋的抵押被登记(20252818**)注销。故,本案已无判决撤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之必要。

关于原告要求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案涉房产虽登记于被告李某某一人名下,但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系由原告父母支付,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案涉房屋贷款。被告李某某于2023年10月7日在其与原告王某某婚姻处于不安宁的期间,未征得原告王某某同意情况下,将案涉房产申请抵押权登记,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王某某所诉本案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被告崔某某于2025年2月7日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就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件第三次开庭时表示同意配合撤销抵押,并于2025年4月23日递交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崔某某在案涉房屋抵押过程中存在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权属性质尚未最终确定的事实,结合案涉房屋抵押及撤销抵押具体情况,本案酌情认定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法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天梦

法官助理  徐靖毅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