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0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里甲官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临沂某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葛沟二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5)鲁1312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霞、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原审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注:上诉涉案标的181400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中诉讼费用3355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中主张的181400元的黄桃瓣还在冷某,上诉人并没有实际销售出去。因此原审中被上诉人索要181400元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是错误的。因黄桃瓣质量不达标,已协商确定好的黄桃瓣买方没有实际购买拉货,所以该部分黄桃瓣至今仍在冷某,有证人(当时的买某乙庄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其因客户要买黄桃瓣,后其去冷某查看黄桃瓣质量不达标后,就没有购买的事实。且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让原审被告张某、王某甲均去冷某查验货物,证实该部分黄桃瓣并没有实际出售,至今仍在冷某,有二人共同签字出具的库存量清单证明,法院也可去现场查验。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37.83吨*4800元=181400元的货仍在冷某。第二,在原审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库存量记载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实37.83吨货物已实际售出。该以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货已出库,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货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没有陈述关于181400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库存量记载只是显示“高经手小某用37.93吨”;电话录音只显示“他不打款,我不让拉货,我要来钱再给你,还有一笔没有结算”等。但均不能证实货物已销售出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狡辩,意在拖延履行其法定义务。一、案涉37.83吨黄桃瓣货款181400元,上诉人高某应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上诉人已对货款金额及支付义务予以自认。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某均对“37.83吨*4800元=181400元”的货款计算方式和数额明确表示“无异议”(见一审判决书第10-11页)。这构成了其对债务基础的直接确认。2、多份录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承诺支付该笔货款。答辩人提交的系列录音资料中,上诉人高某多次、明确地承诺对包括37.83吨在内的货款进行结算和支付。在2025年3月28目录音资料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我给转20万去了哈”、“我再弄了再给你”,答辩人随即确认“40吨零八的转过来了”,并追问“不就小某那37吨来货没转吗?”。该对话清晰地表明,双方在进行分批结算,37.83吨(即“小某那些”)是最后一笔未结款项。在2025年3月28目录音资料中第3页,上诉人再次确认其结算模式:“我先要多少钱?给你打过去多钱,到最后再给你算”,并承认“不就小某那些了吗?37吨来货”。在录音资料地页中,上诉人承诺:“我要来钱,我再给你说就是了”、“拉多少我的一块要完,一块就给你了”。这些承诺均指向包括37.83吨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的支付。在2025年3月25目录音资料中,双方确认“就还这两份了”(指40.08吨和37.83吨),上诉人称“行,行,行,我问问着,没事了这样,只要跟你说就没事了”,这表明上诉人承认结清剩余款项是其义务,且并无争议。3、“高经手小某用37.83吨”即代表货物已销售并应由上诉人收款。结合上诉人在录音中反复催促“小某”打钱的陈述(如2025年3月28目录音资料中第2页“他不打钱他拉不走”),充分证明上诉人高某是这笔交易的经手人和收款方。货物是否仍在其物理控制下的冷库中,不影响其作为销售经手人对货款收取和转交的义务。上诉人混淆了“货物物理状态”与“货款支付义务”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上诉人关于“货物仍在冷库,故未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已依据双方确认的《库存冷冻黄桃瓣赔偿协议书》及答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货物总量及归属作出了认定。上诉人试图用一份单方出具的、一审后形成的所谓“库存量清单”来推翻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该主张不符合商业常理和交易习惯。如果37.83吨货物真如上诉人所言从未售出且质量不达标,为何在多份录音中,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质量异议,反而一再承诺付款?为何在原审庭审中不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其行为逻辑前后矛盾,该上诉理由显系为逃避债务而事后编造。3、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小某”曾有意向购买但未成交,但无法推翻上诉人经手了该批货物的销售并已产生181400元应收账款这一核心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最终由谁支付、支付给了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令上诉人高某支付货款181400元,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王某甲述称,我跟对方没有什么实际性的这种生意上来往,或者是私下来往,包括我跟高某这边,我是租了他的2000平库然后转租,赚差价。我们就是做肉类屠宰,本身就用冷库。去年九月份张某、王某乙找到我用冷库,我就把冷库转租给张某了。我跟李某没什么来往。冷库的货跟他也没关系,他也没找我。谁租了我的冷库我就跟谁沟通。我租的库某剩余的库存,具体谁的货我也不知道,我只联系张某和王某乙。
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77.17吨桃瓣;2.若三被告无法返还上述物品,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38585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已销售的货款1814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冷冻黄桃瓣仓储合同》,约定“原告将黄桃瓣品种、黄金冠900吨,存放在被告张某冷库中,存放时间从2024年7月20日开始,陆续入库,至2024年8月4日入库完。原告仓储的黄桃瓣,是和山东某厂签订的合同900吨,合同价格由欢乐家罐头厂统一规定的价格每吨4800元,但该厂家质量要求严格,原告储存的黄桃瓣必须重新挑选,为此被告张某因库温度管理不当,造成黄桃瓣结块因挑选分级不能挑选后,所卖的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部分应由乙方全部承担。储存时间2024年8月4日至2025年8月4日”。
后被告张某因存储不当,造成原告李某损失,双方于2025年4月22日签订《库存冷冻黄桃瓣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李某,乙方为张某。上述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所享有的黄桃瓣936吨需要冷冻保存,于2024年8月份存入乙方冷库(地点李家坡冷库,当时已签入库合同)存储过程中,由于乙方管理不当,致使黄桃瓣造成损坏,由于冷库库温高造成结块、返霜。于2024年9月份甲方低价贱卖了200吨,损失8万元左右,为此乙方认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万元,经乙方同意,该损失款8万元折抵甲方欠乙方的贮存费。另,乙方没有经过甲方知道,私自于2024年10月份将甲方储存在乙方冷库内剩余的桃瓣700吨转到了苏村冷库和葛沟冷库,转库当中,乙方又给甲方造成的返霜、结块、压扁,对以上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确认因其在私自转货过程中,给原告货物解冻返霜压扁的次品桃瓣30吨,损失每吨4000元,计款120000元;因结块返霜的桃瓣70吨,损失每吨2000元,计款140000元;甲方优质桃瓣被乙方换成其他品种小桃瓣10吨,损失每吨1500元,计款15000元;乙方给甲方少了5吨桃瓣,计价每吨5000元,计款25000元;以上四项共给甲方造成损失款共计300000元(叁拾万元)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同意于2024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剩余桃瓣115吨,乙方同意无条件配合甲方于2025年4月30日前出库。二、如乙方不按时履行(协议一)约定的支付赔偿款30万元,甲方储存在乙方冷库所剩余115吨桃瓣,乙方自愿出资买下,按市场价每吨5000元,共计款115X5000=575000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元整,)甲方所存在乙方冷库的桃瓣115吨归乙方所有。三、如乙方未完全按照协议一、二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20违约金,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提交由其与李某共同签字的“库存黄桃瓣出库明细和库存数量”,该明细记载“高库存现有62.13吨+高经手小某用37.83吨共计99.96吨”结论为:“经清查张某实欠李某黄桃瓣102.42吨”,该明细没有书写日期。
原告李某质证意见为:“库存出库明细没有书写日期,不能证实该协议系2025年6月18日签署,该库存明细系中间清库时简单做出的清算,应当以最终于202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的数量为准。”原告李某向某甲提交的“库存黄桃瓣出库明细和库存数量”下方注明的日期为“25.4.9”。
原告李某提交证据五、电话录音及打款凭证,欲证实被告高某出售原告李某的黄桃瓣40.8吨2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37.83吨黄桃瓣货款181400元尚未支付。李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实被告高某通过陈某向原告支付40.8吨的货款20万元。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高某并未承诺37.8吨货物的货款支付给李某,仅表示所有的货物全部算清后再结算(包含仓储费),货款181400元是对的”。被告王某甲同意张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同张某的质证意见,张某将涉案货物储存在王某甲租赁高某的冷库中,是得到李某同意的,涉案37.8吨货物属于115吨货物之中,涉案的货物均属于张某,因此,出售的货款181400元经张某同意抵扣仓储费,与原告并无关联。”
被告王某甲(甲方)与张某(乙方)于2025年6月20日签订的《冷库贮藏保管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租赁王某甲的冷库用于冷藏经营,库位1500元每吨,租金每吨60元,每月一付。
被告某河东区敏琪冷藏厂与王某甲于2024年9月1日签订《冷库贮藏保管合同》,约定王某甲租用敏某冷藏厂冷库用于经营,收费标准为库位2000吨,租金6万/月,每月一付。
2025年6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某甲对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事情还是在2024年11月、12月的时候,沂南某的张某联系的我,说是他的冷某货物满了,让我给他存部分黄桃瓣。我也是从事冷库经营的,自己也有自己的冷库。因为我自己的冷库也存满了,就找了里加官庄村高某的冷库给存的。当时我给张某约定的是一个月50元,另外每吨装卸费30元。张某也同意了,就拉了537吨黄桃瓣存到了里加官庄村张某的冷某。到了今年的1月1日开始,张某就安排黄桃瓣的陆续出库,到现在为止剩了还有四十余吨的垃圾货在冷某”“我不认识李某,都是张某给我打电话,我再给高某联系,具体的来车,来人,核算出库数量都是张某的人和高某的人进行核对,我都不用到现场,所以张某具体安排谁来拉货我也不认识。拉完货后,高某这边有个出库单,是需要高某自己负责和张某那边进行核算,如果有差错,是高某负责承担的”;“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在今天之前我不知道,也没有人给我说过”。
2025年6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某甲对高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事情还是在2024年11月12月的时候,葛某的王某甲给我联系的,因为他平时经常和我联系存货的事情,来往业务很多,我也没多想。我给他存放货物都是按天,每吨1.7元。年前单独就黄桃瓣是入库了四、五百吨,从今年(2025)3月份开始出的库。进库和出库都有单据,具体数字我没整理,现在库某还剩下的黄桃瓣四五十吨,但是剩下的这部分黄桃瓣均是残次品,价值很低”“残次品按照5百一吨还能值二三万块钱”“我不认识李某,一直到了今年四月份他来拉过一次货,是王某丙同意的,就让他拉了一部分货”“他们(李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我原先听说过,但是存货的是王某丙,我只能认王某丙的话”。
一审法院认为,2024年7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冷冻黄桃瓣仓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上述仓储合同过程中,被告张某在将原告李某的黄桃瓣转存的过程中,未经原告李某同意,并造成存储的黄桃瓣损失,双方于2025年4月22日再次签订《库存冷冻黄桃瓣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如乙方(张某)不按时履行(协议一)约定的支付赔偿款30万元,甲方储存在乙方冷库所剩余115吨桃瓣,乙方自愿出资买下,按市场价每吨5000元,共计款115×5000=575000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元整,)甲方所存在乙方冷库的桃瓣115吨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张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购买原告李某的115吨桃瓣。被告张某辩称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库存黄桃瓣出库明细和库存数量”102.42吨数量计算,被告提交的上述“明细”未注明日期,原告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明细注明日期为“25.4.9”,该明细出具日期早于双方签订《库存冷冻黄桃瓣赔偿协议书》的日期即2025年4月12日,应当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最后确定的日期为准。原告李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77.17吨数量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货款77.17吨×5000元/吨=385850元。
根据被告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王某甲在被告张某转存案涉桃瓣时并不知道桃瓣为原告李某所有,其经张某同意将黄桃瓣573吨存储于被告高某仓库内,并未进行占有与出售,对原告李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在收到王某甲转存的案涉黄桃瓣后,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在2025年4月份知道案涉黄某李某所有,李某亦多次到被告高某的仓库出货。原告李某提交的“库存黄桃瓣出库明细和库存数量”记载“高库存现有62.13吨+高经手小某用37.83吨共计99.96吨”与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张某、高某对于181400元的货款数额无异议,该货款系出售李某的黄桃瓣所得,被告高某无权占有,应当返还给原告李某。张某、王某甲拖欠高某的仓储费,高某可以另行向张某、王某甲主张权利。原告李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仓储于被告高某处仓储物的具体数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将“赔偿协议中的115吨黄桃瓣”存储于高某处,对于要求被告高某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款38585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零四条、第九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仓储物款385850元;二、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81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538元,被告高某负担3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庄某出庭作证,陈述“三四月份的时候想买张某的货,跟高老板联系的。当时看着行,后来看质量不行没相中,就算了。不知道有几家在高某冷库存的货,我自己也有货存在高某处。高某给我做代加工,都是我自己的货。去年做了两千多吨,货从山东山西某收货。”上诉人高某质证认为,经过证人出庭,当庭陈述的内容、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争议的黄桃瓣37.83吨,合计是181400元的货物,并没有实际卖出,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该货至今仍在库中。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库某不止只有被上诉人的货物,证人没有陈述具体的日期,无法推翻高某经手了该笔货物的销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某是否应向李某支付货款181400元。
李某将黄桃瓣存储在张某承租的冷库中,张某私自将黄桃瓣转运至王某甲承租、高某所有的冷库中。根据李某与高某的通话录音以及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高某知道黄某李某所有,李某曾多次到高某的仓库出库。在通话录音中,李某明确提出过“咱还有两份没结账的,一个40吨零8,一个37吨八”、“40吨零八的转过来了”“不就小某那37吨来货没转吗”,高某答复“我也没管问要多少钱,我就说小某你先打20万,我先给老某这么说”等内容,能够明确看出高某出售过李某的黄桃瓣。通话录音的内容与李某、张某对账形成的《库存黄桃瓣出库明细和库存数量》中载明的“高经手小某用37.83吨”相互印证,高某在一审中对于货款金额为181400元无异议,能够确认高某拖欠李某货款181400元。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守江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张凤芝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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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朱瑞云
书记员王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