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1民终4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博,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则雨,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朱某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原告刘某丙于2025年9月3日提起上诉后,于2025年10月18日去世,刘某丙之妻冯某甲、之女冯某乙、外孙张某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刘某丙的继承人刘某甲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刘某乙、朱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丙与刘某乙、朱某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甘010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丙名下单独所有,房屋出卖后在刘某乙的请求下,刘某丙将案涉款项打至刘某乙丈夫朱某乙账户内用于产生利息补贴家用,当事人双方之间已达成保管合意,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涉案房产的权属性质属于事实错误,案件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涉案房产已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于刘某丙名下,2014年7月22日,刘某丙将该房产出售于马某甲,在刘某乙的请求下,刘某丙让马某甲将购房款打至刘某乙丈夫朱某乙的兰州银行卡中用于产生利息贴补家用。案涉房产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定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明确确认了刘某丙对该房产的单独所有权。同时刘某乙在过往二十余年间从未提出权属异议,直至本案诉讼才突然主张共有权利,属于恶意抗辩,意图逃避返还款项的义务。即便假定刘某乙曾享有相关权利(对此刘某丙不予认可),其主张也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据此金钱可以作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刘某丙将售房款1460000元转入刘某乙丈夫朱某乙账户的行为,是基于亲属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且当购房人马某甲及其姐姐马某乙的转账行为发生时,保管款项已经交付,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双方保管合意已经达成。刘某丙将自己单独所有的房屋售房款交由刘某乙保管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审查并认定物权登记的效力及诉讼时效问题,忽视了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确定权属、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定功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且刘某丙已达到举证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应当认定支持刘某丙主张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仅以“无法证明存在保管合意”为由否定保管合同关系,忽视了基于亲情关系的民事行为往往不以书面形式体现的特点,也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并且在刘某丙已经对事实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了刘某丙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丙已经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书及房屋相关资料,证明案涉款项为刘某丙合法享有;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购房合同、付款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款项转入朱某乙账户的事实及背景。刘某乙虽声称涉案房产为三兄妹共同遗产,但仅提供一份2004年的《备忘录》,该备忘录内容涉及维修费用分摊,并未涉及房产所有权归属,且刘某丙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刘某丙提供超出合理范围的“明确合意”证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一审法院仅以“无法证明存在保管合意”为由否定保管合同关系,忽视了基于亲情关系的民事行为往往不以书面形式体现的特点,也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三、刘某丙就本案在一审法院已两次提起诉讼,而两次诉讼均未能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的机械办案行为,加重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刘某丙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案情内容完全一致,案由不一致)于2025年3月28日在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庭审,案号(2025)甘0105民初1323号,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以刘某丙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为由被驳回起诉。2025年4月28日刘某丙再次就同一事实申请刘某乙返还财产,一审法院决定本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后受理本案,后以刘某丙未能证明达成保管合意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经过两次庭审后,一审法院仍未能充分审查涉案房产登记情况、款项支付背景等关键事实,过于简单化地以“无法证明保管合意”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未能全面把握案件整体事实与背景关系。尤其对于款项转入朱某乙账户的原因、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及相关履行行为均未予以充分考量,客观上规避了对财产来源、权属状态及款项实际控制情况的实质性审查,削弱了判决的事实基础与逻辑完整性,不符合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遵循的全面、客观、公正审查证据及事实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瑕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刘某丙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朱某甲辩称,在(2025)甘0105民初132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刘某丙自述该笔1460000元是在刘某乙的请求下出借给刘某乙的。而在本案一审诉状中,同一事由刘某丙又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认为当初在刘某乙的请求下,其将钱款交由刘某乙保管,但在一审庭审时,刘某丙又主张其将钱款交由朱某乙保管,因为朱某乙已去世,所以继承人刘某乙和朱某甲应当将钱款返还。首先,刘某丙对于同一事由的多次、矛盾的叙述,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滥用,同一事由不能任意转变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或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随意编造钱款是给刘某乙个人保管或是朱某乙个人保管,出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刘某丙应该如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其次,本案中刘某丙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作为案件原告,理应举证证明有保管合意的发生,再举证证明将保管物交由相应的保管人,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原告的基本义务。但是,刘某丙既单个主张和刘某乙存在保管合意,陈述在刘某乙授意下将钱款转入朱某乙账户,又单个主张和朱某乙存在保管合意,将钱转入朱某乙账户,上述陈述不仅互相矛盾,还无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刘某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以编造事由、猜测、或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达到其个人目的。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乙、朱某甲向刘某丙返还14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39264.44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4月8日),自202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判令朱某甲在继承其父朱某乙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刘某乙、朱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丙与刘某乙系兄妹关系,刘某乙与朱某乙系夫妻关系,朱某甲系刘某乙与朱某乙之子。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住宅(产权证号:兰房(七私)产字第**)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在刘某丙名下。
2014年7月22日,刘某丙与案外人马某甲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丙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独家小院以1460000元出售给马某甲,房产转让成功后,马某甲将146万房款存入刘某丙指定的银行账户。马某甲委托其姐马某乙将购房款一次性转入刘某丙指定的其妹夫朱某乙银行账户,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朱某甲于2024年9月22日向刘某丙转账20000元。另查明,刘某丙以本案相同事实与理由起诉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2025)甘010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再查明,刘某乙当庭提交一份2004年由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三兄妹签字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为维修49号院内房屋所需资金预计壹万元左右,经我三人协商达成共识如下:鉴于房产共有的原则,维修费用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将来国家征用该房拆迁支付补偿费后亦按三人均分,特书予此为备忘。”刘某丙对该《备忘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因该《备忘录》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丙主张其将房款交由朱某乙保管,因朱某乙已去世,则由朱某乙的继承人刘某乙、朱某甲返还保管款;刘某乙辩称1460000元系出售兰州市七里河区的住宅所得,而该住宅是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三兄妹从其父母处继承的遗产,并提交《备忘录》一份;经审查,刘某丙虽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本案刘某丙坚持以保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则刘某丙应就其与朱某乙之间存有保管合意及交付保管钱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刘某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出售房款后将房款指定转入朱某乙账户,而无法证明其与广发对系争钱款存在保管的合意,刘某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34元,减半收取12117元,由刘某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丙因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住宅登记在刘某丙个人名下,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刘某丙个人所有,刘某丙指示买受人将售房款1460000元打入刘某乙之夫朱某乙账户,现刘某丙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刘某乙、朱某甲返还全部房款。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刘某丙与刘某乙双方并未缔结书面的保管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难认定双方具有保管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来看,保管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金钱作为种类物若缺乏明确的保管合意,则难认定为保管物,刘某丙对于保管合同的成立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乙、朱某甲提交的证据有继承公证书、申请书、备忘录等,拟证明案涉房产应由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三兄妹共有,并非刘某丙个人财产,刘某乙、朱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使诉争房款是否属于刘某丙个人财产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刘某乙、朱某甲亦认为应该通过继承法律关系确认继承份额,进而分割案涉售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经二审询问,刘某甲坚持以保管合同作为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提起上诉,未予变更诉讼请求,但具体案涉房款系个人所有还是三人共有并非本案保管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刘某丙现已去世,刘某丙的继承人、刘某乙均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刘某丙要求刘某乙返还全部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朱某甲于2024年9月22日向刘某丙支付20000元,刘某甲主张系朱某甲认可保管合同成立并进行返还的事实,朱某甲辩称该20000元是因刘某丙生活艰难,自己作为刘某丙的外甥出借的生活费。刘某甲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该20000元款项是什么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品月
审 判 员 王向阳
审 判 员 康军卫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金玉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