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昆仑街道淦西村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儿子),住溧阳市昆仑街道淦西村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昆仑街道淦西村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某甲,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昆仑街道某淦西某组,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淦某。
负责人:黄某戊,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溧阳市某甲(以下简称某)、溧阳市昆仑街道某淦西某组(以下简称淦西某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4)苏0481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甲的诉讼请求;黄某丙、某、淦西某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证据能够证明就该次土地确权工作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且对相关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公示,而案涉土地的承包事宜也进行了相应的公示,并且进行了相关核对工作,公示结束在没有人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确定承发包的相关人员和面积、范围等内容,该内容可以从原审证据(淦西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总结)内容予以证明,该工作总结是某组盖章确认的,并不是某人个人作出的工作总结,故在总结前必然召开会议,故应该认定案涉土地的承发包是经过会议讨论确定的。如果认为没有最后的确权前的会议记录而否认确权结果,那就是否认了本次整个确权工作,因为对于整个该组的土地确权都没有最后的相应的会议记录,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次确权工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包含案涉土地的整个土地确权工作合法、土地确认工作确认的承发包内容合法有效。2.原承包土地登记表登记黄某甲承包面积为9.42亩,窑上为4.52亩,而本次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的窑上合同面积为0.92亩,如果加上案涉外圩面积3.6亩(3.79亩包含3.6亩及分摊的0.19亩),则数额就是4.52亩,故仅是在二轮承包的时候地块名字登记出现了问题,而按照原审判决结果,黄某甲就在承包总面积中缺少了3.6亩,故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文确定了黄某甲只要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完成,就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法释【2005】6号文件19条指明,即使同一土地存在两份合同,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那也就是即使存在其他人对案涉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也应该依据登记为准原则认定黄某甲对案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没有条款规定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首先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列明违反民法通则58条的哪一项。案涉土地的确权工作经过合法的行政确权程序,经过会议及公示,因此,不存在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7条的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黄某甲就案涉土地与某、淦西某组签订了承发包合同,且经过政府部门审核,并且有溧阳市某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某甲没有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方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审依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3条规定判决案涉土地的承发包关系合法有效、黄某甲对案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
黄某丙辩称,黄某甲所说不是事实,淦某外圩田块没有上过承包合同本,外圩田地是1998年二轮承包分田的时候分过来的,黄某甲纯属假造证据。
某辩称,一、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充分调查取证于2024年5月27日裁定,2016年10月10日淦西某组与黄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编号为某某编号)为无效,因此在这次合同基础上,核发给黄某甲的土地权证无效。二、2015年开展土地承包确权登记工作,遵循的原则是这次确权以1998年二轮承包面积为基础,对原有承包面积进行完善。因1998年黄某甲土地权证上没有外圩田块3.6亩的记录,故2016年核发的土地权证上外圩地块应该是3.79亩土地是无效的。三、经查证实1984年签订合同黄某甲承包责任田面积,合计为6.2亩,与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按人口劳动力分配的原则基本相符。黄某甲1998年确权面积9.42亩,2016年土地权证面积11.21亩,三者面积都不相符,故无法证实3.79亩面积是其在1981年分到的责任田,由此推定2016年登记的权证是错误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淦西某组辩称,最早的时候分田是村边的田到外圩的田分的,是黄某丙的父亲与黄某己、黄某甲三家人家分的。有一张有黄某戊签字的证明,证明外圩的田块属于黄某甲的这张纸,是黄某甲在路上拦住黄某戊签的字,说不用负任何责任,只要签个字就可以,黄某戊当时要去田里干活就签了字,黄某甲也没有告诉黄某戊内容,所以签字的时候没有日期之类的,只有匆忙的签字。2015年确权的情况没有一个人知道,是黄某甲一个人策划写的假的。
黄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4)溧农裁第某某号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某、淦西某组与黄某甲签订的溧阳市某镇淦某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某某编号)合法有效【包括其中外圩田块(编号为某某编号2)内容合法有效】;2.黄某丙、某、淦西某组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某、淦西某组与黄某甲签订的溧阳市某镇淦某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外圩田块(编号为某某编号2)3.79亩土地内容合法有效;2.黄某丙、某、淦西某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淦西某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外圩田块分配给了农户承包,后案涉的外圩田块被开挖了鱼塘从事水产养殖。1998年,某开展了二轮土地承包,向农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黄某甲的承包土地登记表,黄某甲二轮承包面积为9.42亩,其中没有外圩田块。2015年,淦某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淦西某组农户代表(其中包括黄某甲)讨论决定确权方案,相关内容为:这次确权以1998年二轮承包面积为基础,对原有承包面积进行完善;这次确权是针对原有承包面积而进行的,自留地、开荒地、旱地、未经发包的集体土地,不在本次确权范围;原承包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地块没有变化的可以确权,有自留地、开荒地或沟渠路废弃面积并入承包地内的,需要剔除后再登记。2016年,某将各农户承包地块信息调查表先后进行两次公示。2016年9月5日第二次公示表为电脑打印,其中黄某甲承包地面积7.42亩,不包含有外圩田块,打印表旁边手写“外圩3.79”。2016年10月10日,某和淦西某组为甲方、黄某甲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溧阳市某镇淦某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某某编号,承包地块5块,承包面积11.21亩,其中包含有外圩田块3.79亩,田块编号为某某编号2。
关于公示表上手写的“外圩3.79”是如何添加的,黄某甲、淦西某组均表示不知情,某表示公示表是打印出来的,对于手写部分不知情,因为电脑系统公示上也没有体现黄某甲承包外圩田块。淦西某组负责人黄某戊称其代表淦西某组与黄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并不清楚案涉外圩田块实际承包情况,黄某甲说合同上面都是其承包经营的,所以黄某戊就签字了。
一审另查明,2024年3月22日,黄某丙向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黄某甲确权合同中外圩田亩3.79亩部分无效。2024年5月27日,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溧农裁第某某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和淦西某组与被申请人黄某甲签订的《溧阳市某镇淦某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某某编号)中外圩田块(编号为某某编号2)内容无效。黄某甲不服仲裁裁决,于2024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淦西某组讨论决定的确权方案是以1998年二轮承包面积为基础,未经发包的集体土地不在本次确权范围。黄某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取得案涉外圩田块的承包权,案涉外圩田块在二轮承包时没有落实本集体农户家庭承包,属于集体未发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外圩田块承包方案依法应经淦西某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某和淦西某组未经淦西某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将集体未发包土地与黄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淦西某组农民集体利益,应属无效。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黄某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农业部等部门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证工作,是以二轮承包面积为基础,其目的是通过登记颁证,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本案某及淦西某组依照上述要求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时,明确未经发包的集体土地不在本次确权范围内,而案涉外圩3.79亩土地不属于黄某甲二轮承包范围,也未经集体讨论,故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淦西某组与黄某甲签订的《溧阳市某镇淦某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某某编号)中涉及外圩田块3.79亩内容无效并无不当。黄某甲认为外圩3.79亩土地属于原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窑上4.52亩水田中的土地,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海燕
审 判 员 卢文忠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邢宇倩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