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5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某1,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某1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某2公司退休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钟,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1,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锡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郭某1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某1对锡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有误,王某1与锡某1之间转账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7日,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与锡某1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关系,并且王某1并没有在某项目平台中开户,那么按照正常逻辑王某1不可能等到2021年10月29日才发送短信要求退款,并且在2021年10月29日的短信中,王某1明确表述“事情的性质已经定性为诈骗,建议现在大家都去了经侦大队报案”,在该表述中“事情”就是指投资“某项目”,“大家”就是指其他投资“某项目”的人员,这说明王某1自始至终都知道自己系在投资“某项目”并且与其他投资者有交流。“某项目”是有投资网站的,每个投资者均可通过自己的账号进行操作,王某1转账后,其账号中的资金是增加的,否则王某1也不会等到“某项目”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投资款无法提现时才找锡某1索要款项。现在“某项目”的投资网站早就已经关闭,要求锡某1举证王某1投资账户中资金有所增加明显是不合理的。而导致锡某1举证困难的原因是王某1导致的,王某1在2015年至2023年期间从未表述过其在“某项目”的账户资金有问题,足以认定王某1投资“某项目”后一直到其起诉前,王某1均认可自己账户中存在对应资金,一审法院简单认定王某1在某项目平台的账户中不存在资金有误。另外,王某1起诉的法律关系明确是委托投资合同,其诉讼请求也是依法解除委托投资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做了模糊化处理,其明知本案不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就用委托合同涵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有违审判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首先明确委托投资合同是否存在,然后才能判决是否解除委托投资合同,本案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王某1请求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最后,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投资理财合同,本案中转账行为发生在2015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远远超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锡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1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无误,应予以维持锡某1在上诉中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事实以及锡某1在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锡某1收取王某1的款项是为了将款项投资到某项目当中,且是通过锡某1来进行的投资。案涉资金经锡某1账户流转,其实际控制款项用途,王某1从未直接参与“某”平台操作,全程依赖锡某1完成投资,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在本案款项王某1锡某1占有支配而未实际支付至某公司经营者的情况下,王某1委托投资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王某1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退一步讲,如果基于该投资项目已被天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工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那么锡某1因无效所取得的财产也应当同样予以返还。但无论是合同有效还是合同无效,均不能改变锡某1以非法集资项目投资名义收取王某1款项的案件事实,因此王某1也认可法庭可以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锡某1抗辩本案已经交付电子币,主张不应退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王某1在一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15、16页查明的该团伙的非吸模式可以看出,在2014年9月17日之前,投资者都是将款项支付给代理商(即上线发展人),公司或上线发展人收取投资款后将相应的电子币转入给投资会员开设的个人账户,上线每发展一名下线,下线则成为推荐人的第一代,以此类推,上线均可获取管理奖,按照一代30%,二代20%、三代10%等等。而在2014年9月17日之后,由于平台关闭无法提现,所以在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就进行所谓的“对冲”业务,即代理商和上线投资人将本人名下的电子币转让给新发展会员,直接收取被转让人的投资款至案发。本案即是刑事案件查明的第二种情况,锡某1在明知该投资平台于2014年9月17日已经无法提现的情况下,为达到其自身款项变相提现的目的,在2015年4月直接收取本案王某1的款项,这种行为也是被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非吸手段,即通过电子币对冲的方式吸收投资人款项,而该行为也被纳入刑事打击范围。根据王某1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王某1进行刑事报案后,公安机关审计进行了认定,但因锡某1非吸的人员及金额未到达刑事追诉标准,所以未进行刑事处理,所以,在对冲业务本身就是一种犯罪手段的情况下,锡某1抗辩已经交付了电子币,主张不应承担款项返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法院也不可能以犯罪嫌疑人交付了所谓的电子币,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能成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电子币是毫无经济价值的东西,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或代理商,都是可以直接设立所谓的投资账户,并往账户中注入电子币,所以其本身就是一个数字,可以任由这些犯罪嫌疑人无限增加。并且,锡某1是早就参与投资的人员,按照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其账户余额是可以按照每月14%进行递增,也就意味着,其可能交付给新投资人的电子币,就是账户中不断增加的毫无价值的数字,这与王某1支付的现金完全不具备相等价值,这也就是公安机关会将该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的原因。因此,退一步讲,即便锡某1给王某1开设了所谓的账户并向该账户注入所谓的电子币,也无丝毫价值,这本身就是一种非吸手段。所以,锡某1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交付所谓的电子币,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郭某1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委托投资合同,判决锡某1、郭某1返还王某1投资款251,310元;2.判决锡某1、郭某1向王某1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判决锡某1、郭某1支付保全费1777元、保函费8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锡某1、郭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王某1向锡某1转账251,310元。一审庭审中,锡某1认可收到王某1的转账251,310元,认为其已用对冲的方式将王某1的款项投入了某项目平台,王某1的账号为X********,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01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项目相关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刑事判决中未体现锡某1及王某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馈给一审法院的调查令回执载明:“经查询,某冷某1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人员名单,王某1报案锡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报案金额251,310元,经审计认定损失金额251,310元,截止目前,仅王某1一人控告锡某1,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追诉标准,未纳入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案件处理”。
王某1将锡某1、郭某1诉至一审法院,王某1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1,77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锡某1、郭某1是否应当向王某1返还投资款251,310元;2.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关于锡某1、郭某1是否应当向王某1返还投资款251,310元的问题。虽然锡某1认为双方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一审庭审中锡某1关于收取款项后如何投入某项目的陈述及郭某1陈述来看,可以认定锡某1经郭某1的引荐,接受王某1的委托将资金投入某项目的事实,双方实际达成了委托合意,在事实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虽然锡某1抗辩称其已将收取款项通过对冲的方式完成了投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某1在某项目平台的账户中确实存在资金,故对于锡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锡某1在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王某1的款项确实投入某项目或者投入某项目金额的情况下,王某1有权以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锡某1基于该委托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退还给王某1。对于王某1要求锡某1返还251,31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1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王某1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锡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王某1将投资款转给锡某1,而郭某1仅是介绍王某1和锡某1认识,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对于王某1主张郭某1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负担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某1在诉讼中交纳保全申请费1,776.55元,该费用是由于锡某1的欠款行为产生的,理应由锡某1承担。王某1要求锡某1承担保全申请费1,776.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保全保险费系非必要诉讼费用,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用由锡某1承担,故对于王某1主张锡某1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返还投资款251,310元;二、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保全申请费1,776.55元;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锡某1提交证据:代理商名单复印件,证明王某1在案涉平台的余额为123484.69美金,王某1已经获得电子币。王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郭某1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鉴于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二、王某1主张锡某1返还投资款251,3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王某1主张锡某1支付保全申请费1,776.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中,王某1经郭某1介绍,向锡某1转账251,310元用以委托王某1投资某平台,故王某1与锡某1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针对锡某1“一审法院明知本案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就用委托合同涵盖双方的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委托事项为代为投资某平台,并非由受托人锡某1参与投资项目的选择、操盘等核心事项,故本案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其次,针对案涉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合同并不存在上述无效事由,合法有效。
二、关于王某1主张锡某1返还投资款251,3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锡某1上诉主张,王某1在2015年至2023年期间从未表述过其在某项目的账户资金有问题,足以认定王某1投资“某项目”后一直到其起诉前,王某1均认可自己账户中存在对应资金。对此,本院认为,王某1与锡某1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某1向锡某1转账251,310元,锡某1主张其已完成委托事项,锡某1作为负有受托义务的一方,应当对其完成委托事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锡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已将王某1转账的251,310元投资到某平台中。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锡某1未完成案涉合同委托事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馈的调查令回执,王某1于2021年11月15日针对其本案事实进行了报案。此后,王某1因刑事案件仍在审理的原因,并未明确知晓其投资款是否纳入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处理。一审中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馈的调查令回执中载明其投资款并未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处理。故,王某1通过本案诉讼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并未消灭。针对锡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王某1因刑事案件仍在审理的原因并未明确知晓其投资款是否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处理,故其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三、关于王某1主张锡某1支付保全申请费1,776.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全申请费是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且王某1已实际指出保全申请费1,776.55元。故王某1主张锡某1支付保全申请费1,776.55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锡某1提交调查令申请,申请调取王某1报案的全部材料。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馈的调查令回执中明确载明其投资款并未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处理,故王某1的报案材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锡某1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30元(锡某1已预交),由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珺
审 判 员 李 聃
审 判 员 李 天 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布尔兰·莫合达别克
书 记 员 何 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