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6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邹平市黄山某鲁班家园1号楼1单元1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某代理人:曲立华,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5)鲁16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25)鲁16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纠正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不当得利的全部诉某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某及保全费用由王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整个诉某过程中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与王某甲达成了民法典规定的诺某、非要式、双务合同性质的委托合同,不存在委托事项,更不构成未完成委托事项理应返还的责任。根据邹平市人民法院询问证人(刘某)询问笔录可以明确充分证实:有抵押合同,王某甲与杨某之间有49.5万元的给付义务存在;证言明确说经王某甲授权,同意将49.5万元打给杨某。这正是基于变更的口头共同财产分割合同和债权而成立的房屋抵押合同的存在保障了给付义务人完成了给付义务,能充分证明这是清偿行为的实行完毕而非其他,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写抵押合同和欠条。抵押合同虽没有备案也无法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配合欠条在王某甲给与杨某的给付承诺大部分履行完毕后已经还给了王某甲,无论是王某甲主张的共有纠纷还是不当得利亦或一审法官判认的委托合同,举证责任都不应在杨某一方。从(2024)鲁1681民初5974号共有权确认纠纷案到(2025)鲁1681民初2937号不当得利纠纷案撤诉再诉,程序历经两次简易改普通耗时1年多,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对自己诉某主张和基本事实始终说不清道不明,都是根据杨某在诉某中的如实陈述和举证中,边学边改边用,如共有权案中3次变更诉某请求,先是诉状中诉求一要求确认88%的共有份额(价值约50万),此时王某甲连杨某的房产总购房款、首付款数额和交付时间、房贷数额、首次还贷款月份、购房时间哪天都是不知道的,后续诉某中也是表述错误,至首次开庭后2变增加诉请分割房产,最后在普通程序办案期限届满前4天3变诉某请求为78500元并申请撤诉,此时法院离谱的准许原告撤诉时,应当是认定王某甲自认分割房产款为78500元并一事不再二审才对,但在5天后,王某甲再诉不当得利案中,提到的购房款依然是不同的数字,从不确定的表述独自改到40万,42万,60万,445400,49.5万等,其各种数据仅凭臆想东拼西凑。两次诉某明明能看出一个对朋友欺诈白某而债务缠身,对妻子孩子欺诈白某而妻离子散,对国家诉某资源都能想到白某的,对家庭对社会不负责任的不诚信的人无理纠诉,一审法庭却偏偏在诉某请求之外毫无根据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存在的委托合同事实,不知道这算不算超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超判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王某甲与杨某的xxx协议约定:名下共同财产御景世家1号楼1单元2601室归男方王某甲所有。该楼房所卖房款应归王某甲所有。但对庭审中王某甲为什么给杨某出具的抵押合同视而不见,杨某在庭审笔录质证意见、陈述意见多次表达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xxx财产分割协议,王某甲出具了抵押合同及欠条,基于此产生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称因其个人征信中有多次“逾期”,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无法办理房屋商业银行贷款,故将购房款42万元打入杨某账户,委托杨某买房,办理贷款。杨某将该款项购买邹平市1-1203室楼房,并将该房产登记为杨某单独所有。杨某称其收到的42万元放款系王某甲偿还其借款(法庭对杨某多次表述的包括双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愿变更xxx分割财产协议在此不表述)。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杨某虽然签订抵押合同、借条,但根据(2024)鲁1681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可以得知王某甲向杨某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万元,该借款约定年利率15%。2021年2月5日,该借款偿还完毕,其借款本息共计50625元。扣除后剩余款项3某375元因杨某未完成委托事项,理应返还。在此认定构成生效委托合同是错误的。诉王某甲的(2024)鲁1681民初6420号借贷纠纷民事判决,恰恰是认定了42万元是清偿行为,是认定了足以清偿15万欠条中有出借转款记录的5万,因当时杨卫卫未找到抵押合同原件提交法庭只提交了抵押合同复印件当时法庭不予认可才败诉的,造成杨卫卫实话实说自认的收到42万还款,折抵了有出借记录的5万元。但在本案审理中第三次开庭时法官着重提醒杨卫卫一定要找到抵押合同原件,庭后我回家翻箱倒柜的好不容易找到了原件提交了法庭,此时一审再把一笔付款即认定是部分清偿,又认定部分是委托合同,是错误的,提交的抵押合同怎么解释?行为人为什么出具有效抵押合同?此处不审即认无效有悖常理,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是逃避审理王某甲不能自圆其说的共有权亦或不当得利主张,是超判性质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甲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2025)鲁16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某费用由杨某承担。理由如下:一、杨某与xxx时约定御景世家1号楼1-2601室的房产归王某甲单独所有。杨某与王某甲于2017年9月30日经邹平市民政局登记xxx,xxx时双方约定御景世家1号楼1-2601室的房产归王某甲所有,双方对xxx协议中约定财产的分割均无争议,涉案房产邹平市也不在该xxx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事项范围。2021年2月19日,王某甲将单独所有的御景世家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刘某卖给了徐某,王某甲因要偿还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房产中介刘某于2021年2月18日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XXX分两笔转入杨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中41万元的垫付款,王某甲于当日便用以上款项41万元分三笔转入了农业银行还贷账号XXX中,用于偿还了御景世家1号楼1-2601室房屋贷款408570.13元。
二、王某甲因征信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遂委托杨某购买鲁班家园1号楼1-1203室的房屋。王某甲于2021年2月20号需要购买案外人宋某与董某位于邹平市的房屋,面积为144.55平方米及储藏室10.32平方米。但因王某甲个人银行征信中有多次“逾期”,根本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无法办理房屋商业银行贷款,王某甲遂委托杨某买房,双方同意将以上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涉案房屋首付仍由房产中介刘某以垫付方式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其兴业银行卡XXX分二笔转入了杨某浦发村镇银行卡6212751610000427395中445400元,杨某于当天立即转入了卖方宋某银行账户中50万元的购房款。在杨某给宋某转入该50万元之前,杨某银行账户中仅存有54600元。这更进一步证实了刘某为其转入的445400元是为了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从而证实涉案屋的首付款445400元是由王某甲出资的,与杨某无关。在(2024)鲁1681民初5974号案中杨某也已认可收到刘某转账495000元。
三、杨某与王某甲的借贷纠纷金额为5万元,且王某甲已偿还完毕。在(2024)鲁1681民初6420号案中,杨某起诉王某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但经过一审法院调查证实,杨某仅向王某甲交付了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的全部诉某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合理。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某立即返还王某甲支付的购房款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0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某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杨某承担。庭审中,王某甲减少诉某请求,请求返还王某甲购房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LPR,其他诉某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王某甲与杨某登记结婚。2017年9月30日,王某甲与杨某在邹平市民政局协议xxx,协议约定:1.儿子王某乙1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2.名下共同财产御景世家1号楼1单元2601室归男方王某甲所有;3.无债权债务。2021年2月,王某甲通过中介刘某将位于邹平市城南新区(2016)邹平县不动产权第XX号]以111万元出售给徐某、段某。其中42万元由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杨某账户。庭审中,杨卫卫称该部分款项为王某甲借了我15万元,剩余是房屋应该分给我钱,总共是49.5万元。2021年2月,杨某与宋某、董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宋某、董某所有的位于邹平市,价款为100万元,首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21年2月5日,杨某向宋某支付房款500O00元。该房产为杨某单独所有。王某甲称因其个人征信中有多次“逾期”,根本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无法办理房屋商业银行贷款,王某甲与杨某双方同意遂将以上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对此并不认可。王某甲与xxx后王某甲继续居住在杨某购买的鲁班家园房屋。自2022年3月5日至2024年7月30日,王某甲向杨某附有“房贷”的转账共计67730元;记录“生活开支”转账7次共计8100元,记录“孩子相关费用”转账共计10980元,其他未详细标注转账共计15400元。自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王某丙(父某)向杨某共计转账45486元。2023年8月6日、2024年4月29日,杨卫卫两次报警称王某甲在其家中不走,邹平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出警后了解系王某甲想在其家中留宿,杨卫卫不允许,将王某甲劝离。2024年,王某甲以涉案房产系共同共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份额,并分割财产。后又撤回起诉。另查明,2021年1月9日,王某甲(抵押人)与杨卫卫(抵押权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某甲将城南新区房产抵押给杨卫卫,向杨某借款495000元。同日,王某甲、王某丙向杨某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年利率为15%。2021年1月9日,杨某向王某甲转账50000元。2024年9月29日杨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某甲、王某丙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2024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鲁1681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某的诉某请求。该判决书载明:2021年1月9日,王某甲、王某丙向杨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5%,2021年2月,王某甲通过房产中介向杨某转账无论是495000元亦或是420000元,都足以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在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形下,双方2021年1月9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再查明,2016年3月29日,王某甲从邹平某有限公司购买御景世家1号楼1单元2601号房产一套,总价707806.95元,因购房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80000元,父某王某丙、母亲翟某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王某甲与杨某的xxx协议约定:名下共同财产御景世家1号楼1单元2601室归男方王某甲所有。该楼房所卖房款应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称因其个人征信中有多次“逾期”,根本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无法办理房屋商业银行贷款,故将购房款42万元打入杨某账户,委托杨某买房,办理贷款。杨某将该款项购买邹平市,并将该房产登记为杨某单独所有。杨某称其收到的42万元房款系王某甲偿还其借款。王某甲与杨某虽然签订抵押合同、借条,但根据(2024)鲁1681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可以得知王某甲向杨某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万元,该借款约定年利率15%。2021年2月5日,该借款偿还完毕,其借款本息共计50625元。扣除后剩余款项3某375元因杨某未完成委托事项,理应返还。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3某3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王某甲和xxx后同居期间的其他开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某375元及利息(以3某3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王某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某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13670元,由王某甲负担5254元,由杨某负担8416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刘某转账给杨某的42万元系王某甲出售案涉邹平市城南新区房产的售房款,杨某与王某甲之间的xxx协议约定,前述房产归王某甲所有,杨某收到刘某转账的42万元实系王某甲出售前述房屋所得,杨某在收到该笔转账后即用该笔款项支付了邹平市的购房首付款,以上事实与王某甲所称其委托杨某购房相互印证,王某甲所提交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并适用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可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实际案由,且案由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事项,王某甲虽就案涉返还款项多次以杨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某,但前诉案件均未就本案诉某请求事项进行实体审查及审理,因王某甲将案涉购房款交由杨某,案涉房产登记在杨某名下后杨某否认案涉房产与王某甲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王某甲的主张结合杨某收到的购房款项、王某甲向杨某的借款本息依法判决,并未超出本案诉某请求,亦不构成重复诉某。
第三,关于杨某主张其收到的刘某转账系王某甲偿还其借款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xxx财产分割协议的上诉理由,王某甲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杨某虽提交其与王某甲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刘某的证人证言,但结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王某甲之间除(2024)鲁1681民初6420号案件中所涉及借款5万元外仍存在其他借款实际发生并交付的事实,证人刘某在一审询问中陈述对如何欠的49.5万元不清楚,案涉房产抵押合同对双方变更xxx财产分割亦无相关约定,且王某甲与xxx后继续居住在案涉鲁班家园房屋内,亦有王某甲向杨某备注“房贷”的转账,故杨某陈述及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杨某与王某甲协商变更了xxx协议上关于“名下共有财产御景世家1号楼1单元2601室归男方王某甲所有”的约定,杨某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宋 洁
审 判 员 张红娟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凯亮
书 记 员 牛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