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6 0:00:00

唐某等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芝,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20,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霞,江苏摩方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焱,江苏摩方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达,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5**************33,住福建省***镇***。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原审被告:徐某广,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住江苏省溧阳市***镇***。

上诉人唐某芝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乙公司)、陈某达、张某、徐某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5)苏04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2.请求改判上诉人唐某芝不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点击短信链接查看法院发送开庭传票、证据等内容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继而进行“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系程序违法。上诉人确实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一条短信,内容如下:“唐某芝:【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常州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达、唐某芝、张某、徐某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0115立案受理,案号(2025)苏0402民初376号。现定于2025年3月4日10时01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本案。现通过短信向您送达证据4-2: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证据3-4: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证据1-1:融资租赁合同(22.11)、廉政监督卡、证据2-1:保证函(2)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据、证据6-2:代理费发票、证据2-1:保证函(3)证据5-1:租金支付凭证、证据6-1:委托代理合同(24.10.9)、证据3-1:汇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据4-2: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证据6-3:保险费发票、证据3-3:起租通知书、证据6-2:代理费发票、证据3-4: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三个规定、应诉通知书(唐某芝)(第一次开庭)、证据目录(24.10.10)、证据2-1:保证函(4)证据5-1:贷记通知、证据2-1:保证函(2)起诉状(24.10.10)、传票(唐某芝)(第一次开庭)、告当事人书等相关文书并附带电子文书链接,请您(单位)收到短信及时打开链接,输入验证码查收诉讼文书。本通知短信到达即生效,视为已送达。请你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本案的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准时参加。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查询验证码:手机号码后6位,查看并下载您的文书,文书详见:https://sfsdjs.jsfy.gov.cn/sfsdw//r/Bgh4VV3qJd。法庭地址:常州市天宁区,承办法官:黄法官,联系电话:XXX5。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5年1月16日”。由于上诉人从未经历过法律诉讼事件,并不了解人民法院采取短信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做法,另外上诉人早已经于2023年3月30日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退股,认为某乙公司的案件与自己没有关系了,所以就没有点击查看短信上的链接。二审法院可以查看上述链接首次点击查看时间应该为2025年3月11日下午13:45分。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点击查看到短信链接中的“开庭传票”内容,不应当视为对上诉人的有效送达。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未签署过《保证函》,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追究被上诉人以及某乙公司蓄意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系2022年11月25日通过受让某乙公司股权登记为被上诉人股东,后于2023年3月30日将股权转让退出某乙公司。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实质参与某乙公司的经营活动,甚至根本不知道还有融资租赁这回事。也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什么《保证函》。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在律师的指导下才打开一审法院2025年1月16日的短信链接看到证据中所谓保证函(4)的内容,立即发现该《保证函》第二页最下面的“唐某芝”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手写体字全部不是上诉人所签。在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该《保证函》第二页最下面的“唐某芝”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手写体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还上诉人清白。同时追究被上诉人以及某乙公司蓄意伪造虚假证据妄图让上诉人背负债务利益受损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已于2023年3月30日将所持有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上诉人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再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23年3月30日上诉人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上诉人张某签订《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出让方同意转让在公司的股权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其中实缴出资额0万元、未缴出资额900万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并保证该出资无法律瑕疵,即没有办理任何让第三方受益的抵押、质押等担保,也未被任何机关查封、冻结。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转让部分股权的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转让部分股权的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受让部分股权的股东权利并履行受让部分股权的股东义务。三、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并可以解除本协议。四、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23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变更登记。2023年4月16日,某乙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登记,上诉人不再担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监事”一职,由新进戴某担任“监事”。自此,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无该再无任何纠葛。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二审辩称:一、唐某芝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保证函》非其本人所签,且即便保证函签名不实,某甲公司也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系善意相对人,唐某芝仍应按《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唐某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函并非其本人所签,若不是本人所签,应当由唐某芝及某乙公司、张某等人说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其次,在案涉保证函的整个签订过程中,某甲公司已最高限度地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函的签订流程为:各保证人均由承租人即某乙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保证人的信息先行制作保证函,并交某乙公司由各保证人确认,确认无异议后,某甲公司业务员会携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函等文件至承租人某乙公司处,由某乙公司组织保证人现场签字。在保证人签字过程中,某甲公司业务员会要求保证人提供身份证,比对身份证与本人信息一致后,由保证人签字,最后由业务员将签字后的保证函带回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对于签字人是唐某芝本人具有合理信赖。退一步来说,即便《保证函》中唐某芝的签名经法院组织司法鉴定,认定非本人书写,但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函》内容的审查也只能限于形式审查,应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否则标准太过严苛。并且,如果实际签字人并非唐某芝,那么唐某芝对于其身份证在他人手中、被他人冒名签署《保证函》也具有过错,甚至有可能是有意而为之以规避保证责任。现唐某芝以签名不实的事由抗辩某甲公司非善意,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明知签名不实,故其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通谋蓄意伪造证据损害其利益,也是无稽之谈。故,某甲公司认为,唐某芝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函并非其本人所签,又未能说明实际签字人员身份;即便《保证函》实际签字人员并非唐某芝,唐某芝也具有过错,某甲公司作为已经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善意一方,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当被保护,案涉《保证函》对唐某芝具有法律约束力,唐某芝应当对某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唐某芝认为实际签字人员并非唐某芝,且签名不实造成其利益损失的,应当向某乙公司、张某等人主张赔偿,承租人及保证人内部之间恶意串通引发的后果,不应由善意相对人某甲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在依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无程序不当。首先,在唐某芝2022年11月签订的《保证函》第10条中,明确以该函载明的送达地址作为后续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根据《保证函》所确认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并无不当。其次,唐某芝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已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一审法院的送达短信,且需要进行强调的是,该送达短信内容并不仅仅是简单列明立案信息,其中包含各诉讼当事人、案由、起诉状及证据,证据当中也包含唐某芝所签的保证函。内容全面详实,无需点开短信链接即可查看并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该送达短信尾部已经列明承办法官及其联系方式,并且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冻结唐某芝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所以唐某芝不可能不知晓诉讼情况。按常理来说,若保证函并非自己本人所签,在资金被冻结、被诉信息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唐某芝应当与法官联系进一步了解和确认案件情况。而一审确定开庭时间为3月4日,距唐某芝收到诉讼信息,足足有近50天的准备时间。唐某芝在明确知晓被诉的情况下,却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保证函签名不实,明显有违常理。一方面系其自愿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该行为也可视为其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追认。故,唐某芝自认其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短信,说明一审法院已经有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唐某芝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而唐某芝仅以其“从未经历过法律诉讼事件,并不了解人民法院采取短信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做法”和“认为某乙公司的案件与自己没有关系”而未点击查看短信上的链接,明显缺乏一个理性成年人应有的合理注意,其观点不应得到支持。三、某甲公司并非主张唐某芝股东责任,故唐某芝是否实际转让某乙公司股权并不影响其按《保证函》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地,在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函时,唐某芝仍为承租人某乙公司的股东,之所以由唐某芝、张某等人签订保证函,就是为了某乙公司能够成功获得该笔融资租赁,某乙公司从中获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唐某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唐某芝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常某辉租字第TZ-112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延迟付款和未到期租金99万元及违约金(截至2024年9月5日,违约金暂计为38812.5元;自2024年9月6日起,以9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290元和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50290元;3.判决陈某达、唐某芝、张某、徐某广对某乙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某甲公司对3台型号为TD-350的自动FPC补强机、2台型号为HHW-A2的自动贴胶机、1台型号为SZTD-AUTO的全自动FPC补强板漏贴重贴检测机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022年常某辉租字第TZ-112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均由某乙公司、陈某达、唐某芝、张某、徐某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某甲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租人、乙方)、某丙公司(供应商、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年常某辉租字第TZ-112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乙方将自有设备转让给甲方并租回使用。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型号为TD-350的自动FPC补强机3台(序列号分别为TD-350-101201、TD-350-101202、TD-350-101203)、型号为HHW-A2的自动贴胶机2台(序列号分别为HHW-A2-101201、HHW-A2-101202)、型号为SZTD-AUTO的全自动FPC补强板漏贴重贴检测机1台(序列号为SZTD-AUTO-101201)。售后回租及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载明:租赁成本为人民币2500000元,租金合计人民币2946000元,期数36期,租金支付间隔每月一次,期初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七条(一)如果在本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1.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二)对本条(一)款约定的事项,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加速到期,要求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见《保证合同》《保证函》,如有时)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计算……第八条违约金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应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延迟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及未到期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第十条争议的解决及法律的适用约定:(一)……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财产一切险、评估费、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2年11月,陈某达、唐某芝、张某、徐某广向某甲公司出具保证函,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租赁物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2500000元,摘要及用途均为“四海设备款”。2022年11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明,载明“根据贵司某丙公司与我司共同签订的《融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年常某辉租字第TZ-1122号)的相关规定,我司已经完整地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该租赁物件系贵司拥有完整所有权之资产,该租赁物件在贵司交付我司之时(即我司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2022年11月25日至2024年12月2日,某乙公司共计支付租金2386000元。某甲公司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发票,金额分别49290元、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赁款,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并由保证人陈某达、唐某芝、张某、徐某广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未付租金的数额,该院确认本金为2946000元-2386000元=560000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折算为年利率18%,该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6台租赁设备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某甲公司有权对该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929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有合同及发票予以印证,该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陈某达、唐某芝、张某、徐某广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5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929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50290元。三、陈某达、唐某芝、张某、徐某广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某乙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某甲公司有权以2022年常某辉租字第TZ-112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3台型号为TD-350的自动FPC补强机、2台型号为HHW-A2的自动贴胶机、1台型号为SZTD-AUTO的全自动FPC补强板漏贴重贴检测机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2元,减半收取7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6元,由某乙公司、陈某达、唐某芝、张某、徐某广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唐某芝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专业版》;证据2.某乙公司工商局的光盘,证明上诉人已经在2023年3月30日将所持有的某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利害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唐某芝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我们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某甲公司并非主张唐某芝的股东责任,系基于保证函主张唐某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发生期间,唐某芝系某乙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案涉《保证函》签署现场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承租人指定唐某芝提供连带保证,在案涉保证函签署时,承租人及签字人员均自述其为唐某芝,且应某甲公司业务员要求出示了唐某芝的身份证,经某甲公司业务员比对,签字人员与身份证信息一致,某甲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有理由认为签字人员即为唐某芝本人。该份证据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庭前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撤回该证据申请》,考虑到唐某芝本人到庭,所以不再撤回该证据,并作为证据提交。对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唐某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我,我没签过字。

二审中,经上诉人唐某芝申请,本院启动了对案涉保证函上的“唐某芝”签名是否为唐某芝本人所签的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唐某芝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唐某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鉴定机构的结论。该保证函上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鉴定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即便鉴定报告所述,“唐某芝”字样与唐某芝提供字迹样本非同一人所签,保证函并不当然无效。唐某芝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意思表示并非只有书面这一种表现形式,在唐某芝确定担保但未签订保证函之前,唐某芝已经先自行向某甲公司提供其本人的征信报告、银行流水、房产证信息及个人身份证照片,这些资料除了唐某芝本人之外其他人无法获取,所以唐某芝是明确知晓且同意提供担保的,并且此时唐某芝是承租人的股东,其提供担保促成案涉融资租赁业务的成交,其是可以从中受益的,所以唐某芝主观上是积极的。其次,即便保证函非本人所签,但是唐某芝在已经明确有保证函且保证函上已经签有自己名字的情况下,仍然手持身份证与该份保证函拍照,以上征信报告、银行流水、房产信息、手持身份证拍照都是高敏感信息,但是唐某芝作为一个并非目不识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不同意担保是不可能同意前述行为的,所以结合唐某芝外部行为真实意思表示,唐某芝是就主观债务提供案涉连带责任保证的。某甲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仅能就保证函作形式审查,已经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如果唐某芝认为某甲公司非善意,应当进一步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2022年11月,唐某芝向某甲公司出具保证函,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的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中,本院委托南京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保证函》上“唐某芝”的字迹是否为唐某芝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南京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署期“2022年11月日”的《保证函》签字处“唐某芝”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鉴定费11300元,唐某芝已预交。

二审中,法官问:上诉人,就你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征求你同意的情况下就向你进行了电子送达,涉及程序违法的问题,法庭向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进行了核实,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向法庭进行了反馈,反馈内容是:2025年1月16日一审法院集中送达中心打通唐某芝本人的电话,并将开庭时间告知唐某芝,唐某芝同意向其进行短信送达。2025年3月3日,本案一审的承办法官通过办公电话向唐某芝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唐某芝在电话中确认收到了案件的传票和有关材料。对此,你是否有异议?是否有什么意见要陈述?唐某芝代理人回答:唐某芝是接过法院的电话,因为看到过短信上是有开庭日期,但是她没有打开这个短信,看短信当中所附载的证据,我们在上诉状上面表述的也是这个意思。她认为自己已经离开公司了,这件事和她无关,所以她就没点开看。法官问:一审法院询问唐某芝是否同意采用电子送达,唐某芝同意了,之后你收到了法院的短信之后,你没有点开短信看。所以不知道里面还有证据。一审判决之后,你才点开前述的传票和证据在内的短信,情况是这样的吗?唐某芝本人答:是的,就是这个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向唐某芝送达应诉材料的过程当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唐某芝是否应该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从唐某芝二审的陈述来看,一审法院在向其电子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等之前向其询问过是否同意采用电子送达,唐某芝表示了同意,之后,一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唐某芝发送了本案的应诉材料和传票等。在2025年3月3日,本案一审承办法官通过办公电话向唐某芝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唐某芝在电话中确认收到了案件的传票和有关材料。通过上述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向唐某芝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的程序合法。唐某芝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二审中,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案涉保证函上的“唐某芝”字样并非唐某芝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则,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请求唐某芝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5)苏04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5)苏04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陈某达、张某、徐某广对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5)苏04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常州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2元,减半收取7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6元,由某乙公司、陈某达、张某、徐某广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2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1300元,合计26412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2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1300元,合计26412元,唐某芝已预交,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芝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海阳

审 判 员 曾 璜

审 判 员 储心怡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雅琼

书 记 员 袁真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