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06民初1102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新疆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尔加依·对山哈,新疆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马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于2025年1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尔加依·对山哈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572.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648.02元(从违约日2025年7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1月30日,计算公式:月租金×逾期天数×1.2‰/天,分段累计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593.2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奇瑞汽车牌车辆(车牌号:XXX,车架号:LVVDC21B9RD63823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共计98,814.06元;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某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70,070元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被告出租一辆奇瑞汽车牌汽车,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月租金2,744.63元,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但被告仅支付了3期租金,从2025年7月7日起未付租金,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律师费、滞纳金等全部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7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AKSBCCDD-0306-001451的《某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奇瑞汽车牌汽车一辆,型号为2022款艾瑞泽5-1.6-MT豪华型天然气CNG(国Ⅵ),发动机号:ACRF08626,车架号:LVVDC21B9RD638232;车辆融资总额为70,070元,车辆融资项目: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等,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支付金额2,744.63元;承租人同意将本合同融资项目中的车款70,070元委托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马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号:XXX。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所有应付款项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基于满足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使用之需要或降低变更登记交易成本等因素,将租赁车辆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该登记并不表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内,承租人同意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配合出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至出租人名下。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出租人基于本合同相关约定收回租赁车辆的情形时,承租人同意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将该租赁车辆变更登记至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相关分公司、个人名下并配合车辆处置。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如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出租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适用于包括立约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仲裁机构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上述文件、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仲裁机构或出租人将上述文件、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合同落款出租人处由原告签章,承租人处由被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双方签署了《租赁车辆交接单》。2025年3月7日,原告按约定将融资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自2025年4月7日至2025年6月1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期租金。被告自2025年7月7日起逾期未付租金,截止开庭当日累计逾期6期,其中6期租金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593.25元。
再查明,案涉车辆于2025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租金支付时间表》、附件二《租赁车辆交接单》《电子文件签署全流程存证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单、计算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某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57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租赁期内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本案中,被告自2025年7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本案开庭当日已逾期6期,其中6期到期租金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90,572.79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648.02元(从违约日2025年7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2月25日,计算公式:月租金×逾期天数×1.2‰/天,分段累计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本案中,被告自2025年7月7日起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截止开庭当日已逾期6期,其中6期到期租金未付,故原告自2025年7月7日以每期租金2,744.63元为基数,按1.2‰/天分段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5年12月25日产生的滞纳金合计为1,860.86元;对于自2025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每期到期的租金为基数,按照1.2‰/天分段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64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860.8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9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593.2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5,593.25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奇瑞汽车牌车辆(车牌号:XXX,车架号:LVVDC21B9RD63823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同意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配合出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至出租人名下”,且于2025年3月7日在案涉车辆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有限公司经济技术马某分公司,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享有该项抵押权。现因被告违约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了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对案涉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0,572.79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860.86元,并支付自2025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每期到期租金2,744.63元为基数,以1.2‰/天计算);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93.25元;
四、若被告马某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某有限公司可就被告马某名下奇瑞汽车牌车辆(车牌号:XXX,车架号:LVVDC21B9RD638232)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讼标的98,814.06元,给付标的98,026.90元,占诉讼标的的99.20%,案件受理费2,270.35元,减半收取1,13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0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126.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包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