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5 0:00:00

黎某;申某;简某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民终8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贵州庆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申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简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及原审第三人申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黔0103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简某不予退还黎某定金100000元或继续履行合同;三、判令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黎某提交的证据载明:2022年3月10日黎某根据简某提供的报价单,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黎某按照报价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简某定金100000元(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倍返还定金)。在协议达成后,简常炜按照约定已经安排员工出具了效果图及设计图纸,期间简某上门测量修改不下十次,简某认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黎某以自己的房产要法拍,告知简某不能履行合同,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简某退还定金,完全没有依据,故,简某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综上所述,简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为维护简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改判。

黎某辩称,1、我方的房屋不存在被法拍的情形,现在仍然在偿还贷款,房屋是璟湾组团1702,简某称服务十几次是不存在的,案涉房屋系毛坯房,需要完成基装的情况下,才涉及到对房屋家具的测量等,现在案涉房屋的基装都未完成,更不涉及到需要对家具位置的复勘及设计;2、本业务是黎某与申某进行的沟通,虽然法院现在认定的是定金合同,但现在该10万元系全款,当时申某称公司现金紧缺,如果全款支付可以进行相应金额的减免,即享受折扣,后期在进行精确涉及测量之后再签订正式合同议价;3、在我方发现其合同专用章存在虚假及要求其提供飞某的代理商资质,简某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才多次与简某协商退款,并且在申某的协调下,简某曾表示愿意退款,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简某退还黎某定制橱柜(衣柜)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简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某主张简某退还其定制橱柜(衣柜)定金100000元,为此提交了《收据》《报价清单》、银行流水为证。《收据》《报价清单》均记载2022年3月10日收到黎某定金款100000元,落款处盖章均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3月10日,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简某支付了100000元。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未查询到“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印章“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在《收据》《报价清单》出具同日,简某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黎某支付的100000元,故可以盖然认定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简某。黎某主张简某退还其定金100000元,简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未举证证明按约履行定金合同义务,故对黎涛的诉请退还定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黎某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简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简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际城璟湾组团7栋1702房黎某家(报价清单)、国际城璟湾组团7栋1702房(黎某家设计方案)全层定制设计方案(包括衣柜、橱柜、房门及五金)、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旗下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欧某甲、飞某、黎某橱柜+衣柜定金收据单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欲证明:简某为黎某提供完整的家具定制服务。

经质证,黎某称,该份证据中有收据一份,该收据是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同样证明收据中的公司是不存在的,至于简某提交的欧某甲全屋定制材料均没有黎某本人的签字,也不存在简某所述的多次为我方提供的设计服务情形,黎某在一审中提交过一份欧某乙申某签字的定制清单,该清单是黎某与申某在房屋现场进行初步测量之后的初步预算,后发现简某利用虚假合同章及其并没有欧某甲相应的代理资质,才与申某协商退款,申某及简某也同意在收到其他客户的预付款情况下,退还黎某10万元。申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黎某诉请简某退还其定制橱柜(衣柜)定金100000元,但简某不予认可。对此,黎某一审中提供的兴业银行交易流水载明黎某于2022年3月10日向简某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简某一方向黎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载明收到黎某橱柜+衣柜定金款100000元,并加盖有“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经查,简某一方并未注册成立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亦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而简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国际城璟湾组团7栋1702房黎某家(报价清单)、国际城璟湾组团7栋1702房(黎某家设计方案)全层定制设计方案(包括衣柜、橱柜、房门及五金)、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旗下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欧某甲、飞某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简某一方多次上门为黎某家定制家具提供相应服务,且简某二审中提供的衣柜、橱柜等设计图亦不能证明于本案诉讼前已经黎某确认,故简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全屋定制实际总价不能确定,故黎某于2022年3月10日向简某个人账户转账的100000元不宜全部认定为定金,而简某诉讼中对于其所称黎某告知其案涉房屋将被法拍不能履行合同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黎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简某前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简某一方在案涉收据上加盖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自黎某于2022年3月10日向简某支付诉争款项100000元距今已3年有余,黎某仅诉请退还其已付款项1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简某退还黎某已付款项100000元的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