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2 0:00:00

王某;海城某公司;庄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民终2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宝,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民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庄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上诉人王某宝、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保证合同)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5)辽0381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庄某退还收取上诉人的欠款49600元;2.判决上诉费由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第三人庄某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钱款。在一审中庄某全部认可,并没有否认。在原审抗辩时陈述说把钱给了物业公司,但是不能提供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所陈述的事实。此款就应该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却对庄某占有上诉人的资金不予返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某宝要求万某物业公司返还6000元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某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的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民某某府装修管理规定》。1.上诉人已依法公示《民某某府装修管理规定告知书》,被上诉人明知违规后果。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已制定《民某某府装修管理规定告知书》并在小区内张贴,该规定明确“装修单位和个人应交纳每户5000元装修保证金,施工完成后无相关违规行为保证金全额返还,如存在使用载人电梯违规运料等行为,应承担被扣除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案涉小区长期从事力工装修工作,频繁进出小区施工,必然知晓该公示规定,其自愿交纳每户500元保证金即应受该规定约束。2.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电梯视频、违章整改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违规。关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该证言证明在该小区内施工不存在“用吊上料的情形”,系其直接感知的事实陈述,并非“推断”,且该证言的内容得到了原审第三人的确认,该证言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关于电梯视频,一审法认定忽略被上诉人的身份职责,被上诉人系案涉12户装修业主雇佣的唯一负责的力工,其核心工作就是负责装修材料的搬运,电梯视频中显示的“装修运料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施工时段内,且视频中被搬运物料的对象均与被上诉人施工的住户相对应,结合证人证言的直接指认,足以证明视频中的违规运料行为系被上诉人实施或指示实施,并非“依据不足”。关于违章整改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力工,对房屋拆扒无自主决定权,扣减保证金有悖公平”,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作为对应业户装修责任人,其有义务遵守装修的相关规定,其按照业主要求直接实施破坏承重结构的行为,上诉人按照约定扣减保证金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6000元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扣除该笔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6000元系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针对其施工的12户所交纳的保证金,对应施工12次独立的装修行为。根据《民某某府装修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每户装修中均存在“载人电梯违规运料、破坏承重结构”等行为,上诉人有权按约定扣除每户500元保证金,合计6000元。该扣除行为系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合法追责,并非无故截留,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及违约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实质是纵容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违背“违约应担责”的民事基本原则,亦损害小区公共设施安全。三、一审法院对“保证金返还范围”的认定虽部分正确,但核心违约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一审法院已正确认定“2023年5月19日前的保证金与上诉人无关”“10000元保证金已返还”,但在核心的“6000元保证金是否应扣除”问题上,因错误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违规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扣除6000元保证金的行为,既有合同依据(《民某某府装修管理规定》),又有事实支撑(证人证言、电梯视频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不应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6000元装修保证金。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庄某未答辩。

王某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某物业公司或庄某返还给王某宝交付的保证金49600元及利息一万元;2.万某物业公司或庄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宝在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民某某府小区内从事力工工作。2024年3月至5月,王某宝在该小区从事力工工作期间,根据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向物业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又按每装修户500元的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共6000元,以保证在装修期间遵守该小区内的装修管理规定。后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返还王某宝保证金10000元,余款6000元未返还。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19日,于2023年5月19日通过投标方式与海城市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民某某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海城市民某某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该公司制定《民某某府装修管理规定告知书》并在小区内进行了张贴,要求业主委托的装修单位和个人遵守进场装修报备、禁止客梯违规运料等规定。按该装修管理规定,装修单位和个人应交纳每户5000元的装修保证金,施工完成后无相关违规行为保证金全额返还,如存在违规行为,则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相应扣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的装修保证金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有权以原告存在违反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为由拒不返还装修保证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万某物业公司成立的时间及该公司为民某某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前交纳的装修保证金不能视为被告收取,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自认情况,认定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的装修保证金数额应为6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装修保证金是否应予以返还。该院认为,万某物业公司作为民某某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有权亦有义务对该小区内的房屋及公共设施、区域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目的在于约束装修单位和个人在装修活动中遵守相关规定,装修保证金一般应在装修完毕,交纳人无相关违规行为时予以退还。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装修户照片、电梯视频、违章整改书等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存在违反装修管理规定行为的问题,该院认为,证人证言仅对小区内的施工人员均存在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推断,并未直接指明原告存在相关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装修户照片、违章整改书是否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系为业主提供力工劳务,对房屋主要结构如何拆扒并非力工自主决定,以该问题扣减施工人保证金有悖公平原则;关于电梯视频能否证明被告主张问题,该视频仅能证明该装修户存在使用电梯运料情况,而原告王某宝仅为该户提供力工劳务,以该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违规行为依据不足。综上,该院认为被告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庄某是否应在本案中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诉争事实及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该院对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如有争议应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王某宝装修保证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王某宝已预交。该款由王某宝负担620元,由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王某宝交纳25元应予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第三人庄某是否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二、万某物业公司主张扣除6000元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王某宝请求万某物业公司、庄某返还保证金,该保证金实质是王某宝为了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向万某物业公司缴纳的装修保证金,本案并非保证合同纠纷,应按照其上一级案由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宝虽主张部分款项系通过庄某向万某物业公司转交的保证金或其它费用,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指向其与万某物业公司之间的保证金交纳与返还纠纷。上诉人王某宝所主张的其与万某物业公司之间是否返还装修保证金的纠纷与王某宝所主张的其和庄某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及本案审理范围,认为王某宝对庄某的诉求应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万某物业公司减扣装修保证金的依据是《民某某府装修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万某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未与王某宝进行协商,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万某物业公司作为该规定的制定者,在收取王某宝保证金时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否则该规定对王某宝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万某物业公司虽主张《民某某府装修管理规定》已在小区电梯内张贴,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宝在缴纳装修保证金时已经知晓并同意《民某某府装修管理规定》中关于装修保证金减扣的规定,故万某物业公司制作的扣除装修保证金的规定对王某宝不发生效力。本院对万某物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宝、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宝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宝负担;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万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淼

审判员 郭 盈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嘉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