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5 0:00:00

刘某甲;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24民初929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乡张白村洼刀刘二西组099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李嘉欣,河南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9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豫14**执1685号,执行总标的为1370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自愿为该执行案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2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如王某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现王某仍下欠原告119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劳务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申请执行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被执行人王某、被告刘某乙于2024年8月2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王某共欠原告138520元,王某于2024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如王某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刘某乙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昌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由于王某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照片、担保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王某三方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由于王某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原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刘立昌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对王某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王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不能向原告刘某甲履行的欠款本息向原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洪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紫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