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5 0:00:00

朱某;石某;李某;孙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6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某,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第三人石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2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事项与内容严重偏离孙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题和正确的审理轨道,导致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二判项内容非孙某所诉,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二、孙某以向朱某打款的银行打款凭证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借贷关系,孙某在一审法庭上除出示其向朱某打款的银行打款凭证外,再无其他直接有效证据。朱某在一审法庭上抗辩,向一审法庭出示了书面证据:由借款人石某、李某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给朱某的《借条》,内容为:借朱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担保人:孙某。以证明孙某向朱某银行账户打款是履行对石某、李某借款担保义务的还款,不是朱某向孙某的借款。除此之外,朱某一方还向一审法庭出示了给石某、李某账户直接打款和取款的银行凭证,并出示朱某当期数个银行的流水明细(流水显示:朱某银行账户有数百万元现金理财和存款),证明当时朱某现金流非常充裕,不需要向孙某借款,孙某向一审法庭所述朱某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不属实。此时朱某已尽应有的举证责任。三、根据本案一审的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和法律规定,该案应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来提起诉讼,孙某以前三次诉讼均在新市区人民法院来提起诉讼,但每次审理后孙某都面临败诉无奈三次撤诉。本案一审无故在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有悖于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只因朱某不懂法错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只能接受案件在天山区法院审理。四、由借款人石某、李某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给朱某的《借条》,内容为:借朱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担保人:孙某,该借条合法有效。在一审法庭上孙某方称听石某讲该借条是被胁迫出具的,他们只是口述或转述,在法定时限内借款人石某、李某、担保人孙某既没向法院提起撤销,也没向任何部门报警,现在辩称该借条是被胁迫,至今石某、李某、担保人孙某没向法庭出示能改变《借条》有效性的任何证据。五、甘肃省西峰区法院(2023)甘1002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以自己已履行对借款人石某、李某的担保义务,代为向朱某还款355,000元的事实已认可。在甘肃省西峰区法院正式提起代偿权的追诉。孙某无论该案的输赢,已无法改变孙某自己已履行对借款人石某、李某的担保义务,代为向朱某还款355,000元的事实的认可。在本案一审中孙某又向一审法庭诉称355,000元(隐瞒2012年1月2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8月14日付款20,000元、2013年8月18日付款20,000元,)后其中一部分295,000元是借款,两个诉显然前后矛盾。六、一审法院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主动超出孙某诉讼额度本金295,000元,以355,000元本金计算,无依据的计算向孙某的返还数额,该种做法实属不妥。

孙某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孙某向朱某转账的355,000元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围绕该争议焦点,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审查了借条、转账凭证、甘肃西峰区法院生效判决等关键证据,并结合孙某之前诉讼的事实,最终认定孙某多支付的165,000元应由朱某返还。上述审理过程紧扣“款项性质认定”这一核心,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孙某作为之前案件的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朱某抗辩转账系履行担保责任,为了进一步证明转账系借贷,孙某选择通过在甘肃庆阳对石某、李某提起诉讼的方式来查明孙某是否是履行担保责任的。通过甘肃庆阳两级法院的审理,查明了两个事实:其一,朱某主张借款本金240,000元,但仅能证明100,000元转账及部分现金交付,石某在甘肃案件中明确否认实际收到240,000元,只认可收到140,000元(100,000元转账,40,000元现金,且对现金交付的场景描述清楚),且石某称自己已经清偿完毕朱某的借款;其二,甘肃西峰区法院(2023)甘1002民初536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石某、李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无法确认孙某转账系代偿行为,至此,孙某已经拿出证据证明朱某所称的“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孙某多支付165,000元,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中,孙某诉请朱某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孙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天山区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此外,朱某在一审中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接受天山区法院管辖。关于朱某所称代理人身份的问题,首先是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猜测。四、孙某在甘肃案件中主张追偿权,系因为本案孙某和朱某之间仅有转账凭证,而朱某又称转账是履行担保人责任,但这与事实完全不符,朱某没有提起诉讼的利益驱动,孙某只能基于“假设转账为代偿”的前提,通过诉讼查明石某、李某与朱某的借贷金额、还款情况、利息约定等内容,进而来证明本案的转账并非是履行担保人责任,如果孙某不采取这一诉讼方式,朱某不会对石某提起诉讼,石某更不会无端介入,孙某的权益将会因此受到侵害,故孙某是选择必要的方式对自身权利进行合法救济,并不存在所谓的“前后矛盾”。朱某以孙某曾主张追偿为由否定本案诉求,逻辑不能成立。

石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某偿还借款295,000元;2.朱某支付利息70,941.72元(2019年4月12日-2024年12月31日,以年利率6%及同期LPR值分段计算);3.朱某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石某向朱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石某2011年11月1日李某”。孙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于案涉240,000元借款本金的交付,朱某称2010年10月16日向李某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剩余140,000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供2010年10月25日取现6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朱某认可2012年7月4日李某还款50,000元。孙某向朱某转账共计355,000元,其中2012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18日转账20,000元;2016年8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6年11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40,000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27日转账30,000元;2016年12月5日转账6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孙某向薛某账户转账80,000元,薛某账户向朱某转账80,000元。孙某称,除2012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18日转账20,000元三笔外,其余295,000元系给朱某的借款。就本案诉争的295,000元,2019年4月12日孙某将朱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295,000元,新市区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偿还孙某借款255,000元。朱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新01民终3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9)新0104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孙某撤回起诉,新市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新0104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某撤回起诉。在(2019)新0104民初3511号案庭审中,朱某陈述,石某、李某向其借款240,000元,年利率16%,孙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中100,000元系转款,140,000元交付的现金,于2016年12月全部还清,连本带利共还款405,000元,其中李某还款50,000元,其余是孙某还款。孙某称石某、李某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条写了240,000元,是连本带息,事后听石某说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0%。2023年,孙某将石某、李某诉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峰区法院),要求石某、李某偿还其代偿的355,000元。2023年11月21日,西峰区法院作出(2023)甘1002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孙某以其作为担保人代石某、李某履行了向朱某归还借款的义务,要求石某、李某偿还其代偿还的借款,石某辩称对与朱某之间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称在受到胁迫的前提下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且早已将140,000元借款还清,借款事实已不存在,否认孙某代偿的事实。认为孙某履行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已无法确认是否成就,本案石某、李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无法认定孙某转给朱某款项的行为系代石某、李某履行归还借款的行为。遂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4)甘10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孙某与朱某就本案诉争的295,000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孙某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朱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孙某作为担保人代第三人偿还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295,000元孙某曾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朱某要求偿还借款,后又以其作为担保人身份代石某、李某偿还借款为由,以追偿权法律关系起诉石某、李某,可以确认案涉款项是基于孙某作为担保人代石某、李某向朱某偿还借款而发生的转账行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对于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朱某称第三人向其借款24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转账,140,000元系现金交付,故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条。孙某称石某、李某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条写了240,000元,是连本带息。石某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0元。作为出借人的朱某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向石某出借了240,000元,其提供的100,000元的转款凭证,孙某与石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石某在(2023)甘1002民初536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对40,000元现金交付细节表述清晰,并认可收到了40,000元现金,其认可金额与孙某自认金额基本一致,故对该40,000元现金的交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有转账及现金交付情形,对于朱某于2010年10月25日支取的60,000元的现金交付情况,该取现时间和2010年10月16日转账交付的10,000元时间接近;另考虑到借条形成于一年之后,即2011年11月1日,本案实际借款时间在前,出具借条时间在后,可以确认该笔60,000元现金也已实际交付。故根据一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朱某称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6%,孙某称石某、李某出具的借条是连本带息,并听石某说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0%。综合一审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案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结合借条形成于一年之后,该借条应系双方对前期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截至2011年11月1日,石某对160,000元借款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为39,834元[100,000元×24%÷365天×382天(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日)+60,000元×24%÷365天×373天(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日)]。另4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时间朱某未举证证实,但交付时间亦在借条产生之前,亦有相应的利息产生。故案涉借条所载240,000元未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一审法院确认240,000元借款系后期借款本金。

朱某就再次出具的借款凭证未提供约定利息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240,000元借条形成后不再计息。石某通过李某向朱某还款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石某在(2023)甘1002民初5369号案件中陈述的其他还款,其未出具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石某、李某、孙某共计还款405,000元(50,000元+355,000元),扣除240,000元,孙某多还165,000元,该款应由朱某退还孙某。

孙某于2019年4月12日将朱某诉至新市区法院主张权利,朱某未予退还,造成孙某可得利息的损失,故其要求朱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5,805元[165,000元×6%÷365天×496天(2019年4月12日-2020年8月19日)+165,000元×3.1%÷365天×1595天(2020年8月20日-2024年12月31日)]。同时,自2025年1月1日起,朱某按未偿还本金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孙某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石某、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遂判决:一、朱某返还孙某借款本金165,000元;二、朱某支付孙某利息损失35,805元[165,000元×6%÷365天×496天(2019年4月12日-2020年8月19日)+165,000元×3.1%÷365天×1595天(2020年8月20日-2024年12月31日)],同时,自2025年1月1日起,朱某按未偿还本金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孙某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后,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提交证据: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一份,用以证明:通话录音内容中包含借款,实际上不是朱某所称的“孙某和王某之间恶意串通,要求他人作伪证。”朱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话录音证明王某对当时的红色印象投资款项是300,000元还是600,000元进行了认可。但对孙某所述300,000元是借款一事,王某直接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孙某向朱某转账的355,000元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预期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11月1日,石某向朱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石某2011年11月1日李某”。孙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本案中,孙某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向债权人朱某主张返还超出偿还债务部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孙某向债权人朱某转账355,000元实质为履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义务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25年4月11日在该规定施行之后,适用该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石某2011年11月1日向朱某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没有利息。出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孙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355,000元,超出石某应负债务165,000元。孙某主张要求朱某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予以返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从孙某主张返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08元(朱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阳

审 判 员    于  志  乾

审 判 员    吴  卫  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古丽米娜伊力哈木

书 记 员  麦哈巴 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