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5 0:00:00

鲁某某;王某某;新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鲁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某暨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农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贷款实际发放错误。某某农商行主张已经实际发放贷款,仅提供借款借据,未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的转账流水和支付报文,不能证明某某农商行已经实际发放贷款。借款借据显示收款人与付款人均为鲁某某,某某农商行并未实际发放贷款。二、一审认定贷款展期合同对王某某产生法律效力错误。王某某并未在贷款展期合同中签字,一审中鲁某某申请对王某某的签字捺印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未组织当事人进行鉴定,直接认定贷款展期合同对王某某有效,违反证据审查规则。三、一审认定某某农商行对案涉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本案主债务并未实际发生,贷款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未生效。

某某农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鲁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771.9元(利息算至2024年7月16日);2.鲁某某、王某某按照月利率12.69078%支付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某某农商行对抵押物阜康市某某小区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2021年3月17日,鲁某某和王某某向某某农商行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信贷业务申请书,向某某农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期限36个月,用途为进货,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21年3月25日,鲁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与某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632.04704个基点。当前LPR年利率为3.85%,即执行年利率为10.170470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鲁某某指定还款账户账号为:xxx。二、担保概况。2021年3月25日,鲁某某和王某某作为抵押人与某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就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进行约定,专用条款被担保借款详情部分约定:借款合同编号为2021年高借第xxx号,借款人名称为鲁某某、王某某,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阜康市某某小区住宅,建筑面积114.23㎡,不动产权证号:xxx,抵押物评估值252,448元,设定抵押值150,000元。2021年3月26日,办理2021阜康市不动产证明,债务人为鲁某某、王某某,土地面积(平方米)45.82,约定履行期限: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三、履行情况。2022年4月22日,某某农商行将贷款150,000元发放至鲁某某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4月21日,借期内的月利率为8.460520%,逾期月利率12.690780%。2023年4月18日,鲁某某向某某农商行递交贷款150,000元期限展期11个月的展期申请书,并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展期合同是原借款合同期限的延长,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农商行同意对王某某所欠贷款予以展期,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23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贷款展期后的年利率按10.2399%执行。截止2024年1月22日,鲁某某、王某某已偿还本金0元,利息27,105.43元,尚欠逾期本金150,000元、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期间利息9,771.90元,复利488.8元未付。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某某农商行当庭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10,260.7元当中包含的复利48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项为贷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以及王某某是否与某某农商行签订《贷款展期合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一审确认贷款已经实际发生并对鲁某某与贷款展期合同予以确认。判决:一、鲁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某某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771.9元,合计159,771.9元;二、鲁某某、王某某自2024年7月17日起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2.69078%计息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某某农商行在债权额限度内对担保财产阜康市某某小区31幢3单元602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中,鲁某某、王某某与某某农商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2021年3月25日,鲁某某、王某某与某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中的最高额借款是指借款人在约定的最高额借款期间和最高额借款额度内连续循环使用借款资金,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行为。二、2022年4月22日,农商行系统生成账号xxx向鲁某某账号xxx发放贷款150,000元。三、一审庭审中,王某某陈述,2021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鲁某某向某某农商行贷款,贷款已经偿还,后面是否贷款不清楚。二审庭审中,某某农商行陈述2021年3月25日鲁某某、王某某与某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农商行向鲁某某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2022年3月24日鲁某某偿还1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22年4月22日贷款150,000元,该笔贷款由系统生成账号xxx向鲁某某账号xxx发放。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农商行主张鲁某某、王某某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某农商行对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农商行与王某某、鲁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鲁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农商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24年3月24日,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某农商行主张王某某、鲁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鲁某某抗辩贷款未实际发放,且《贷款展期合同》下方“王某某”非本人签署,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其一,关于贷款是否实际发放的问题。某某农商行一审中提交《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鲁某某辩称《借款借据》中的150,000元系自己转给自己的转账,但不能说明转账的资金来源及银行账户,庭审中鲁某某又陈述对《借款借据》中150,000元的来源不清楚,认为不是某某农商行发放的贷款,但其亦称无其他案外人就该款项向其主张还款责任。鲁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足以反驳《借款借据》的证明效力,故鲁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其二,关于王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某虽然认为某某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展期合同》下方签字非本人签署,但对《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贷款展期合同》并非认定王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依据,即便不存在《贷款展期合同》,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贷款展期合同》的签订通常具有降低利率、减轻还款压力的作用,该合同的效力争议不影响王某某在原借款合同中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鲁某某、王某某与某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某某农商行,设定抵押值1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因鲁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某某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某某虽然抗辩《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签署,但鲁某某对其本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案涉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双方名下的事实亦认可,且庭审中鲁某某、王某某均认可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某是否本人签字捺印不影响《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一审认定某某农商行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4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宋晓蕾

审 判 员 刘玉超

审 判 员 孙青莲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赟

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