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5 0:00:00

马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203民初27669号

原告:马某,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叶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马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元。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叶某曾为原告马某姐姐开设的某厂提供加工服务,2018年5月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出借10000元,后被告于同年11月向原告归还20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虽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通过2022年至2023年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已经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形成了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口头合同。被告虽在原告起诉后辩称涉案拖欠的款项为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证实案涉款项系双方之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因双方口头约定中未明确借款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凌洋

代书记员  王诗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