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4 0:00:00

彭某;中国某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1民终28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龙,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鑫,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原审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2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彭某某无需向某银行支付复利794.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银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均具有惩罚性质,属违约金范畴,某银行主张的罚息已足够弥补其损失,再要求彭某某支付复利属于双重处罚,故某银行提出支付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某银行答辩称,一、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首先,某银行与彭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11.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某银行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故某银行主张的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其次,罚息和复利分属于两项不同的违约损失赔偿。复利系以应付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针对的是彭某某未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的损失赔偿;而罚息系以应付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针对的是彭某某未支付本金的违约行为的损失赔偿,两者之间不构成双重处罚。最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基于彭某某的违约行为,某银行计收罚息和复利符合前述规定,彭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二、彭某某请求某银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自行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吴某某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某某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141091.2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5年5月13日,利息为47579.67元、罚息为548.11元,复利为794.2元,本息合计2190013.18元;自2025年5月14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某银行对彭某某、吴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区**街**号****房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吴某某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彭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彭某某、吴某某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141091.2元、利息47579.67元、罚息、复利(截止至2025年5月13日罚息为548.11元复利为794.2元;自202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所欠本金2141091.2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47579.67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年借款发放日前一日5月31日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30bp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率调整以一年为一个周期;罚息不计复利);二、某银行有权对彭某某、吴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区**街**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5.37元,由彭某某、吴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某某是否应向某银行支付复利。

首先,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彭某某、吴某某与某银行共同签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第11.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某银行已依约向彭某某发放贷款,彭某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某银行有权要求彭某某支付相应的复利。其次,罚息是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金钱孳息,是针对逾期未还本金计收的利息,复利则是针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而计收的利息,两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惩罚性,但性质及计算基数均不相同。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某银行要求彭某某、吴某某支付罚息及复利的主张,并未违反损失填平原则,亦不存在双重处罚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彭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许雪芳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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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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