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25民初4433号
原告:代某,女,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危,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3000元的手串或支付相应价款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24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串价值3000元的手串,原告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款项,并将手串交付给被告。现双方已经分手,原告认为,该手串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未能结婚,被告应返还该手串或支付相应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代某在我生日的时候送我手串,属于恋爱期间的小额赠与,如赠送小礼物、一些特殊含义数字的转账等,通常视为情感表达的一部分,无需返还。这些赠与行为不会给赠与人造成重大经济负担,且符合恋爱关系的正常交往习惯。我与代某在2023年10月份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还曾带代某见过我父母,讨论过结婚事宜。我身份证上的生日是10月5日,但我都是按照阴历9月29日过生,2024年9月22日代某为了给我庆祝生日,购买了手串送给我,只是为了增进恋爱期间的感情。代某的经济收入在每月10000元以上,其赠与3000元的礼物,不会给自身经济状况造成影响。2.无偿赠与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属于赠与人自愿将其财产或利益无偿给予受赠人。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时,不会向受赠人索取任何形式的回报或对价。代某于2024年9月22日将手串亲自送往我工作的仙桃市某厂的宿舍里,并且在宿舍等待我下班,晚上我与几名室友下班回宿舍后,她将手串亲自带在我手上,并说“过两天就是你的生日了,我送你一串手串作为生日礼物。”代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我达成赠与合意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标的(手串)是代某自愿购买的合法的财产,符合无偿赠与的构成要件。该手串系代某自愿购买并亲自送往我的宿舍,且明确表示该手串属于生日礼物,有同宿舍人在场见证,赠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生日礼物的本质是基于亲情、友情等情谊行为的无偿赠与,代某给予礼物的目的是表达祝福、增进感情,而非换取对价或回报。3.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反而因为代某的恶意纠缠行为无辜涉诉,给其精神和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赠与的手串完成交付后,赠与财产为答辩人合法所有,答辩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情形,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综上,代某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代某于202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24年9月22日,代某为陈某购买手串一串。2025年8月1日双方分手。嗣后,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恋爱期间给予的财物,是否应予返还。在恋爱期间给予的财物,其真实意图是为了巩固恋爱关系而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恋爱期间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的财物给付,如购买衣服鞋子、日常生活消费,特殊节日给付的财物,“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等,应当认定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系无偿赠与,不应当要求返还。二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予的贵重财物或大额转账,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在条件未成就时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本案中,代某主动送给陈某的手串一串,具有明显的赠与性质,代某不得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海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丽平
书 记 员 陈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