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11129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楠,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季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第三人季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黄圣楠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1月4日本院向第三人季某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并电话通知,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第三人季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季某赠与吴某财务的行为无效;2.请求判决吴某向魏某返还财产101650元;3.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某向魏某返还财产19052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魏某与季某登记结婚,2025年8月,魏某在使用季某手机过程中发现,季某与吴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季某长期购买物品邮寄到吴某住处。第三人季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非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多次大量购买商品赠予吴某,且基于双方不正当的关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商品赠与一个扰乱他人婚姻的第三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魏某的身心和感情,该赠与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也损害了魏某的财产权利。魏某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保护魏某的合法权益。
吴某辩称,第一、吴某和季某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二、吴某对于季某转账和大部分物品的赠与并不知情,季某隐瞒已婚事实与被告交往,但是二人并不存在恋爱关系。
季某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魏某提交证据:1.魏某与季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某与季某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吴某户籍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吴某身份信息。3.吴某、季某抖音首页及部分聊天记录截图和聊天记录录屏光盘聊天记录内容各一份,证明季某与吴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4.季某转账记录、抖音商城购买记录等及整理的明细1一份,证明自2022年起,季某转账及多次购买商品赠予吴某。5.季某支付酒店及景点费用的支付凭证和整理明细2一份,以及同时期吴某在同一地点的抖音视频,证明季某付款时间与吴某旅游打卡时间高度吻合,证明上述花费是季某与吴某一起旅游时的部分花费,属于季某为维持不正当关系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吴某应予以返还。6.魏某同季某在2025年9月3日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录音中季某在第11:01时承认给吴某买过金至尊的首饰(明细2中2023.2.12)、季某在第18:31时承认和吴某住在一起、季某在第35:46时承认过年时曾送过吴某老凤祥镯子(明细2中2025.1.26),可以证实吴某同季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结合证据5,证明明细2中金首饰季某已经赠予给吴某。在证据3聊天记录截图中魏某已经将双方的男女关系以及吴某让魏某xxx的内容予以标出,从整个录屏中可以显示。
吴某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抖音的个人界面没有异议,但对聊天记录有异议,因季某的账号魏某可以登录,不属于季某实际控制的账号,反而无法证明上述聊天记录是季某与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真实转账凭证,即便转账记录存在也不能认定是赠与。对抖音商城的购买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魏某自认季某经常往来平邑本地,上述购买记录为吴某代收情形,且大多数为生活用品,也由季某、吴某共同消费,不属于赠与。对证据5季某支付酒店等费用的支付凭证因为是拍照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酒店仅有购买记录无吴某入住信息,无法证明为吴某实际消费,对景点费用没有吴某消费的信息,魏某所述吴某发布的抖音能够与购买信息对应吻合,但吴某的抖音视频仅能显示定位,没有显示具体的景点信息,不能高度吻合,此外对于魏某主张的日照景点视频时间与核销时间不能对应,对金首饰没有吴某消费的相关信息,金首饰只有季某购买的信息,没有赠与和交付吴某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实际收到。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录音的来源为偷录并不合法,且无法证实谈话人为季某,即使谈话人为季某,季某也未承认酒店入住等信息。魏某主张的录音11份01秒、18:31秒并不能体现出季某承认了购买金首饰,魏某做诱导性提问,问的都是是不是,因魏某未提供相应的录像无法证明该录音是否为季某和季某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排除季某是否受胁迫或诱骗。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魏某的申请调取了2022年3月至今季某在支付宝和微信账户与吴某资金往来的相关情况。
支付宝协查回执显示2022年3月20日吴某向季某转账520元,备注生日快乐,2022年8月4日季某向吴某转账520元,2022年11月9日季某向吴某转账1000元。魏某质证称,对于支付宝账户往来情况的三性无异议,且魏某在证据4季某转账记录中提交了该三笔支付宝转账记录的截图,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吴某代理人的反馈应该基于吴某的意思表示,因此吴某在本案中并不能诚实表达,请求法庭在综合证据时依法考虑。吴某质证称,对于支付宝账户往来情况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另外,吴某并非不能诚实表达,而是出于对证据的谨慎态度。
微信协查回执显示季某向吴某转账明细如下2023年1月18日1314元、520元,2023年2月16日2000元,2023年5月20日520元,2023年8月22日520元、521元、2023年11月17日666元,2024年1月19日1000元,2024年2月8日1000元,2024年2月9日6.66元、520元,2024年2月14日520元,2024年2月18日1314元,2024年3月8日1314元,2024年3月27日1314元,2024年5月11日1314元,2024年5月12日520元,2024年5月20日520元,2024年6月2日2000元,2024年6月20日2000元,2024年7月1日20000元,2024年7月7日1314元,2024年7月7日520元,2024年7月12日520元,2024年7月19日520元,2024年7月25日1314元,2024年8月10日1314元,2024年8月13日520元,2024年8月20日10000元,2024年9月15日5000元,2024年10月1日5000元,2024年10月23日200元,2024年11月4日520元,2024年11月21日10000元,2024年12月25日1314元,2025年1月1日1314元,2025年1月28日200元,2025年1月29日1314元,2025年2月14日520元,2025年5月20日1314元,2025年6月7日600元,2025年7月12日5000元,2025年7月27日520元,2025年8月6日520元,2025年8月7日1314元,2025年9月10日0.84元。2024年12月10日吴某向季某微信转账1314元。魏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首先,通过该记录,可以得出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向被告转账88762.5元;其次,原告在此之前对以上转账不知情,而且原告家庭与被告吴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最后,转账记录中含有多次“520”“1314”等特定数额的转账,侧面也反映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正当的关系,以上全部转账实质为季某为维持不正当关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吴某作为受赠人应予返还。吴某质证称,对被告吴某与第三人季某之间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证明季某与吴某之间的金钱往来,但对转账的性质不予认可,尤其是上述大额的转账,并不能认定为单纯的赠与,无法认定双方金钱往来的性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魏某登陆季某抖音号出示原始记录,经核对证据3明细1中2022年3月20日转款520元系吴某支付宝向季某的转款,2022年8月4日、2022年11月9日,季某向吴某的两笔转账520元、1000元不属于明细1中的购买物品,为支付宝转账,2023年11月5日玩具326元重复计算、2024年10月2日福建文旦柚红价格非67.4元应为6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现场录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当事人季某未出庭无法核实录音中当事人身份,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魏某与季某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季某与吴某系同学关系。2022年8月4日、2022年11月9日季某通过支付宝向吴某分别转账520元、1000元。2023年1月18日至2025年9月10日期间季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吴某转账计90076.5元。2022年3月至2025年8月期间,季某曾多次购买化妆品、食品、玩具、生活用品等物品邮寄至吴某住处,共计60926.36元。以上共计152522.86元。另查明,2022年3月20日,吴某通过支付宝向季某转账520元,2024年12月10日,吴某通过微信向季某转账1314元。魏某自愿将吴某向季某2022年3月20日的转账520元,2024年12月10日的转账1314元抵扣,故抵扣后数额为150688.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季某在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吴某的转款,以及季某为吴某购买的相关物品,应系季某对吴某的赠与,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财产所有形式,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季某在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共同财产60926.36为吴某购买生活用品并无偿赠与吴某,吴某未能对上述赠与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季某通过支付宝向吴某转款1520元,通过微信向吴某转款90076.5元,魏某同意将吴某2022年3月20日向季某的转账520元,2024年12月10日向季某的转账1314元抵扣,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吴某辩称对转账性质不予认可,尤其是大额转账,认为系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吴某主张系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季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贷关系发生或偿还了案涉转款,且其中金额为520元、521元、1314元存在特殊含义的往来转账有多笔,吴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赠与行为未经魏某同意和事后追认,导致魏某的婚内共同财产遭受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上述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吴某应予以返还。
关于魏某主张的季某订购旅游景点门票及酒店支出的费用6169元,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季某订购后系由吴某实际消费,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季某对吴某的赠与,其要求吴某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某主张的季某购买金首饰及化妆品支出的费用32186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季某将购买的首饰及化妆品无偿赠与给吴某,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季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购买物品赠与被告吴某150688.86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返还
150688.86元;
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110.5元,由吴某负担3314元、由魏某负
担7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郑 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凯丽
书 记 员 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