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2 0:00:00

张某;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524民初11122号

原告:王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贵州云徕合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5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5年5月12日通过互加微信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25年5月15日,二人见面开始同居,原告多次表示想与被告共同组建家庭。但被告后续提出分手,在以结婚为目的恋爱交往的短短15天里,被告以“交房租”“交医药费”“过节日”“打麻将”“母亲过生日”等理由多次要求原告向其给付金钱。原告赠与行为既超出了一般的正常生活需求,也超出了原告的经济能力,显然不是恋爱男女的正常赠与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赠与的礼物和款项均应当认定为原告为巩固恋爱关系,以达到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结婚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取得前述礼物和款项的行为已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礼物和款项。即使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出发,男女双方发展恋爱关系,应提倡正常婚恋观,双方应真心诚意,相互付出,更应理性对待经济付出,不应当提倡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超出经济能力范围的大额花费,更应当明令禁止一方借婚姻恋爱的理由来向对方索取财物或牟利。即当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该赠与所附的条件无法成就,赠与一方可撤销该赠与行为,要求对方返还财物。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赠与的礼物和款项,已超出一般意义上恋爱男女之间正常交往的范畴,亦使得原告经济困难,现结婚目的也无法实现,在公平、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原告请求撤销赠与,被告应予以返还礼物和款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5月12日,原被告通过互加微信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互称“老公”“老婆”“亲爱的”,原告多次表示想与被告共同组建家庭,被告以“交房租”“交医药费”“过节日”“打麻将”“母亲过生日”等理由多次要求原告向其给付金钱,原告自2025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账共计4520元。其中,单笔1000元及以上金额的转账共计3000元。另,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给付原告6000元。双方分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被告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质证,但未质证系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致,应由其承担未质证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系恋爱关系,原被告在微信聊天时互称“老公”“老婆”,原告多次表示想与被告组建家庭,称呼被告的父母为“岳父岳母”,对双方的恋爱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单笔1000元以下金钱系原告为维持双方恋爱关系需要所作的赠与,被告给付的单笔1000元及以上的金钱已超过一般维系恋爱关系所需,系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单笔1000元以上的金额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以分手,赠与目的不能达成,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该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赠与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返还9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赠与款项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27.38元,原告王某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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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郭露

书记员刘耀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