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30 0:00:00

谷某1;王某1;王某2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5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瑶,辽宁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一,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伟,本溪市溪湖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谷某一,原审被告王某2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辽05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谷某一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谷某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王某1与王某2存在“不正当关系”,直接导致案涉转账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谷某一与王某2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但两人关于该“不正当关系”起始时间的陈述都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王某1明知王某2已婚,该事实认定缺乏客观依据。1.谷某一与王某2关于“不正当关系”起始时间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矛盾,原审未予查清即径直认定事实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审判决书第三页及法庭笔录第六、七页记载:谷某一主张王某1与王某2的不正当关系始于2014年年末;而王某2最初陈述该关系始于2015年年末,后在谷某一主张2014年末起始后又改口认可2014年末开始不正当关系。两人对该关系起始时间这一基础事实的陈述明显矛盾、无法自洽,但原审法院未对该矛盾进行审查核实,亦未要求补充证据佐证,却直接在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王某2自述......自2014年12月开始与王某1保持长期不正当关系”,将存在争议的单方陈述直接作为定案事实,对核心争议事实的审查存在明显疏漏,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2.王某1对王某2未离婚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始终误以为双方系正常恋爱关系。王某1在与王某2交往期间,对其已婚事实完全不知情:王某2曾通过微信向王某1发送虚假离婚证照片,同时,王某2于2023年9月11日向王某1发送的短信中明确自认“那个离婚证是假的”。王某2刻意营造“已离婚”的假象,后又以“你后面还要结婚,把我们的记录全删了吧”等理由哄骗王某1删除包含虚假离婚证在内的聊天记录,王某22023年12月12日发送的短信“关于我的一切要删除干净”可加以佐证该事实。基于上述欺骗行为,王某1始终相信双方系王某2离婚后的正常恋爱关系,主观上无任何“明知他人已婚仍保持关系”的恶意,客观上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不正当关系”。同时,谷某一未举证证明王某1在明知王某2已婚的情况下与其交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因错误认定“不正当关系”,导致对案涉款项性质、用途的认定全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转账金额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某2共计向王某1转账金额为25.82248万元,王某1共计向王某2转账金额为8.896221元”,因王某1未参与一审诉讼,未能当庭核对转账金额,导致原审法院金额认定错误,经王某1全面核对双方经济往来,具体事实如下:1.双方实际相互转账金额为:王某2向王某1转账共计21.8614万元;王某1向王某2转账共计12.2321万元。该部分资金往来均发生在王某1因王某2欺骗而误以为双方系正常恋爱关系期间,既包括情侣间日常开支的自愿互动,又包括共同经营的费用,而并非原审认定的“维持不正当关系的赠与”。王某1始终对王某2的婚姻状况不知情,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双方亦不存在“维系不正当关系”的赠与合意。2.双方存在共同经营生意的合意及事实,双方共同经营早餐店期间,产生房租、水电费等经营费用合计10.7183万元。王某1与王某2恋爱期间,为规划共同生活,达成了共同经营生意的合意。王某2在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13日向王某1发送的短信中均明确提及“咱俩去学烤肉”“咱俩炸油条”“咱俩都没干过餐饮类”等,前述自认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上述经营费用系合伙经营必要成本,并非王某2对王某1的个人赠与。王某1自愿按约定分担一半费用(53591.5元),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该部分经营款项亦应从总款项中依法扣除,原审未作区分即纳入“赠与”范围,认定错误。综上,双方经济往来中首先应扣除共同经营支出的费用,其次,双方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实际相互转账不属于“维系不正当关系的赠与”。三、谷某一与王某2属于恶意串通,属于合理制造诉讼追回转款的情况。法庭笔录第八页,法庭明确询问谷某一、王某2“是否存在合理制造诉讼追回转款的情况?”二人当庭否认。但王某1持有王某2发送的短信为证,其在2023年7月24日短信载明“我冥思苦想让你以后有个教训”、2024年5月15日短信载明“这步我早就有防备了......新仇旧恨一起报而已”2024年6月10日短信载明“你看我怎么报复你”、2023年12月11日短信载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我需要转移财产”。上述短信内容足以证明王某2对王某1存在报复心理,故与谷某一恶意串通,通过虚构“王某1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合理制造诉讼,实际目的系借助司法程序将恋爱期间支出和经营支出不当追回。其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未审查该恶意串通事实,直接采信二人陈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王某1举证义务。原审认定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原告需对“赠与合同成立”“所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谷某一未充分举证案涉款项属于赠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公序良俗”原则适用错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王某1因王某2的欺骗行为,始终误以为双方系正常恋爱关系,主观上对王某2的婚姻状况不知情,不存在“明知对方已婚仍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过错。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目的是惩戒恶意行为,而非苛责无过错方,原审未审查王某1的主观状态,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款项效力,属于对法律原则的错误适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王某1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王某1的上诉请求!

谷某一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一、新增证据证实王某2存在多笔未被一审查明的赠与款项,王某1应返还,谷某一保留另案主张权利。王某1在上诉状中自认与王某2“共同经营”大连早餐店,该陈述反而提示谷某一核查相关资金往来,最终发现王某2存在多笔未被一审查明的、向王某1的赠与款项,具体如下:王某2曾为王某1偿还借款并直接转账赠与。根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021年5月21日王某2向王某1“用钱宝”账户转账1900元,用于偿还王某1该平台借款;2022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17日期间,王某2还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1赠与13700元(共11笔)。上述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未经谷某一同意擅自赠与,应属无效,王某1需返还。王某2向王某1赠与资金用于开设早餐店。根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及企查查信息,2022年7月30日王某2取款90000元,结合其向“三八建材(大连)”转账4081元(用于为王某1采购材料),该款项与王某1经营的“中山区某早餐店”(2022年11月4日成立)的投资时间、资金需求高度吻合,且王某2已承认该早餐店资金来源系其赠与。该笔款项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王某1应予以返还。上述款项因谷某一此前不知情,未在一审中主张。若贵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谷某一保留诉权,将另行提起诉讼追究王某1返还责任。

二、王某1主张“共同经营早餐店”无事实依据,其经济状况亦不具备投资能力。王某1无证据证明“共同经营”。王某1仅以短信主张与王某2合伙经营早餐店,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无经营账目、利润分配记录等关键证据,且其在一审中未提及该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然是上诉后为逃避返还义务编造的谎言。王某1经济状况不具备投资能力。根据“用钱宝”逾期截图,王某1该平台借款已逾期1306天,足以证明其经济状况恶化,无大额资金投入早餐店的能力,进一步印证早餐店资金实为王某2赠与,而非“共同投资”。

三、原审认定“不正当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1辩解苍白无力。针对“不正当关系”起始时间,王某1试图以谷某一与王某2陈述的细微差异混淆视听。但无论起始时间是2014年末还是2015年年末,核心事实是二人在谷某一与王某2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王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续对起始时间的认可,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并非原审“未经查清径直认定”。王某1声称对王某2已婚不知情,纯属谎言。王某2曾发送虚假离婚证照片,后又承认是假的并哄骗删除聊天记录,这些行为恰恰说明王某1知晓王某2婚姻状况,所谓“正常恋爱关系”是为自身不道德行为寻找的拙劣借口。谷某一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1明知故犯,王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1与谷某一王某2系同学关系。

四、案涉款项性质为“维系不正当关系的赠与”,原审认定准确,新增款项亦符合该性质。原审对已查明款项的认定无误。原审依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双方认可的扣减项,计算得出的赠与金额客观真实。王某1未参与一审诉讼,是其自行放弃权利,不能以此否定原审认定。新增款项亦属“维系不正当关系的赠与”。无论是王某2为王某1偿还借款、直接转账,还是赠与资金用于开设早餐店,均发生在二人不正当关系存续期间,是王某2为维系该关系的无偿付出,与“共同经营”的正常资金往来有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五、王某1所谓“恶意串通”无稽之谈,暴露其心虚。王某1仅以王某2几条短信,臆想谷某一与王某2恶意串通,毫无事实依据。该短信仅体现王某2个人情绪,无法证明谷某一参与其中。谷某一作为婚姻受害者,起诉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于理均无不当,何来“恶意串通”?反而是王某1为逃避返还义务,编造毫无根据的说法,试图扰乱司法裁判。

六、原审法律适用精准,王某1对法律的曲解是为逃避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谷某一已提交结婚证、离婚证、微信转账记录、新增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案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存在赠与行为。王某1主张“不知情”“款项为其他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非指责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正确。王某1无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与有妇之夫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接受赠与的行为,客观上已违背公序良俗。法律维护社会基本道德秩序,王某1不能以“不知情”逃避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新增证据进一步证实王某1接受王某2多笔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无法一并审理新增款项,则确认谷某一对该部分款项的另案诉权,以维护法律尊严和谷某一的合法权益。

王某2辩称:我给王某1发的离婚证是真的,我离婚之后给她发的;我跟王某1这么多年不正当关系王某1是明确知道的;我离完婚之后给她发很多聊天记录和短信,我是因为她才离婚的,我离完婚她不跟我了,我给她发的离婚协议,她一直没有回信,让我不知所措,我现在家也没有了,她也没有了,我在离婚之前我就跟她说过,我净身出户,孩子每个月给抚养费,她不同意,她说正常抚养费多少钱就是多少钱,我和谷某一离婚,我俩协商我净身出户,孩子每个月抚养费2500元,我俩私下协议,离婚的事情不许告诉我母亲,这次新的证据表明,是谷某一威胁我,我不拿出来银行卡的流水就把我俩离婚的事告诉我母亲,因为我的母亲病重,我在一审的时候所有的东西没有提交就是想保护王某1。

谷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某2对王某1的赠与行为无效,王某1依法返还谷某一人民币258225.3元;王某2给付谷某一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由王某2和王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一与王某2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婚生一子,婚内实行共同财产制。2023年6月7日,谷某一与王某2经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王某2与王某1系中学同学。王某2自述王某1知道谷某一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自2014年12月开始与王某2交往并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王某2为维系其与王某1的这种不正当关系在谷某一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15年4月至2023年6月通过微信向王某1转账共计25.828647万元。其中出现多笔“521”、“520”数额的转账。谷某一自述扣除王某2、王某1及其他案外人的群发红包61.61元后转账金额为25.82248万元。谷某一自述2023年5月,因王某1打电话给谷某一,谷某一知道王某2婚内出轨,后谷某一与王某2离婚。

庭审中王某2自认与王某1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否认两人同居,王某2对谷某一要求王某1将王某2婚内转账款项全部返还给谷某一无异议。

经查,谷某一与王某2自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至2023年6月7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婚姻变动记录。庭后谷某一提交2015年5月至2023年5月,王某1向王某2用微信转账8.896221万元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谷某一同意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2在与谷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王某1财产的行为是否无效,王某2婚内转账给王某1的财产应否返还,谷某一要求王某2给付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谷某一与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2与王某1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违背忠实义务,王某2为维系与王某1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王某1,损害了谷某一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王某2的赠与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将王某1向王某2的转账抵扣后,王某1应当退还剩余受赠财产。退还金额为16.926265万元(25.828647万元-61.61元-8.896221万元)。关于谷某一要求王某2给付谷某一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谷某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系基于侵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对谷某一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王某2在与谷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王某1财产的行为无效;二、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谷某一16.926265万元;三、驳回谷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3元(谷某一已预交),由谷某一负担1638元,王某1负担3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谷某一已预交的368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公告费400元,谷某一已预交,由王某1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谷某一与王某2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婚生一子,婚内实行共同财产制。2023年6月7日,谷某一与王某2经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谷某一与王某2自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至2023年6月7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婚姻变动记录。

王某2与王某1系中学同学。经谷某一、王某2、王某1三方核对,2015年-2023年期间,王某2通过微信向王某1转款数额为227690.47元,2015年-2023年期间,王某1通过微信向王某2转款数额为120522.37元,数额差为107168.1元。经王某2与王某1核对,2015年-2023年期间,王某2通过银行卡向王某1转款数额为11900元,2015年-2023年期间,王某1通过银行卡向王某2转款数额为6900元,数额差为5000元。经王某2与王某1核对,王某2通过支付宝向王某1转款数额与王某1通过支付宝向王某2转账数额持平,数额差为0元。

王某2庭审陈述与王某1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否认存在同居关系。王某1庭审陈述与王某2存在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关于谷某一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主张,首先,有配偶者与他人恋爱或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有违公序良俗,这种关系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这种婚外两性关系也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是为社会道德所不允许的,故基于此种行为的赠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谷某一请求王某1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问题,经核实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后,数额为11.21681万元。关于王某1主张对银行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银行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差额仅为5000元,占返还数额的比重比较小,为了减少当事人的累诉,也为了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本案一并审理。王某1主张不知道王某2未离婚,因为王某2的欺骗行为,以为是谈恋爱,不构成公序良俗。谷某一与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王某1与王某2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不论王某1是否知道王某2已经离婚,客观上依然侵犯了谷某一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1的此项的观点因缺乏王某2离婚的前提,客观上存在王某1与已婚异性发展男女朋友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故王某1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主张王某2欠其母亲1万元的问题,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王某1主张与王某2共同经营生意产生费用问题,王某2虽然否认共同经营早餐店,但是王某2的微信用于早餐店的收款码使用了4个多月的时间,故王某1与王某2的此项费用纠纷需要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另外,王某2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案件受理费;王某1对本案诉讼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存在部分败诉,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0%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王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1立即返还谷某一11.2168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王某2负担3726元,由王某1负担1597元;一审案件公告费400元,由王某2负担280元,由王某1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王某2负担3726元,由王某1负担1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赵艳强

审 判 员 汤小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戴月洋

书 记 员 董中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