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30 0:00:00

焦某与阜康某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有色苑。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盛杰,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帆,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阜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被上诉人阜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盛杰、张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改判焦某向阜康某公司支付采暖费121,131.525元,不含利息。事实和理由:焦某的购房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房产证时间为2020年5月,阜康某公司将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采暖费误算由焦某承担。自2021年9月至今焦某申请半价采暖,由阜康某公司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并同意半价供暖,直至今日阀门还是关闭状态,从2026年开始,焦某仍然报停关闭阀门,按照半价支付暖气费。阜康某公司提供信息不属实,且开庭时间不断更改,焦某不在阜康,未能到庭开庭。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阜康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某不存在报停情形,请求驳回上诉。1.焦某称其购房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17日,故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该主张不能成立,供热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房屋实际占有人(或权利人)享受供热服务的事实而产生,而非单纯取决于购房合同的签署时间。在房屋产权或实际使用状态变更时,供热费用的承担主体应依法依规进行衔接。在接收房屋时,焦某应对其可能涉及的包括历史欠付全部状况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其以此拒付,于法无据。二审庭审中,阜康某公司称案涉商铺初始变更登记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一审将之前的时间计算至焦某名下,是因另案中,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述于2018年将商铺卖给了焦某。即使法院认为2018年至2020年供暖与焦某无关,起算时间也应当为焦某初始登记的时间即2020年1月23日,2019年至2020年的采暖期为199天,案涉商铺的年度暖气费为41,719.7元,209.65元/天,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0日,共89天,共计18,658.56元的暖气费应由焦某承担。2.焦某称“自2021年9月申请至今为半价采暖,且阀门关闭”,但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供热服务具有公共性、连续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单方声称的“申请”和“关闭阀门”,并不能对抗供热单位依法依规计收供热费用。3.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有效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焦某自称“开庭时间不断更改”“本人不在阜康”,这些属于其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及对自身事务的安排,不能成为否定一审程序合法性及判决公正性的理由。经二审询问,现阜康某公司主张所有年度采暖费2025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2025年8月1日至欠付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

阜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焦某向阜康某公司支付欠付的暖气费298,992.59元;2.依法判令焦某向阜康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399.29元(计算明细附表)及自2025年8月1日起按照LPR年利率计算至焦某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庭审中,阜康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95,665.7元,利息变更为37,913.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康某公司系依法授权的供热企业,焦某所有的位于阜康市及其地下室提供供热服务由阜康某公司进行供暖,该房产建筑面积1,813.9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标准为2022年供热之前每平方23元。2022年10月后调整为23.5元每平方米。案涉区域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暖气费至今未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阜康某公司系依法授权的供热企业,焦某的房产在阜康某公司供热范围内,阜康某公司为焦某提供供热服务,阜康某公司与焦某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阜康某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向焦某提供供热服务,焦某作为采暖业主接受阜康某公司的供热服务,应当向阜康某公司支付采暖费。故阜康某公司要求焦某支付2018年10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暖气费295,66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焦某逾期履行支付采暖费义务造成阜康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阜康某公司要求焦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阜康某公司在庭审中称按照LPR年利率分阶段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期间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焦某应当向阜康某公司支付利息37,913.54元,剩余利息以欠付采暖费为基准,自2025年8月1日起至采暖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阜康某公司请求支付保全费申请费2,20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焦某的违约行为,致使阜康某公司提起诉讼,阜康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依法保全焦某财产产生保全申请费2,207元,应当由焦某负担。关于保全保险费800元,保全保险费是阜康某公司阜康某公司系依法授权的供热企业,焦某所有的位于阜康市及其地下室提供供热服务由阜康某公司进行供暖,该房产建筑面积1,813.9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标准为2022年供热之前每平方23元。2022年10月后调整为23.5元每平方米。案涉区域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暖气费至今未交。因申请财产保全,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产生的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系本案诉讼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保全保险费800元应由阜康某公司自行承担。判决:一、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阜康某公司支付采暖费295,665.7元及利息37,913.54元,合计333,579.24元。(利息计付至2025年7月31日),剩余利息以欠付采暖费为基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至采暖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阜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焦某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产证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协议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9)新0103民初11006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焦某于2020年4月17日购买案涉房屋,2018年至2019年该房屋处于查封状态,直到2020年4月13日才解封。因此,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采暖费不应由焦某承担。

经质证,阜康某公司对房产证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阜康某公司在阜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案涉商铺买卖合同上并没有签署日期,阜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盖章确认此件与原件相符,应当以调档合同为准,且焦某提交的该份合同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民事调解书》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认可,阜康某公司在阜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案涉四套商铺首次转移登记至焦某名下的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与焦某举证时间不符。

因阜康某公司对房产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本院对房产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阜康某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焦某亦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阜康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部分冲突,故本院结合该两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照片4张,拟证明:焦某从2021年9月底申请报停暖,阜康某公司工作人员将暖气阀门关闭至今。

经质证,阜康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无法体现设备所在地系案涉商铺,亦无法证实焦某所证实的问题。案涉房屋没有进行低温供暖,也没有进行报停,处于正常供暖状态。

因阜康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经二审询问,焦某称以上照片均在二审庭审前一晚拍摄,故无法体现阀门具体关闭时间及关闭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大管网和主管道照片5张,拟证明:案涉经营场所无需开启暖气阀门,空间已达到一定热量,偶尔需打开窗户散热。

经质证,阜康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仅能客观证明案涉商铺存在图片所载明的管道,但无法证明该管道属于什么类型,也无法证明该空间内的温度。且根据焦某对证明目的的自述,阜康某公司的供热管道通过了案涉房屋,焦某享受了相应的热辐射,并且室内温度较高,可证实阜康某公司为其提供了合格的供热服务。

因阜康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从该组照片内容来看,无法反映焦某所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证人艾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焦某从2021年9月底申请报停暖。证言内容为:证人艾某甲系焦某雇员,2021年9月至10月之间,艾某甲在某俱乐部的前台上班,来了两个人询问负责人是谁,当时的经理是闫某,艾某甲就将闫某喊来,两人询问闫某暖气阀门开关具体在哪,艾某甲和闫某一起将两人带到阀门位置。两人操作了十来分钟就走了,用的是扳手和一些工具,具体记不清了。闫某说两人是来关暖气的。整个过程中上门的两名人员并未表明其身份,艾某甲不清楚两人身份,亦不清楚后期是否打开阀门。商铺冬天温度不冷不热。

经质证,焦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阜康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与焦某当庭陈述的事实、《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以及供暖常识不符,其所述2021年有工作人员关闭阀门,但不能证明人员身份。关闭阀门的正确方式是将供水、回水管道进行拆除操作,并且会焊死相关接口,并非其所述简单用扳手即可关闭,与标准的操作方式差距巨大。且证人并不清楚关闭阀门的原因。其陈述俱乐部冬季温度适宜,能够说明俱乐部存在相应热源,俱乐部没有加装其他供热辅助设施,根据常理热源来自供热公司,据此也可证实阜康某公司提供了供热服务。

因该证人系焦某雇员,与焦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五、证人闫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焦某从2021年9月底申请报停暖。证言内容为:证人闫某系焦某雇员。2020年8、9月至2023年5月,闫某一直在俱乐部上班,负责现场,没有关闭阀门前,店里也特别热,自己也关闭了几个小阀门。之后闫某给焦某说可以申请报停暖气,2020年10月、11月,焦某联系某公司后,某乙公司关闭阀门。某乙公司到俱乐部关闭暖气阀门时,闫某在现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阀门关闭以后,给闫某说不要再把阀门打开了。俱乐部是地暖,冬天比较热,俱乐部在地下一层,楼上是商铺。上门的两名人员当时未出示证件,自称是某乙公司的人员,闫某就将二人带过去,关闭阀门时,闫某和店里的艾某甲都在现场。闫某不清楚焦某是否向某公司办理报停手续。

经质证,焦某称证人将关闭阀门的时间说错了,其余证人证言均认可。阜康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人所称关闭阀门时间为2020年,与证人艾某甲所述时间不一致。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检修时均需穿戴工装并出示工作牌。案涉商铺处于所在楼栋的地下室,与楼上商户通用一条主管,所以案涉商铺不存在关闭阀门的可能。如果关闭了阀门,楼上商户根本不会有供暖。且该证人证言偏向性极强,对于细节处均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其陈述均有利于焦某。证人称关闭的阀门为普通手摇式阀门,通过手摇就可开启和关闭,对于该种阀门,如果报停,需将供回水管道进行分离。

因该证人系焦某雇员,与焦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阜康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地产权登记信息4张,该组证据来源于阜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拟证明:焦某与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案涉房屋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签署日期,与焦某举证不符。案涉四间商铺首次转移登记至焦某名下的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号。焦某提交的证据中不动产证书号是通过后续的变更登记而产生的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号。

经质证,焦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认可,焦某称没有见过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不动产证,和焦某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不相符。

因该组证据来源于阜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与焦某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部分冲突,故本院结合该两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第3页载明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案涉商铺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购买以后,阜康某公司才开始接通供暖。

经质证,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不了焦某欠款原因,判决里面也没有载明案外人具体是谁。

因焦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争议期间的采暖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1月23日,案涉坐落于阜康市、4号房屋因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至焦某、张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号。同日,该房屋进行更正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号。2020年4月21日,该4套房屋因拆分进行变更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号、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号、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号、新(2020)阜康市不动产权第XX号。

二审庭审中,阜康某公司称“2019年-2020年的采暖期为199天,案涉商铺的年度暖气费为41719.7元,209.65元/天,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20日,共89天,共计18,658.56元的暖气费应由焦某承担。”经二审询问,现阜康某公司主张所有年度采暖费2025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2025年8月1日至欠付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某欠付阜康某公司的采暖费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焦某第一项上诉主张为其于2020年4月17日才购买案涉房屋,故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的采暖费不应由其承担。第二项上诉主张为其于2021年9月申请报停,故阜康某公司应以半价收取2021年10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采暖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焦某第一项上诉主张涉及的法律事实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供用热力合同的履行争议发生于民法典之前,故对该项上诉主张的审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后采暖费的争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焦某第一项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焦某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虽为2020年4月17日,但阜康某公司从阜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焦某与案外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日期。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经审查,案涉四套房屋于2020年1月23日因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至焦某、张某名下,故案涉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与转让自2020年1月23日发生效力,焦某应从此时承担该四套房屋的采暖费。对于焦某上诉主张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采暖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仍应由焦某承担。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15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采暖期共计184天,采暖费合计41,719.7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84天)的采暖费应为19,045.95元(41,719.7元÷184天×84天)。二审庭审中,阜康某公司虽将该部分采暖费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但其自认该部分的采暖费总金额为18,658.56元,低于19,045.95元,应以其自认金额为准,故焦某应当承担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为18,658.56元。

关于焦某第二项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经审查,焦某焦某9月底申请报停暖。但两名证人均系其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从证言内容来看,一名证人称不清楚上门关闭阀门人员身份,一名证人称关闭阀门时间与焦某主张时间并不一致,故焦某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焦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9月申请停暖,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某要求现场勘验的申请,因焦某已提供照片证据反映现场状态,且目前现场状态无法反映2021年10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供热情况,缺乏现场勘验的事实依据,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22年1月1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5日至次年4月20日为一个采暖期。根据当地天气变化情况,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综上,焦某应向阜康某公司支付2020年1月23日至2025年4月20日的采暖费合计229,977.91元。焦某逾期履行支付采暖费的义务造成阜康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二审中阜康某公司主张所有年度采暖费2025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2025年8月1日至欠付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然按照LPR标准主张。故焦某应向阜康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5年7月31日的利息17,399.97元以及以欠付采暖费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15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22年1月1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阜康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229,977.91元、利息17,399.97元(计付至2025年7月31日),以及以欠付采暖费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阜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焦某的二审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费2,207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2,338元,由被上诉人阜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4,120元,由被上诉人阜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高洁琼

审 判 员 王雪梅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马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