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681民初7387号
原告:东港市某服务中心。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车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民族不详,住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姚某,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民族不详,住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东港市某服务中心与被告车某、姚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市某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2020、2021、2022年耕种稻田地用水1949.28元及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车某、姚某2020、2021年共同经营耕种水田面积分别为5.25亩;2022共同经营耕种水田面积为4.38亩,使用原告水源供水,根据东港市发改局、水利局东发改(2020)46号文件规定;根据东港市发改局、水利局东发改(2021)33号文件规定;根据东港市发改局、水利局东发改(2022)23号文件规定。二被告2020年耕种水田面积为5.25亩×131元/亩=687.75元;二被告2021年耕种水田面积为5.25亩×131元/亩=687.75元;二被告2022年耕种水田面积为4.38亩×131元/亩=573.78元。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利费1949.28元,此款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至今拒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二被告应履行交纳水利费义务。依据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被告2020年水利费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交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应按日承担2‰违约金;二被告2021年水利费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交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应按日承担2‰违约金;二被告2022年水利费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交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应按日承担2‰违约金。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水利费1949.28元及违约金。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东发改价格【2020】46号、【2021】33号、【2022】23号文件、水费明细表、水利费征费明细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源灌溉,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利费1949.28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2021、2022年度水费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的规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某服务中心2020、2021、2022年水利费合计1949.2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20年拖欠的水利费687.75元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21年拖欠的水利费687.75元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22年拖欠的水利费573.78元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车某、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车某、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郝 燕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逄绍睫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