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111民初15140号
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方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XX********,住杭州市富阳区XX号。
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燃气费641.7元、违约金546.77元,合计1188.47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641.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其所有的杭州市富阳区XX楼内房屋安装挂表,双方签订供用气合同。案涉房屋自2020年10月4日开始用气,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燃气费。后因被告严重逾期,案涉房屋已于2024年1月左右停止供气。被告户自开通用气至2024年1月未付的燃气费有641.7元,且目前已产生违约金546.7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供用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燃气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开通用气截图、系统截图、用户缴费记录明细、律师函及快递截图等,以证明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燃气,签订《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结欠燃气费641.7元,经催告未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起诉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用户逾期交纳气费,自逾期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就逾期未交纳气费向供气方支付违约金。经供方两次催告(两个缴费周期)后,用气方仍未交纳的,供气方可以中断供气。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的有关规定。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被告杨某结欠燃气费641.7元,经催告未支付之事实,有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开通用气截图、系统截图、用户缴费记录明细、律师函及快递截图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结欠燃气费641.7元,经催告未支付已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核算,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确定为70元。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支付燃气费641.7元、违约金70元,并支付以641.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燃气费641.7元,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元,并支付以641.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渭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闻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