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83民初10067号
原告:某长垣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身份证号: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岳某,男,汉族,1952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某河南省电力公司长垣市供电公司(以下某甲长垣供电公司)与被告岳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某乙长垣供电公司于202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长垣供电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长垣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255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5年8月1日起以12555.56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6日,原告长垣某公司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2025年4月电费为12848.22元、2025年5月电费为817.11元、2025年6月电费为704.13元、2025年7月电费为186.1元。上述四个月电费合计14555.56元,某公司仅缴纳2000元,尚拖欠12555.56元。某公司已于2025年6月4日办理简易注销,被告岳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办理简易注销时作出不实承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6日,某长垣市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为:SGHAXXCYYXGY22241841。该合同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长垣市常村镇前大郭村南地路西,用电分类为一般工商业(普通工业),供电方式为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单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1日,供电人可以单方调整抄表周期和超表例日,但须通知用电人。抄表方式为人工/自动抄录方式。结算依据为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电价为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或进入电力市场后按照市场购电形成的电价(电价中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电费支付及结算为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20日前。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网上国网、电费网银等。用电人义务约定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的违约责任约定用电人违反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缴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户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22.5.6起至2027.5.5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供用电合同落款处供电人处有某长垣市供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用电人处有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某乙长垣供电公司依约向约定的用电地址供应电力。2025年4月至2025年7月,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电费账单共计产生电费14555.56元。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交纳电费2000元,剩余电费未再交纳。某乙长垣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29日向被告公司人员发送微信:“电费还欠10843.78元。”2025年6月19日发送微信:“这月欠费817.11元”。剩余12555.56元未再交纳。
另查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成立,岳某为唯一股东,2025年6月4日办理简易注销。
以上事实有某乙长垣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某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某乙长垣供电公司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有双方各自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某乙长垣供电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用电人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12555.56元,但其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29日发送微信对2025年4月份欠费数额予以确认为10843.78元,故加上5、6、7三个月欠付电费,被告应交纳电费数额应为12551.12元。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案涉债务并没有清偿,岳某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某乙长垣供电公司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用电人违反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原告现按照4倍LPR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5年8月1日起进行计算,岳某应自2025年8月1日起以12551.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即4.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清之日。被告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河南省电力公司长垣市供电公司支付电费12551.12元及违约金(自2025年8月1日起以12551.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清之日);
二、驳回某河南省电力公司长垣市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明月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梦梦
书 记 员 魏 琦
附件:
判后告知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入以下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