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01民终26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乃明,广东华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欢,广东华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许某。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5民初19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相同”存在根本错误,本案与前案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原裁定认为“本案被告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与(2024)粤0114民初2129号案(以下简称‘前案’)被告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均属于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相同”,该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的法定定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与前案被告“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虽同属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但二者分别领取营业执照、独立开展供电业务、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法律上独立的诉讼主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而前案(2024)粤0114民初2129号案中,虽然原告相同,但被告却系广州花都供电局,原告与花都供电局之间不存在无任何合同关系,用电管理、被管理及其用电登记关系。原裁定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偷换概念,将无合同关系的花都供电局与《高压供用电合同》相对方的广州供电局混同、推断而认定为“同一当事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违法。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单方变更用电户名)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登记)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讼标的为解除合同行为的违约性。而前案中,上诉人起诉花都供电局的依据的是“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完全与合同无关(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诉讼,属于登记行为侵权之诉;其诉讼标的为用户更名或过户行为的违法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显然违法。三、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完全不同,且不构成“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上诉人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0.17点:“除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供电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而提起:1.确认被上诉人变更用电户名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用电户名登记。第一项“确认违约”是原因;第二项“恢复用电户名登记”是结果。互为因果关系。前案上诉人则是依据被告(供电方)“违法变更登记”违法行为的事实而提起1.确认被告变更用电户名的行为构成重大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用电户名登记。第一项“确认违法”是原因;第二项“恢复用电户名登记”是结果。互为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显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请求相同”需完全重合的条件。《高压供用电合同》本案第二项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恢复登记,而前案是要求花都供电局恢复登记。由于两被告系不同主体,前案判决驳回对花都供电局的请求,不影响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广州供电局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相同”,实质是将“恢复登记”这一结果与“义务主体”割裂,忽视了请求对象的根本差异。由于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提起的依据及其事实不同;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前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当然与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同。一个判决确认违反合同构成违约的判决竟然“实质上否定前诉”确认违反《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用户更名或过户”行为违法的判决结果显然荒唐,无任何事实依据;“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是原审判决主观编造出来的。四、重复诉讼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重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的认定设置了严格的三要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与前案三者均不同,完全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突破法律规定,以“原告多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为由推定重复诉讼,滥用属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是案涉用电户的合法登记用电人;同时又是案涉《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方,且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无论两案经办法官对案涉用电变压器归属如何存疑,但是,其必须首先依法确认及尊重上诉人作为合法登记用电人和合法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方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享有该法定权利的上诉人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竟然被前案违法驳回;现本案又被莫须有之理由认定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重复诉讼”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供电局将登记于某公司名下的用户编号:0800140017855210用电户名称过户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区某的变更登记行为构成重大违约;2.广州供电局将用户编号:0800140017855210用电户名称恢复登记为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主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被告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与(2024)粤0114民初2129号案(简称前案)的被告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供电局均属于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均是供电企业,且原告在本案与前案均是基于同一供用电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鉴于此,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与前案诉讼,故两案诉讼标的相同。最后,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被告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用户编号:0800140017855210用电户名称过户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区某的变更登记行为构成重大违约。该项诉请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条件。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包括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能够实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本身是案件审理的一个环节,不会产生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效果。同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前提与基础。故原告在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不构成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前案相同,即被告将用户编号:0800140017855210用电户名称恢复登记为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鉴于此,可以认定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相同。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标的为案涉用电户名称恢复登记至其名下,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粤0114民初2129号、(2024)粤01民终19965号民事判决中其诉请主张的将案涉用电户名称登记至其名下,属于就同一行为提起的相同诉讼请求,虽然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一为侵权,一为合同违约,但就同一行为违约与侵权竞合时本就应择一进行主张,故在前案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的情况下,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质上仍是为否定前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构成重复诉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 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园
何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