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7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内蒙古涛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纯,内蒙古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某1、原审第三人宝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5)内078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被上诉人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刘艳红,原审第三人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高某1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09年宝某将其取得的某萤石矿采矿权以62万元转让给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用作抵偿其岳父张某的借款本息,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接收萤石矿相关材料后决议处置变现,于2010年与高某1协商将某萤石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高某1。2012年12月26日,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将某萤石矿的全部资料交付高某1,次日高某1将采矿权转让金结清。2021年宝某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了某萤石矿企业的设立登记,致使高某1的某萤石矿没有登记企业,也无法年检,需要更名过户才能年检。故高某1于2024年1l月起诉宝某、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内蒙古某矿业公司,请求将某萤石矿采矿权变更至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名下,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协助履行变更义务,法院以高某1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依法驳回了高某1的起诉,高某1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2024年高某1又起诉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宝某,请求判令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宝某协助高某1履行采矿权报批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未经高某1同意的情况下,将高某1诉讼请求变更为直接履行报批手续。二、高某1此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结合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前、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采矿权的设立、转让、变更登记依法需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批准后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依法取得采矿权。故采矿权转让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该行为是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四、高某1需要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资料,否则其无权要求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协助其履行采矿权报批手续,一审法院更无权判决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履行报批手续。五、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内078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不具有可履行性。一方面,本案中宝某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了某萤石矿的设立登记,致使高某1的某萤石矿采矿权没有登记企业。因此,高某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条件,故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资料的条件。另一方面,高某1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均不具备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无法提交资料完成报批手续,也不可能获得审批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高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具有可履行性。
高某1辩称,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诉高某1的诉讼请求是将采矿权直接变更至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名下,核心指向变更登记。本案一审诉求是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及协助履行报批义务,核心指向合同效力确认与报批义务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采矿权报批义务纠纷不同于行政登记审批,本案诉求的协助履行报批义务,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畴,并非请求法院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前诉驳回理由不适用本案,前诉因直接要求变更登记,涉及行政机关审批权限而被驳回。本案诉求是要求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及宝某履行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属于民事义务履行问题,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三、高某1有权要求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协助履行报批手续,且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应对企业登记被撤销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至2012年期间,高某1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就某萤石矿采矿权转让达成合意,高某1已足额支付55万元转让金,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亦交付全部矿权资料,且高某1多年来持续缴纳税费,投入近200万元用于矿口运营,双方转让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7日成立并实际履行,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协助履行报批手续是法定及约定的附随义务。内蒙古某行某支行错误虚假注册行为是导致企业登记被撤销的直接原因,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某萤石矿2012年3月21日的设立登记被撤销,核心原因是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时,未取得宝某的有效授权,擅自以宝某为投资人代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该错误虚假注册行为由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单方导致,与高某1无关。内蒙古某行某支行无权以自身过错抗辩,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现以企业登记被撤销,高某1无登记企业为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实质是将自身违法违规操作产生的后果转嫁于高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因过错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内蒙古某行某支行需对虚假注册行为负责,而非以此逃避协助报批义务。四、一审判决正确且具备可履行性。一审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判决分两步明确报批义务,先由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与宝某完成采矿权变更至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名下的报批,再协助高某1办理后续报批,该逻辑既纠正了内蒙古某行某支行虚假注册导致的主体混乱问题,又符合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流程,并非内蒙古某行某支行所称的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的合理裁判。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根据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复函,案涉采矿权无抵押、查封情形,仅因主体纠纷暂停延续审批。只要内蒙古某行某支行正视自身虚假注册过错,配合宝某完成前期报批,再协助高某1完善主体资质并提交材料,主管部门可依法审查办理。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以无法提交材料、不能获得批准为由否定判决可履行性,实质是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的上诉请求。
宝某述称,根据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与宝某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财产抵偿贷款协议书,宝某仅负责提供采矿证正、副本并在办理过户时签字。2010年10月20日,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为宝某出具保证书,再次明确保证其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方时不让宝某介入,因此宝某仅负责在采矿权变更手续中签字,其他的报批手续应由内蒙古某行某支行自行承担。宝某认可一审判决,但基于其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签订的抵偿协议及保证书,宝某仅负责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其他不负责办理。
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1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及宝某协助高某1办理案涉采矿权变更手续;3.判令内蒙古某行某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高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2.判令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及宝某协助高某1履行采矿权报批手续;3.诉讼费由内蒙古某行某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宝某通过招拍取得某萤石矿采矿权并获批采矿许可证。因宝某岳父张某不能偿还在牙克石市某联社的到期借款,2009年12月29日宝某将自己取得的某萤石矿采矿权转让给牙克石市某联社用于抵偿张某的欠款,2009年12月30日该联社作出会议决议,同意宝某用某萤石矿采矿权抵偿贷户张某的贷款。2010年1月27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向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2011年7月16日该萤石矿采矿权证证号变更。2010年牙克石市某联社与高某1协商转让某萤石矿,高某1于2010年5月10日交付转让款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牙克石市某联社将全部萤石矿的资料交付高某1,高某1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转让款45万元,至该日全部采矿权转让金55万元已付清。之后高某1陆续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另查明,2021年宝某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3月21日对某萤石矿的设立登记,该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内07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认为2012年某萤石矿设立登记时,牙克石市某联社工作人员未能提供宝某有效授权的证据,代为设立宝某个人独资企业某萤石矿缺少有效的必要条件,撤销了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3月21日关于某萤石矿的设立登记。2024年11月,高某1起诉宝某、内蒙古某行、第三人内蒙古某矿业公司,请求将宝某登记在某萤石矿名下的采矿权变更至第三人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名下,牙克石某行协助履行变更义务。该案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内0782民初4705号民事裁定,认为采矿权的设立、转让、变更登记依法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是否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依法应由主管机关审查,高某1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了高某1的起诉。高某1就该案上诉后撤回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5年3月,高某1起诉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第三人宝某,请求判令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及第三人协助高某1履行采矿权报批手续,即本案。诉讼中经向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调查,2007年招拍取得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某萤石矿。该采矿权最后有效期为2020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5日。2024年12月9日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受理通知书告知某萤石矿,收到你单位采矿权延续申请,因矿产权名称变更纠纷正在法院审理,待法院判决后提交申请材料,办理延续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本案与(2024)内0782民初4705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二为2009年12月29日宝某将某萤石矿的采矿权转让给牙克石市某联社用于抵偿张某贷款,该社2009年12月30日会议决定批准的协议抵偿,以及2012年牙克石市某联社又将取得的某萤石矿采矿权转让给高某1,高某1于2012年12月27日付清全部转让款的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对此民法典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宝某与牙克石市某联社、牙克石市某联社与高某1关于某萤石矿的转让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在转让目的、转让价款、资料交付协商一致,并且牙克石市某联社2009年12月30日会议决议批准,以及2012年高某1交清全部转让款时,承诺即已生效,该两份某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分别成立。本案中,高某1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虽然都将协议遗失,但不影响双方采矿权转让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高某1在前诉请求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及宝某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后,可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义务人履行报批手续。高某1为实现合同目的,须由宝某将某萤石矿的采矿权变更至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名下,再由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变更至高某1名下。本案某萤石矿转让合同虽然成立,但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上述变更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如审批管理机关对该合同不予批准,或批准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根据法律规定另循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的规定,对高某1请求宝某、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协助办理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宝某与牙克石市某联社(现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关于用某萤石矿采矿权抵偿张某贷款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于2009年12月30日成立;牙克石市某联社(现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与高某1关于某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12月27日成立;二、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与宝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完成将某萤石矿采矿权变更至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名下的报批手续;三、如某萤石矿采矿权变更至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名下获主管部门批准,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六十日内协助权利人高某1办理采矿权变更的报批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1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某萤石矿企业登记被撤销的主要原因是实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牙克石市某联社员工未取得宝某的授权,牙克石市某联社具有过错,应履行转让合同附随义务履行报批手续。经质证,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宝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高某1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及宝某是否应履行协助报批义务。
针对焦点一,关于重复起诉问题。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高某1的诉请是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及协助履行报批义务,与之前案件中将采矿权变更至内蒙古某矿业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主张高某1采矿权转让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高某1的诉请是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及协助履行报批义务,履行报批义务是基于双方采矿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与采矿权的设立、变更登记涉及行政机关审批职权的性质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案涉合同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报批义务,故高某1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义务人履行报批手续。因此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关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及宝某应否履行报批义务问题。宝某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之间、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与高某1之间关于某萤石矿的转让合同已分别成立,各方对采矿权转让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及宝某应当依照高某1的诉讼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审判决从能够切实履行的角度,确定先由内蒙古某行某支行与宝某完成涉案采矿权变更至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的报批手续,再由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协助高某1办理采矿权变更的报批手续,并无不当。对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提出一审判决变更了高某1诉求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内蒙古某行某支行提出高某1应首先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材料,否则无权要求内蒙古某行某支行协助履行报批手续及高某1无法提交资料完成报批手续的主张,因高某1能否提供上述材料系审批管理机关需要审查事项,与其是否协助履行报批手续无关。故对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行某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行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张套特格胡
审 判 员 马 俐 丽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会 文
法官助理 姜 欢
书 记 员 姜 楠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