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某某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辽宁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某,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北京柏阳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沙河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与被申请人单某、大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据为2012年12月10日某某中心与单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违背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某某中心对单某造成的损失,也未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某某中心承担巨额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三)二审法院既支持高额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又支持高额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使单某因此双重获益,某某中心双倍得罚,显失公平。单某的回迁房屋损失并不因为某某中心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而产生不同的损失,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所产生的损失已经竞合,某某中心应就其逾期交房或逾期办证支付一项违约金。(四)二审法院认为某两套房屋本身虽无装修、未拆改,但也堆放大量垃圾和物品,并未达到可正常交付使用的状态”系认定事实错误。“存在建筑垃圾、存有杂物”并不是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某某中心在2020年2月26日通知单某交付某两套房屋时,两套房屋符合交付的条件,单某拒收房屋是其个人选择,其逾期收房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五)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某某置业公司的诉讼地位,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某置业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署名页确认盖章,应认定债务加入的意思。且作为案涉回迁安置房屋的开发商,其对房屋能否按时交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手续是否齐全起到决定性作用。本案的纠纷也是因某某置业公司逾期交房且擅自将案涉房屋出租所导致。由某某中心承担应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某某置业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与申请人承担等同的责任。综上,某某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民事主体之间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某某中心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某某中心主张,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某某置业公司的诉讼地位,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开发主体,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是某某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单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某某置业公司在协议书上确认盖章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最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某某中心负有交付安置房屋以及协助单某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某某中心的违约性质、程度,以及从平衡双方利益关系角度考量,认定某某中心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补偿金,并无不当。某某中心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某两套房屋未达到交付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某某中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应为整体交付,因其中一套房屋当时不符合交付状态,原审判决某某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某某中心主张原判决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单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某某中心主张二审法院同时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赔偿金,使单某双重获益,与双方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不符,房屋交付与产权登记系不同合同事项,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沙河某某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倩
书 记 员 赵宏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