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31 0:00:00

陕西xx美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xx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27民初294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新疆国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9月10日、9月25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新疆公司xx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系统采购公开招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支付货款1,561,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3,52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供货清单在被告指定地点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被告以验收不通过为由向原告发函,原告主动要求整改并接受被告再次验收,但被告未给予合理整改期限,对原告的整改请求拒不配合,导致整改调试工作无法推进。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调试,被告均予以拒绝,以此为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不配合验收和阻止原告进场调试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原告已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一、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202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24年12月13日完成设备供货,虽其主张系供应商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研究院)供货周期长且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所致,但其作为专业公司,理应充分评估供货风险并合理安排供货事宜,而不能将风险转嫁给被告,其迟延供货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设备到达现场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按约定组织验收,发现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被告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向其提出问题并要求整改,然而其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设备,且整改措施未能有效解决问题,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正常推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被告不存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发现设备问题后及时与原告沟通并给予合理整改期限,但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有效整改,在此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是行使合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并非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相反,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设备且多次整改均未达到合同要求,才是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的根本原因。四、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合理。因原告长期未能提供合格设备,且多次整改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案涉项目长期停滞超过半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5年3月23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将已安装的设备拆除并运走(恢复原状);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73,52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设备,交付时间自合同签订起30天内,设备交付时开箱检验,货到验收后,30天内完成安装,30天完成联调测试。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24年12月13日完成供货、安装并调试合格,但其在2025年3月1日才申请验收,而且经过2025年3月1日、3月5日、3月21日三次验收,其提供的设备均未达到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整改后,其提供的设备仍然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有下述情形之一,当事人可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地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全部或部分地解除:(1)卖方迟延交付合同设备超过3个月;(2)合同设备由于卖方原因三次考核均未能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的……”约定,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反诉被告应按合同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173,520元。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xx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系滥用合同权利,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以答辩人迟延交货、三次验收不合格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其实质是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逃避合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迟延交货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公开招标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技术、参数等,均由被答辩人单方变更中标文件所确定,因其单方指定的供应商沈阳研究院的生产周期远超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且其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同时未考虑物流与极寒天气等客观因素,反而在硬件设备到货后,安装施工过程中限制答辩人仅能在凌晨2点后施工,导致安装调试进度受阻,交货、安装、调试期间拖延的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其次,三次验收不合格是被答辩人恶意单方操作所致,其验收行为无效,不应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开箱检验需双方共同进行,但被答辩人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验收,并以设备未达标为由拒绝付款,验收程序严重违法,验收行为无效。另外,被答辩人提出整改要求后,又给予明显不合理的整改期限,且拒绝答辩人的技术人员进场整改。其上述行为实质是采用恶意手段导致未达成验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应视为验收已经通过。第三,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答辩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被答辩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基础。答辩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设备供应,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出具了竣工报告,案涉项目已经实质性竣工,被答辩人所称的设备不达标,实质是因其自身指定的设备参数标准过低,比如相机、型号变更帧率仅为9fps,无法满足实际使用而造成的,答辩人曾多次提出升级方案,均遭被答辩人拒绝,因此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要求拆除设备恢复原状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且符合要求,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被答辩人指定的标准、设备所致,责任在于被答辩人,且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合理的整改方案,可以使设备满足使用需求,此时拆除设备既无必要,还会造成资源浪费,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该反诉请求应当驳回。迟延交货是因被答辩人指定供货商,验收不合格是被答辩人恶意单方验收、阻挠整改所致,答辩人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24年9月1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735,2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单方进行开箱验收未通知原告,拖延签署验收证书,违反共同验收义务(通用合同条款6.1.3,6.4.1),被告负有在双方同意的期限内配合整改的义务,拒不给予合理的整改期限,后又拒绝原告人员进场整改,违反合同协作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通用合同条款143条),迟延付款应当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经质证,x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一,该合同2024年9月13日签订,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日期60日,应于2024年11月13日交货,但原告并未按期提供设备。第二,原告提供了设备,但并不符合要求和标准,截至2025年3月份,依然未能达标。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供货,且供的货物不具备付款要求,原告先行违约,造成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14条,不是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违约行为等其他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生产辅助控制系统技术协议》《产品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技术协议指定设备型号,变相指定沈阳研究院为供应商,依据原告与沈阳研究院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可以证实,沈阳研究院客观上生产及供货周期至少35天,远超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起30天内交货”,被告未考虑设备实际供货周期的合理性,在指定供应商的同时压缩交货时间,迟延供货的风险应归责于被告,原告的迟延交货不构成违约。

经质证,xx公司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一,技术协议约定的交货日期是签订合同后30日,货到验收后3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截至目前该设备均未完成验收,恰恰证明了原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第二,原告提交的设备并非被告需要的设备。该协议内容第二页系统构架、规划,被告所需要的主要包括AI服务器、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速度传感器、矿用隔爆型补光灯、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等关键设备,其中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速度传感器和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要将采集的数据实时传输至服务器进行AI分析,设备及其功能还有技术要求,但原告提交的设备并非被告所需的设备,是导致无法经过最终测试的主要原因。对《产品销售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是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不清楚,从该合同无法判断是由被告指令原告购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二份合同存在,不能证明被告变相指定沈阳研究院为供应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设备清单比对表各1份,证明:(1)原告凭借其更优的投标方案中标,初始方案完全具备履约能力且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评标专家与招标人已认可原告更优的技术方案,中标合法有效,且其方案本可高质量完成项目;(2)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利用甲方优势地位,强迫原告更换低标准设备供应商及相关型号才签订合同,该行为是后续所有争议产生的根源。结合《技术协议》,通过比对表可清晰看出《技术协议》中设备清单(如照相机型号改为ZJS2048,帧率9fps)与原告中标方案中设备清单(KBA18(C),帧率25fps)存在显著差异,技术参数被人为降低,且该变更非基于技术合理性,进一步证明被告通过指定型号变相指定其关联供应商沈阳研究院。结合证据4,2024年8月22日录音中被告负责人说“我不要你优于,原始原委来就行了”的强硬要求,足以证明被告在缔约阶段恶意将高风险低标准方案强加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由被告指定的低标准设备,在调试中无法满足项目实际需求,所谓的“验收不合格”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被告自身错误的指定行为和强行要求所致,是被告为拒付货款恶意制造违约条件,相关后果、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质证,xx公司认为招标投标文件不全,原告只提供了一部分,投标列表确实在投标文件里,但其后面还有一个承诺书没有提交,投标文件因为不完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招标中所要的设备是在技术协议内明确的设备,但原告投标中这个设备完全是另外的货品。承诺函承诺给被告提供的设备与技术协议中的设备是一致的,原告已经将投标中的设备承诺变更成被告所要求的设备。根据招标文件,被告要求照相机的规格型号是zgs2048,分辨率以及帧率要求是79fps,而不是9fps。投标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指定行为,利用甲方的优势地位不存在,更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设备是更优化的设备,所谓的优化是需要专家认定。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中标通知书时间是2024年8月19日,投标时间是7月29日,承诺函详细记载了交货时提供的产品是矿用运输监视装置,矿用防隔爆,原告向专家承诺其提交的设备是按照招标文件被告所需的设备提供。对设备清单对比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提供的,被告没有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投标表格中写的摄影仪,供的货是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投标中写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实际是矿用隔爆型补光灯,投标中写的矿用隔爆兼本安型多路电源,供货中换成了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设备清单对比表恰恰证明了供货是按照承诺书提供货物,并非投标文件中前面的部分供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帧数是25,而被告要的帧数是79,导致设备无法反映真实情况,达不到使用要求,证明原告自己违约。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了投标、中标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被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1)被告项目负责人高xx多次无理打断原告的正常沟明确表示“我不要你优于,原样就行了”“你搞得我饭碗都没有了”,其关注点并非设备能否满足项目需求,而是纠结于形式上的“原样供货”,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明知按其书面低标准供货将导致设备无法满足实际使用需求,却仍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规避自身决策风险或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执意要求原告提供低标准产品,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技术方案不合理风险转嫁给原告,足以说明原告非其自身履约能力或方案存在缺陷;(2)所谓“验收不合格”问题,其根源和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被告强迫原告降低标准,在履约中又以其要求的低标准设备无法实现高标准目的为由拒付货款,属于“恶意制造违约条件”,意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经质证,x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高xx的第一句话非常清楚,原话是“你比我的照相机好,我不要,我就按照原来的,就是招投标文件,而不是你理解为你供的货。”他要求原告按照招标文件以及承诺函来履行供货合同,而原告是要更换承诺函中所说到的其他设备,投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是79帧,原告提供的设备是25帧,清晰度直接导致了设备最终根本无法使用,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录音恰恰证明了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招投标文件以及承诺函来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被告2024年11月13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回避其指定供应商导致供货迟延的问题,单方强调原告未履约,并设定明显不合理的宽限期,未考虑从沈阳至新疆的物流周期,属于恶意制造违约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客观原因迟延供货,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按照被告的宽限期,设备到货后仍可实现合同目的。

6.原告2024年11月14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迟延供货系因被告指定供应商沈阳研究院的生产周期过长所致,而非原告自身原因,原告已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并明确表示愿意配合继续完成项目,双方合同目的仍可实现。

7.被告2024年12月5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1)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分别于2024年11月20日和12月4日单方进行开箱检验,其单方验收的行为不符合关于双方验收的约定,其单方验收行为无效;(2)被告以其单方验收不通过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3)被告在原告补充货物(11月30日)后仅4天即单方二次验收,次日即发函表示拒绝付款,未给原告合理的整改时间,属于恶意阻挠验收通过,应视为验收已通过,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

8.原告2024年12月6日《工作联系函》1份、沈阳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原告收到联系函次日即向被告回复,积极回应并提出解决方案,派遣专人负责现场说明,尽到了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2)沈阳研究院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函件中提出的两个问题的原因,系沈阳研究院过错以及外协加工造成,并非原告的过错。

9.被告2025年3月6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承认其在3月1日组织验收后,提出项目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即技术协议的要求,仅仅给出3天时间要求原告完成整改,此期限完全未考虑技术问题的复杂性和合理的物流时间,被告行为属于恶意刁难,意图制造原告“整改超期”的假象,属于恶意制造违约条件。

10.原告2025年3月7日《工作联系函》1份、2025年3月9日《项目整改安排》1份,证明:(1)原告在2025年3月7日《工作联系函》中明确指出,经与被告指定的供应商沈阳研究院确认,设备安装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是由于ZJS2048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的帧率过低(属于低速相机),原告已完全按照被告要求的低技术参数供货,且结合录音可知,原告曾多次提出供应技术参数更高的设备,但被告明确拒绝,最终造成设备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2)虽然原告交付的设备已完全达标,但仍本着解决争议、继续合作的态度,在函件中明确表示愿意免费为被告将相机升级至更高规格,并于2025年3月9号向被告提出了明确的整改安排,原告此举充分体现了积极履行合同、解决问题的诚意。被告仅给予3天整改期,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11.被告2025年3月23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在原告积极表示落实整改措施,且整改后仍然能够促使双方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被告坚持解除合同并拒绝向原告付款,构成违法解除合同,结合证据8,被告所述原告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不仅无权解除合同,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12.原告2025年3月25日《xx公司回函》1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始终秉持诚意服务的态度面对被告在项目过程中的刁难,即便在被告无理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依然表达希望继续完成整改的意愿,尽到了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

13.微信聊天截图和短信截图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整改事宜,被告拒不回应;原告开展整改工作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甚至在原告安排的硬件工程师已从内地赶来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允许进场,恶意阻挠合同履行,且在原告人员未进场情况下单方验收,程序严重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14.竣工报告1份,证明:(1)该竣工报告目录详细载明了从设计交底、施工部署、安装方案到系统调试的完整过程,证明原告已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安装和调试工作,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实质性竣工;(2)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人员进场、拒绝组织共同验收,导致案涉竣工报告无法正式交付,此行为是被告为阻挠“验收”这一付款条件成就而采取的恶意手段,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15.被告2025年4月2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1)被告在合同履行条件完备的情况下,单_方恶意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被告在明知擅自拆除已安装设备将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下,仍然在未经原告同意、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的情形下实施拆除行为,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上述违约及扩大损失的行为,直_接导致原告设备安装投入、预期可得利益等财产权益受损,被告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该函,截至2024年11月13日原告并未如期供货,该函件不能证实原告所阐述的指定供应商,同时原告认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2024年11月13号未完成供货,其阐述的理由是需要跟厂家多次沟通协商,最终承诺在11月20日将货物供到现场,再一次证明其违约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充分证明截至2024年12月5日,原告未能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供招投标文件及承诺函中应该供的货物,根据现场实测,原告提交的zjs2048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的尺寸与厂家报备的尺寸完全不符,包括转换器tzc21127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也属于贴牌产品与真实产品不同,这个设备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也证明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2024年12月6日给被告的回函,原告认可其未按合同提供产品,并且该产品不达标的事实。后附的情况说明由沈阳研究院出具,也清晰反映了其提供的设备与真实的设备尺寸不一致,而且是存在贴牌情况的说明,再一次证明了原告的根本性违约。对证据9,2025年3月6日距离双方合同约定的60日供货,已经超出了半年,原告依然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和标准供货,被告本着双方认真履约的良好态度,要求原告整改,事实上被告已经给了原告足够长的时间来完成他的履约行为,并非恶意违约创造条件违约。对证据10,该证据是2025年3月23号原告针对其未能如期供货,该产品未能达标给被告回函,该函件中确认经过整改截止到3月5日,其已经整改了8条,但依然有遗留问题,视频质量不佳导致系统误报情况严重,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是原告自己认可的。而且回函中明确确认其帧数属于低速相机,由此造成的皮带面视频质量不佳,并整体分析报备误报严重。同时2025年3月19号,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整改的方案,分了4个阶段,从3月12号开始到4月2号,根据其整改时间是7个月,完全可以证明被告给了原告足够的时间,原告截止到2025年合同签订后7个月依然无法达标,无法履行合同,存在根本性违约。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工作联系函中,原告自认其未如期交货,未技术达标的事实。对证据12,2025年3月25日原告依然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延迟供货,承认其货物存在质量缺陷,未达到技术标准,经过数次调试,未达到技术要求。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25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进一步整改的时候,事实上被告已经决定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符合法律以及合同约定,整改已经对被告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14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是原告单独的行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报告,也没有签字盖章,对内容也不知情。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根本性违约,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约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全部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在供货期限、供货产品内容以及技术上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款项,相反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xx公司对上述证据5、6、7、8、9、10、11、12、13、1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予上述证据5、6、7、8、9、10、11、12、13、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xx公司对上述证据14竣工报告不认可,该证据系xx公司自行制作,未经xx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招标文件、承诺函各1份、现场照片1组,证明:招标文件第13页、第14页的内容特意打了星号,强调了所有的投标人需要针对被告要的产品来投标,关于硬件参数有明确约定,矿用防爆间本安型照相机Zjs2048,分辨率是2448(h×2048,帧率是79fps),传感器的型号是2-3,还有像素尺寸是3.45,矿用隔爆型普光灯的型号,所有投标人都应该针对招标文件去准备投标资料,并且在第13页,矿用带是监控装置,提供开放性的接口,都做了加黑的标志,起到了提示的义务。事实上在评标过程中,202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投标承诺函明确载明,其承诺交货的产品、投标文件的产品是一致的,并非投标中的网络摄影仪,原告提供的产品与被告所需要的产品不一致,导致原告的产品的投影,就是摄影的结果图片,无法达到被告使用的目的,设备根本没法用。

经质证,xx公司对招标文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针对招标文件中被告所需的产品进行了投标,已经中标,如果投标文件所列的设备不符合被告要求,就不存在中标的事实,原告中标是基于投标文件,而非承诺函,且承诺函中并没有对相关设备具体型号、具体参数做任何约定,原告的投标文件完全合法有效,被告是利用其甲方的优势地位,迫使原告签订了技术协议,原告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所有的产品,造成了最终不能实现原告使用目的的过错应该归责于被告,而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最终技术协议中,也对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相机的帧率进行了约定,帧率约定是9帧,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照相机,但无法达到被告的使用要求,是因被告强硬要求原告按此技术要求供货造成,而非原告过错。关于照片,这个影像确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还是因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的9帧的照相机所造成的。如果按照原告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25帧的设备完全能够达到相应要求,但原告在签合同时,被告进行了强硬要求,不允许提供投标函中的相关设备。在整改过程中,第一次没有给原告足够的整改时间,第二次整改在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拒绝原告人员进场,造成原告无法对设备进行整改,没有达到技术要求,过错责任在被告。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xx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开招标文件1份,证明:招标文件第五章供货要求中星标要求“投标人需承诺交货时提供所投产品: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矿用隔爆型补光灯的有效期内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本系统视觉识别必须使用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的专业高速工业相机,来抓捕皮带带面机高清数据信息”。反诉原告已就设备的型号、规格明确约定。

2.xx公司投标文件1份,证明:投标文件其他资料章节中反诉被告承诺“交货时提供所投产品: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矿用隔爆型补光灯的有效期内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且在商务和技术偏差表中,其保证“除商务和技术偏差表列出的偏差外,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同时反诉被告在偏差表中列明无偏差。反诉被告在投标中明确承诺提供招标人需要采购的设备,应按照其承诺供货。

3.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了反诉被告迟交货物应支付的违约金,第15条约定了反诉被告延迟交付合同设备超过3个月反诉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3.2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反诉被告延迟交货违约行为在先,并不满足付款要求。合同明确约定了各项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所供的货物达不到合同签订目的,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

4.技术协议1份,证明:技术协议第24条约定了所需设备的技术参数,第2.5条约定了配置清单。技术条款明确约定各个设备的分辨率等参数,关于帧数是指每秒显示的静态画面数量,是衡量视频动态画面流畅度的核心指标。技术协议中关于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的帧数为9帧系笔误,在招标文件以及后续函件中均可显示,反诉被告所供的货物明显达不到技术条款中的技术参数,达不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

5.反诉原告2024年8月22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已就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与招标文件要求承诺提供设备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反诉被告在投标文件承诺函中响应提供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设备,反诉原告针对上述问题向反诉被告提出质疑。在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就供货设备应当响应投标文件做出的承诺向反诉被告明确告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6.反诉被告2024年8月26日《工作联络函》1份,证明:反诉被告并未正面回复反诉原告的质疑,回避了招标文件中的星号条款要求以及反诉被告已作出提供符合招标要求设备的承诺函。2024年9月13日双方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反诉被告供货设备与招标文件一致。在合同签订前反诉被告有违约的意图,直至合同签订双方已达成合意,反诉被告按照投标承诺函响应的设备向反诉原告供货。

7.反诉原告2024年11月13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发生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给反诉被告宽限期限完成。

8.反诉被告2024年11月14日《工作联系函(答复)》1份,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诺确认2024年11月20日设备到达现场,但其并未按照上述时间交付合格设备,其行为构成逾期违约。

9.反诉被告2024年11月21日《带式运输监视装置问题反馈函》1份,证明:反诉被告已承认其实际供货清单与供货清单不一致,承认其违约行为。

10.反诉原告2024年11月27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反诉被告逾期提供设备以及提供设备与供货清单不一致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反诉原告给其宽限期及整改期限,不是其所述的不给予整改期限等情形。

11.反诉原告2024年12月5日《工作联系函》、出厂测试报告各1份,证明:在反诉被告提供货物后,发现其存在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存在提供设备尺寸与设备说明书及出厂测试报告不一致,存在贴牌行为,反诉原告发现后及时联系反诉被告,给予其合理期限要求其整改,后续其未提供合格的设备,构成根本性违约。重点是其提交的zjs2048使用说明书中,关于2048的帧数,说明书中根本没有提到。另外还有一个是其提交的设备,可能是冒牌产品,不是国家的正规产品,因为国家的正规产品型号是350×150×150,但是其提供的型号是377×150×246,与国家备案的型号尺寸也完全不同。另外其提供的使用说明书的产品规格和型号,与现场货物的规格型号也完全不同。另外还有一点,其提交的产品说明书,上面写的是矿用防爆兼本安型照相机试用,是煤矿井下作业,井下作业就存在一个安全隐患问题,有可能将来会造成爆炸的安全隐患。2048矿用照相机的使用说明书,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现实可见的问题。

12.反诉被告2024年12月6日《工作联系函(回复)》1份,证明:反诉被告仅回复系供应商沈阳研究院造成,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尺寸差异是说明书提供错误造成,但是后续并未提供新的说明书予以证明,所供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

13.反诉原告2025年2月28日《工作联系函》1份、2025年3月6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自2024年12月5日至2025年3月6日,长达三个月,反诉原告给予反诉被告时间整改,前述问题仍然未解决,反诉被告未整改调试完成。

14.反诉被告2025年3月7日《工作联系函》、出厂测试报告各1份,证明:反诉被告自认“视频质量不佳导致系统误报情况严重,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其自述“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改善视频质量,仍不满足要求”,虽经过多次整改,其设备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

15.反诉被告2025年3月19日《项目整改安排》1份,证明:该整改安排系反诉被告单方面作出,并未与反诉原告协商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是反诉被告单方意思表示。

16.反诉原告2025年3月23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函件中列明了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且按照《民法典》履行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

17.反诉被告2025年3月25日《xx公司回函》1份,证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验收整改有异议,自2024年11月20日第一次供货直至2025年3月,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反诉被告一直未完成调试整改,其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难以达成。

18.反诉原告2025年4月2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合同目的已无法达成,反诉原告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19.反诉被告2025年4月3日《xx公司回函》1份,证明:反诉被告自述其“所供设备不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使用的事实”,但是其提供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已是事实,且其一直调试整改失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资料予以佐证其设备可以实现合同目的,该说法与事实不符。

20.2025年3月1日、3月5日、3月21日《项目验收报告》3份,证明:反诉原告依据反诉被告申请进行验收,但反诉被告经过多次验收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21.现场照片1份,证明:现场提供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现场多次调试也无法达到合同要求。

22.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与反诉被告之间聊天记录1份,证明:反诉被告于2025年1月向反诉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反诉原告对设备验收后,验收结果与合同要求不一致,反诉原告已给予反诉被告整改期限,并非其所称一直不给予整改期限。

23.国家能源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对投标流程进行解释说明,反诉被告已对星标条款即“投标人需承诺交货时提供所投产品: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矿用隔爆型补光灯的有效期内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作出承诺,故反诉被告中标该项目,应当按照投标承诺提供货物。

经质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招标文件中反诉原告所说的标*内容具体为投标人需承诺交货时提供所投产品,产品省略掉,重点是有效期内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而不是什么样的产品。反诉被告确实也按照要求提供了承诺函,但是承诺函中明确具体型号、参数,应当以投标文件为准,但中标后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变更所提供的设备才造成的如今局面。对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技术协议中的设备参数比如zjs2048、相机的9fps是反诉原告强行要求作出的变更,并非中标方案中的25fps的高参数,反诉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反诉被告接受低标准设备,由此导致的技术不达标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证据5,2024年8月22号工作联系函,恰好证明在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就已经开始强制要求变更反诉被告的投标文件,并就此事项发出书面函件。证据6,2024年8月26号的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在反诉原告坚持下不得不按照他们的要求,对技术协议作出变更。证据7,2024年11月13日的工作联系函,对供货期限进行了变更调整为2024年的11月20号。证据8,2024年11月21日的运输监视装置问题的反馈函,已经说明了供货清单与实际供货的清单不一致,是因为沈阳研究院的行为所致与反诉被告无关,而沈阳研究院是反诉原告变相指定的供货商。所说的反诉被告存在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相机,存在提供的设备尺寸与设备说明书以及出厂测试报告不一致的问题,也是因为沈阳研究院在出货时贴标错误所致。针对16份函件发表总的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一,函件中关于迟延交付设备,实质是反诉原告指定的供货周期过长所致,并非反诉被告迟延履行,且反诉原告在2024年11月13日的函件中主动将供货期延长至2024年11月20日,应当视为反诉原告对合同中供货期限的变更。第二,函件恰好证明反诉原告单方设定不合理的整改期限,比如2025年3月1日验收后仅给三天时间,在2025年3月5日又再次验收,拒绝共同验收,拒绝反诉被告进场整改,属于恶意制造违约条件。第三,反诉被告在函件中就设备问题进行沟通,均能体现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并非承认自己违约,反诉原告据此主张反诉,被告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对证据20,项目验收报告的三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验收报告是反诉原告单方组织的,没有通知反诉被告参与验收程序,不具备合法性,验收结论无效,单方验收得出的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认定设备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依据,无法证明设备经多次验收均未达标,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反诉原告未给予反诉被告合理的整改期限。对证据21,现场照片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设备的现状,照片即便真实,也仅能反映局部场景,不能证明现场设备整体未达技术要求,且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反诉原告指定设备的缺陷,以及拒绝人员进场调试整改所致。即便现阶段设备所拍摄的照片无法达到反诉原告的预期,也是因为其要求变更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设备所致,造成达不到预期效果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22,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反诉被告积极申请验收,但是反诉原告拒不组织共同验收,拒不配合整改,反而以此作为验收不通过的理由,属于恶意阻挠合同履行,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其给予反诉被告合理的整改期限的事实。对证据23,该说明是反诉原告单方取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xx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20、21、22、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19日,xx公司通过招标、投标,中标xx公司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系统采购公开招标采购项目。2024年9月13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6.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考核、验收:6.1开箱检验:6.1.3开箱检验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卖方应自负费用派遣代表到场参加开箱检验。6.1.4在开箱检验中,买方和卖方应共同签署数量、外观检验报告,报告应列明检验结果,包括检验合格或发现的任何短缺、损坏或其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6.3考核:6.3.1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应对合同设备进行考核,以确定合同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考核指标。6.3.2如由于卖方原因合同设备在考核中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考核指标,则卖方应在双方同意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合同设备中存在的缺陷,并在缺陷消除以后,尽快进行再次考核。6.3.3由于卖方原因未能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时,为卖方进行考核的机会不超过三次。如果由于卖方原因,三次考核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考核指标,则买卖双方应就合同的后续履行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如合同中约定了或双方在考核中另行达成了合同设备的最低技术性能考核指标,且合同设备达到了最低技术性能考核指标的,视为合同设备已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买方无权解除合同,且应接受合同设备,但卖方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减价或向买方支付补偿金。6.3.4如由于买方原因合同设备在考核中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考核指标,则卖方应协助买方安排再次考核。由于买方原因未能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时,为买方进行考核的机会不超过三次。6.4验收:6.4.1如合同设备在考核中达到或视为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则买卖双方应在考核完成后7日内或专用合同条款另行约定的时间内签署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验收日期应为合同设备达到或视为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的日期。6.4.2如由于买方原因合同设备在三次考核中均未能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买卖双方应在考核结束后7日内或专用合同条款另行约定的时间内签署验收款支付函……14.违约责任:14.1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违反合同项下所作保证的,应向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4.2卖方未能按时交付合同设备(包括仅迟延交付技术资料但足以导致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工作推迟的)的,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0.5%;(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1%;(3)从迟交第九周起,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1.5%。在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时,迟交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卖方继续交付相关合同设备的义务,但如迟延交付必然导致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工作推迟的,相关工作应相应顺延。14.3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从迟付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迟延付款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0.5%;(2)从迟付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迟延付款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1%;(3)从迟付第九周起,每周迟延付款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1.5%。在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时,迟付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15.合同的解除: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有下述情形之一,当事人可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地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全部或部分地解除:(1)卖方迟延交付合同设备超过3个月;(2)合同设备由于卖方原因三次考核均未能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或在合同约定了或双方在考核中另行达成了最低技术性能考核指标时均未能达到最低技术性能考核指标,且买卖双方未就合同的后续履行协商达成一致;(3)买方迟延付款超过3个月……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2.合同范围:2.1本订货合同所供设备、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详见技术协议。2.2合同供货范围包括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3.合同价格与支付:3.1本合同价格见合同协议书,包括合同设备(含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3.2合同价款的支付:3.2.1买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交本合同总金额100%增值税发票等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买方将合同总价的30%,计520,560元,支付给卖方。3.2.2卖方提交买方出具的设备运行证明,经审核无误后,买方将合同总价60%,计1041120币,支付给卖方。3.2.3设备质保期自出具合格设备运行证明后不少于12个月,具体为12个月。合同总价的10%,计173,520元作为产品的质保金。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出具质保证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5.4交付:5.4.1交付时间:自合同签订起30天内。交付批次一批,交付方式送货上门。5.4.2技术资料存在短缺和(或)损坏处理:卖方补全技术资料交给买方。5.4.3交货地点:五彩湾综合服务区展览中心东侧。6.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考核、验收:6.1开箱检验:6.1.1合同设备交付后应进行开箱检验,即合同设备数量及外观检验。开箱检验时间采用合同设备交付时。6.1.2合同设备的开箱检验在施工场地进行。6.2安装、调试:6.2.1开箱检验完成后,双方应对合同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使其具备考核的状态。安装、调试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进行:(1)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6.2.3其他约定,货到验收后,3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30天完成设备联调测。6.3考核:6.3.1其他约定,超一天未完成联调测试考核设备总价的0.5%,以此类推。6.4验收:设备联调测试成功后,卖方向买方提出验收申请,如若技术要求达不到技术协议中的要求,买方有权不予支付合同总价60%。合同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附件一合同协议书,内容为:xx公司(买方)为获得xx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系统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名称)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已接受xx公司(卖方)为提供上述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所作的投标,买方和卖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3)商务和技术偏差表;(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供货要求;(7)分项报价表;(8)中标设备技术性能指标的详细描述;(9)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计划:(10)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合同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果合同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以上述文件的排列顺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1,735,200元)。4.卖方承诺保证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并修补缺陷。5.买方承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附件四技术协议即《生产辅助控制系统技术协议》,主要条款:二、系统主要技术功能及产品技术参数:2.1系统架构规划: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主要包括AI服务器、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速度传感器、矿用隔爆型补光灯、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等关键设备。其中,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相机、速度传感器和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将采集的数据实时传输至服务器进行AI分析。2.2系统功能:(1)使用高速工业相机扫描皮带表面,能够提供带面高清扫描连续图像,提供人工检查;(2)实现所有皮带接头的自动AI识别、编号,并将皮带运行中所有接头以清晰图片形式呈现出来;实现损坏接头的AI自主识别,并以清晰图片形式告警;(3)实现在弱光环境下,皮带带面各类损伤的精准识别……(8)能够根据时间查询历史接头及损伤的清晰图片;(9)能够提供历史接头异常、损伤情况,总结报表、形成工单、周报等;(10)能够提供皮带运行的速度曲线图,能够根据时间查询历史皮带运行情况。2.3验收技术指标:交货时提供所投产品: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矿用隔爆型补光灯的有效期内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需采用人工智能图像分析技术,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解析图像中的故障和报警信息,结合传感器定位模块,首先通过损伤目标监测判断出目标类型及地点再对监测出的损伤及接缝目标做跟踪。实现及时准确的皮带故障预警,并可自动将指定皮带损伤制动到指定的检修位置。(1)本系统视觉识别必须使用名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的专业高速工业相机,来抓捕皮带带面机高清数据信息。(2)通过人工智能图像算法结合传感器模块能够抓捕皮带损伤,查看损伤细节图像,对损伤情况分级分类,定位损伤位置,并可对指定损伤停机到指定维修区。并提供相关发明专利证明……(7)矿用带式监视装置要和现有设备输送带钢绳芯X射线探伤装置检测的数据结果信息进行融合。2.4产品技术参数:其中2.4.4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ZJS2048,分辨率2448(H)×2048(V),帧率9fps,传感器类型2/3”SONYIMX264CMOS,像素尺寸3.45umX3.45um;2.4.5矿用隔爆型补光灯,矿用隔爆兼本安型补光灯DGS36127L最佳补光距离16m-25m,发光角度60°;2.4.6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固定端口3个100/1000Base-T以太网端口、1个1000光纤接口……三、检验与发运:3.1检验和监造:3.1.1卖方须严格进行厂内各生产环节的检验和试验,范围包括原材料和元器件的进厂,部件的加工、组装、试验至出厂校验。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须具有煤安证、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并且作为交货时质量证明文件的组成部分。3.1.2卖方检验的结果要满足技术参数表的要求,如有不符之处或达不到标准要求,卖方要采取措施处理直至满足要求……3.1.4设备在出厂前应进行整机试运转,根据试运转时间确定买方中检时间,试运转应在买方中检人员监督下进行。3.1.5在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后组装试运转中如出现问题,原因是卖方没有在出厂前进行设备整机试运转,因此推迟的时间将按照推迟交货期来计算。四、质量与验收:4.1.1卖方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本技术部分的各项技术要求。4.1.2设备到达现场后,买方组织卖方进行到货验收;验收时若卖方未按时到现场,买方有权自行验收,验收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4.1.3验收按照本技术部分要求、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安全特性和质量等不能满足要求,买方有权拒绝接收或要求卖方更换或维修该批设备,卖方应在买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对异议设备进行更换或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

2024年11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202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和技术协议,30天供货,30天安装调试,截至2024年11月13日仍没有完成供货,给予xx公司最后7天时间,2024年11月20日把技术协议中供货清单的设备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如不能履约,xx公司将解除合同。2024年11月14日xx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答复)》回复:根据贵方提出的设备厂家需求(沈阳研究院),对本项目所需设备进行采购,并与9月25日与设备厂家签订采购合同,但由于设备厂家生产周期长,且经多次沟通,仍无法按照合同时间完成生产,导致设备未能按时到达现场。自收到贵方工作联系函后,已与设备厂家最终协商,确认在11月20日前设备到达现场。2024年9月25日,xx公司(甲方)与沈阳研究于抚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1.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ZJS2048,2个,单价37,500元,金额75,000元;2.矿用隔爆型补光灯DGS36/127L,8个,单价18,000元,金额144,000元;3.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KZC127,2个,单价18,000元,金额36,000元;4.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ZDJ127,1个,单价65,000元,金额65,000元。合计320,00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含一次现场安装调试服务。

2024年12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2024年11月20日我公司对贵公司供货组织验收,发现没有将设备供全,发来的设备无防爆证、安标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说明书,且技术协议中要求的是矿用隔爆型补光灯,但发来的是巷灯。2024年11月30日贵公司按照技术协议将货供齐,2024年12月4日我公司二次验收,发现以下问题:1.ZJS2048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设备说明书、出厂测试报告中该设备外形尺寸为:377mm×150mm×246mm(长×宽×高),但实际尺寸为:190mm×170mm×170mm(长×宽×高),二者不符,疑似该设备存在贴牌造假行为(附图片)。2.KZC127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第一次供货中,铭牌信息为六班电气有限公司矿用隔爆型低压电缆接线盒BHD20-10/127/12G,名称与型号均与所签订协议不符;第二次供货疑似直接换贴的铭牌,同样使用与第一次供货同样的设备。贵公司此行为属于提供设备造假,严重不符合安标、合同规定(附两次供货图片)。以上问题,请贵公司收到函件后,尽快回函并落实,若仍不予理会,我公司将解除合同。2024年12月26日xx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答复)》回复:针对2项不合格内容,我公司第一时间与供应商沈阳研究院进行沟通,找出了问题存在的原因,确认了存在的问题,并责成沈阳研究院进行了情况说明(详见附件)。经沈阳研究院确认本次照相机尺寸差异是由于说明书提供错误造成,信号转换器确为供应商外协加工,但安标确为沈阳院产品持有……沈阳研究院致xx公司的《情况说明》,对反馈的问题做出说明:1.因我公司照相机/摄像仪等产品较多,因产品功能、形式比较接近,在编写说明书时,因编写人员疏忽,直接将其他型的说明书复制粘贴到本产品的说明书中,导致看到的说明书中尺寸和供货产品尺寸不一致。2.关于信号转换器的铭牌问题。因我公司产品设计图纸由外协加工生产,在同样的防爆箱设计情况下取得了不同的防爆认证、不同产品的需求,所以基于形同外壳的不同产品安标证铭牌会有所不同,但是产品的尺寸外观是一样的,所以导致贵公司对此产生疑问,望理解!基于本产品的安标认证和铭牌均为我公司产品,证书详见附件。

2025年3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202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和技术协议,30天供货,30天安装调试。按照合同要求2024年11月13日贵公司应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完成,申请验收并通过我公司验收。2025年2月28日,我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贵公司没有回函。2025年3月1日,贵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我公司积极配合,但该项目贵公司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我公司给予贵公司整改调试时间,2025年3月5日再次验收该项目,仍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中的要求。现我公司将按照合同解除合同。现请贵公司收到函件后,2天内回函,若贵公司仍不予理会,我公司将直接解除合同。2025年3月7日,xx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回复:我司于2025年3月6日收到贵方的工作联系函,答复如下:1.关于未及时回复贵方2月28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的问题,由于事隔周末,我司于2025年3月3日收到工作联系函,这一过程中我司于3月1日获批于3月3日进行预验收,我司误以为对2月28日函件内容已实际响应,因此未及时回复,特此致歉。2.对于3月3日预验收过程中贵方提出的问题,我司全力以赴,组织技术队伍和供应商进行整改。截至3月5日,共整改项目计8条(各种历史数据查询、工单、界面响应、损伤图片放大、数据刷新、定位显示、历史速度曲线等)。基本完成贵方提出的整改要求,各项功能基本完成,遗留问题为视频质量不佳导致系统误报情况严重,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3.在项目前期调试过程中,经深入分析并和供应商沈阳研究院多次沟通确认,可以确认目前的ZJS2048型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的帧率为25fps属于低速相机,且使用时帧率不稳定,由此造成对皮带面视频质量不佳并整体分析误报严重。我司与沈阳研究院技术人员为了解决问题,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改善视频质量,仍无法满足要求,使项目验收一再推迟,这也是造成项目延误的主要原因。就这一问题我司也向贵方多次汇报相关情况并获得了贵方谅解,项目方可延误至今。4.为了这个项目能圆满的完成,希望贵公司能再提供一次让我们实施改进的机会,我司愿免费升级现有低速相机为高速摄像仪,提高视频的质量,优化分析检测结果,提高视频的质量,便于系统能更好的分析检测,达到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2025年3月19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作《项目整改安排》,内容为:感谢贵公司让我公司参与皮带监控系统实施项目,现针对不足的地方,加以整改。1.现场人员配备:项目经理1人,系统调试人员2人,算法调试人员1人,安装人员2人,总计6人,并且根据现场的需求,公司即时增加人员。2.实施时间表。准备阶段:整改方案论证3月12日—3月14日,整改周期3天;设备采购测试3月15日—3月21日,整改周期6天。实施阶段:设备现场安装3月22日—3月24日,整改周期3天;系统调试3月25日—3月29日,整改周期5天。测试阶段:系统测试3月30—3月31日,整改周期2天。验收阶段:项目验收4月1日—4月2日,整改周期2天。整改周期总计21天。

2025年3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xx公司工作联系函》,内容为:2024年9月13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名称为xx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系统采购公开招标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1.2卖方未能按时交付合同设备(包括仅迟延交付技术资料但足以导致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工作推迟的)的,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0.5%;(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1%;(3)从迟交第九周起,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1.5%。在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时,迟交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卖方继续交付相关合同设备的义务,但如迟延交付必然导致合同设各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工作推迟的,相关工作应相应顺延。合同中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5.4.1交付时间:自合同签订起30天内。6.2.3其他约定货到验收后,3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30天完成设备联调测试。按照合同要求2024年12月13日贵公司就应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完成,申请验收并通过我公司验收。截至第三次验收时间2025年3月21日,贵公司迟交14周,应赔付我公司违约金173,520元。2025年3月1日,贵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我公司积极配合,但该项目贵公司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我公司给予贵公司整改调试时间,2025年3月5日再次验收该项目,仍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截至2025年3月21日,我公司给予贵公司第三次验收机会,但贵公司不配合验收,我公司内部验收,仍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中的要求。且截至2025年2月13日,贵公司就已迟延交付3个月。根据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5.合同的解除: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有下述情形之一,当事人可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地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全部或部分地解除:(1)卖方迟延交付合同设备超过3个月;(2)合同设备由于卖方原因三次考核均未能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或在合同约定了或双方在考核中另行达成了最低技术性能考核指标时均未能达到最低技术性能考核指标,且买卖双方未就合同的后续履行协商达成一致。贵公司应赔付我公司违约金173,520元。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特此函告。

2025年3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xx公司回函》,内容为:贵司2025年3月23日发来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经全面核查,现就合同履行争议事项回函如下:一、关于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我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因供货方违约在先,迟延供货,直接导致我方安装调试周期被迫压缩,最终造成迟延交付。但我方始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故意拖延的过错行为。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在于供货方迟延供货,相关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关于验收整改的程序争议。我方于2025年3月1日提交验收申请后,积极配合贵司现场核查。贵司在未明确告知具体技术标准缺陷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设备不符合要求,且贵公司也未给予我方合理整改期限。2025年3月5日及3月21日两次验收过程中,贵司以“不配合验收”为由拒绝我方技术人员进场,导致整改工作无法开展。贵司作为买方负有配合卖方完成调试的义务,贵司存在故意刁难的不合理行为。三、关于合同解除的立场。我方始终秉持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对贵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深表遗憾。但为继续就该项目做好善后工作,我方现郑重建议:双方成立专项工作组,就设备技术标准及整改方案进行重新核验;贵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配合条件,保障整改工作顺利进行;若合同确需终止,恳请贵司基于公平原则协商结算事宜,包括已完成工作量的费用结算及违约金责任分摊。我方期待贵司于2025年4月1日前书面回复协商方案,共同妥善解决争议。特此函达。2025年4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xx公司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因贵公司供货的设备不符合同要求,我公司不能使用,故我公司在2025年3月21日已书面通知与贵公司解除合同,现通知贵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供至我公司的设备拆除拿走,如贵公司逾期未拆除拿走,我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另查明,2024年7月11日xx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11响应和偏差,1.11.5条规定,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全部偏差,均应在投标文件的商务和技术偏差表中列明,除列明的内容外,视为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第五章供货要求,第一节供货范围、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第一条货物需求一览表中,其中1.4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规格型号等同于ZJS2048,分辨率2448(H)×2048(V),帧率9fps,像素尺寸3.45um×3.45um;1.5矿用隔爆型补光灯,规格型号等同于DGS36/127L,最佳补光距离16m~25m,发光角度60°;1.6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规格型号等同于KZC127,固定端口3个100/1000Base-T以太网端口、1个1000光纤接口。但第三条技术参数及要求,11.硬件参数为“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规格型号ZJS2048,分辨率2448(H)×2048(V),帧率79fps”,与供货要求的帧率9fps不一致。

2024年7月31日,xx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变更为“矿用本安型网络摄像仪,规格型号KBA18(C),生产厂家中科煤常州研究院”矿用隔爆兼本安型信号转换器变更为“矿用本安型控制箱,生产厂家中科煤常州研究院”其他资料《承诺函》载明“致xx公司:本系统建设完成后,承诺系统具有常用接口预留和可扩展接口,客户后期增加设备要实现一拖多系统组建。承诺交货时提供的所投产品: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照相机、矿用隔爆型补光灯的有效期内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商务和技术偏差表》载明“投标人保证:除商务和技术偏差表列出的偏差外,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该表中内容为“招标文件章节及条款号:无偏离。”2025年3月1日、3月5日、3月21日,xx公司分别单方组织验收并出具了3份《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均为“不合格,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协议中的主要功能和技术要求。”xx公司提供的现场皮带照片,照片模糊不清。

诉讼中,xx公司陈述,2025年3月23日xx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xx公司工作联系函》因为是周末没有签收,星期一才收到,因为xx公司指定的货物只有沈阳设计院能够生产,所以说xx公司变相指定生产厂家,供货后xx公司没有支付过货款。2025年10月22日,案件承办人与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xx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因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未到场,没有对现场设备开机演示,案涉设备处于停运行状态,现场调取了以前的皮带监视系统拍摄的缺陷照片,照片模糊不清,报警全是误报,达不到设备系统功能要求。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通过招标、投标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2.xx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3.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的解除: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有下述情形之一,当事人可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地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全部或部分地解除:(1)卖方迟延交付合同设备超过3个月;(2)合同设备由于卖方原因三次考核均未能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或在合同约定了或双方在考核中另行达成了最低技术性能考核指标时均未能达到最低技术性能考核指标,且买卖双方未就合同的后续履行协商达成一致……”根据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xx公司工作联系函》及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回复)》《xx公司回函》等往来函件,证实xx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产品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规格型号及技术标准要求的违约行为。202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起30天供货,货到验收后,3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30天完成设备联调测,按照合同要求2024年11月13日xx公司应完成供货、安装、调试,但截至2024年11月13日仍没有完成供货。2025年3月1日、3月5日、3月21日,案涉项目设备经xx公司三次验收均不合格,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协议中的主要功能和技术要求。2025年10月22日,经双方现场查看,项目设备处于停运行状态,现场调取以前的皮带监视系统拍摄的缺陷照片,模糊不清,报警全是误报,达不到设备系统功能要求,设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于xx公司所供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使用要求,不能正常运行,且xx公司给予了xx公司适当的时间整改,xx公司的整改仍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致使xx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xx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xx公司时生效,2025年3月23日xx公司通过邮件向xx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因当日是周末没人签收,星期一xx公司才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5年3月24日解除。xx公司辩称xx公司解除合同系滥用合同权利,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及约定解除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确认《采购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xx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供应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xx公司因xx公司违约解除合同,xx公司依法有权选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xx公司主张xx公司将已安装的设备拆除并运走(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给予xx公司30日的时间进行设备拆除运输,在此期间xx公司应尽合理的保管义务保管案涉合同设备。xx公司选择恢复原状退货的补救措施,不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1,561,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5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在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卖方未能按时交付合同设备(包括仅迟延交付技术资料但足以导致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工作推迟的)的,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0.5%;(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1%;(3)从迟交第九周起,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1.5%,在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时,迟付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根据2024年11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截至2024年11月13日xx公司仍没有完成供货,给予xx公司最后7天时间,2024年11月20日把技术协议中供货清单的设备送至合同指定地点”,2024年11月14日xx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答复)》的内容“自收到贵方工作联系函后,已与设备厂家最终协商,确认在11月20日前设备到达现场”,2024年9月25日xx公司与沈阳研究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合计金额320,000元,可以认定延迟交货金额为320,000元,根据2024年12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2024年11月20日我公司对贵公司供货组织验收,发现没有将设备供全,发来的设备无防爆证、安标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说明书,且技术协议中要求的是矿用隔爆型补光灯,但发来的是巷灯。2024年11月30日贵公司按照技术协议将货供齐,2024年12月4日我公司二次验收,发现以下问题……”,可以认定延迟交货至2024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起30天内交货,202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应于2024年10月13日交货,至2024年11月30日,迟交设备共计7周,违约金为19,200元(320,000元×0.5%×4+320,000元×1%×4)。xx公司反诉主张xx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73,520元,其中的19,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反诉主张xx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签订的《新疆公司xx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系统采购公开招标采购合同》于2025年3月24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新疆公司xx矿用带式运输监视装置系统采购公开招标采购合同》中已安装的设备拆除并运走;

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xx物流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19,2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416.80元,由陕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70.40元,减半收取1,885.20元,由陕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60元,新疆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革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