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民申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某,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敏,广东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泰王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敏,广东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宾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一审被告:邓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
再审申请人麦某、郑某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一审被告宾某、邓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4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麦某、郑某还款责任的认定是否有误。
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系麦某以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订立时,某有限公司已从香港公司登记册剔除、解散,丧失了持有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应由麦某承担并无不当。本案中,麦某坚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有限公司,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并根据麦某与某公司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判令麦某向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700万元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其处理并无不当。郑某以麦某妻子名义参与了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且直接收取、使用了上述合同款中的200万元,原审法院判令其在该金额范围内与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麦某、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某、郑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审 判 员 潘晓璇
审 判 员 贺 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官 映
书 记 员 李卓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