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荣,新疆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主要负责人:慕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不适用民事审判程序。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于2022年7月8日,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次,某局未依法向某1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即对某1公司进行处罚且处罚金额远超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二、即便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对缓交诉讼费的处理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某局并不属于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群体,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群体,一审法院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导致程序违法。某局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矛盾,违约金起算时间显属错误。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于2022年7月8日,明确约定付款截止日为2022年9月8日。然而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8日,判项中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8日,均早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立之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基本法理。(三)本案违约金标准严重失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计算的答复,案涉违约金可以进行调整,本案若维持日1‰标准,将加重某1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司法政策相悖。(四)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当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作出不利解释。此外,某1公司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出让金时,某局并没有明确反对,也即某局同意分期支付,需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某局违约在先,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某局出让交付的土地未做到“三通一平”,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用电至2025年4月才接通。四、某局未能举证实际损失,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平衡调节功能。若违约金标准不可调整,则否定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可印证本案系行政协议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本案程序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某1公司主张,本案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土地使用者系平等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而制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下级案由。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某1公司主张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收取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的交纳问题并非法定再审事由。综上,某1公司关于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判决所载违约金起算日期确实存在笔误,但二审判决在引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时已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笔误部分亦已通过裁定补正,在此情况下,某1公司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笔误主张本案事实不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某1公司主张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就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双方明确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另行作出变更土地出让金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的意思表示。故某1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时间不明明显与本案实际不符,且上述条款清晰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某1公司要求作出对某局不利的解释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关于某1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一,双方约定,若某1公司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则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某局支付违约金;若某局延期交付出让土地,每延期一日,某局应当按照某1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1‰向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对于某1公司、某局应向对方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了相同的违约金标准,现某局已依约交付案涉土地,但某1公司未依约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某1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第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载明:“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据此本院认为,该文件为地产开发等经营性活动提供了清晰的规则预期,某1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其违反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有明确的认知。某1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至今仍未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存在明显过错,在此基础上,某1公司主张应调整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某1公司主张某局出让土地未做到“三通一平”,存在违约行为。但某1公司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审 判 员 杨 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