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宁01民终4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动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宁0104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某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张某甲,被上诉人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均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4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开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12日开庭时,仅由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未组织法庭调查(从一审庭审笔录亦可看出并无调查发问环节),对复杂争议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并未进行实质询问、调查、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严重程序违法。正是由于一审法院未经法庭调查,其对于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无法进行认定,故其在一审判决中对于争议部分(恰好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和法律事实)避重就轻、进行回避性处理,直接导致作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一审判决。二、设备安装、调试并非某动力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动力公司因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需承担某开发公司另行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的费用439800元”属强加某动力公司义务、事实认定错误。1.某动力公司于一审中提交证据2第124-125页装箱清单显示,某动力公司已向某开发公司交付汽轮机控制系统并经某开发公司验收确认。至于汽轮机控制系统的调试,并非某动力公司义务,某开发公司自行购买其他设备导致损失的扩大不应由某动力公司承担。首先,案涉合同第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即某动力公司)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并提供有关伴随服务,包括配合调试、培训、技术指导等。可见设备安装、调试并非某动力公司的义务,某动力公司仅提供设备的指导安装、配合调试。其次,案涉设备作为大型、精密设备,其安装、调试均需专业且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并非作为生产厂家的某动力公司可实施。从某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3即其与案外人签订《汽轮发电机组系统启动调试服务合同》第六条第10款“保证具有调试相关的资质文件,保证现场调试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亦能证明。换言之,无论某动力公司是否履行配合调试义务,某开发公司均需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并支付安装、调试费用。某开发公司称因某动力公司未履行配合调查义务导致其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并支付费用460000元完全不顾事实。更何况,根据案涉合同附件《合同标的明细表》内容,指导安装、配合调试并无对价。故,无论是控制系统,还是整体设备,某动力公司均仅为配合调试,不存在因未配合导致无法使用案涉设备的情形。2.即使如某开发公司所称,某动力公司未配合设备的调试。此种情形下,某开发公司并非委托第三方对控制系统进行配合调试,反而是重新购买一套控制系统,属于其自身扩大损失,相应后果也不应由某动力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中关于损失是否发生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标准不一。一审判决第18页第1段中,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委托第三人调试设备产生的460000元费用的凭证为由认定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而在涉及某开发公司另行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的费用439800元时,某开发公司同样未提交实际支付费用的凭证,一审法院却予以确认并判令某动力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标准何在?三、一审判决以设备启动发电的时间计算某动力公司的逾期交货时间,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某动力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设备。设备交付后需经非某动力公司负责的安装、调试、联动土建、供热系统、试运行等一系列步骤后才能进入投产发电。而一审判决自始至终未对设备的实际交货时间进行查明和认定,亦未对某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明交货时间的证据进行认定,却径行认定某动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撑。(一)根据某动力公司一审提交证据2产品发运清单和电站设备成套清册显示,案涉设备已于2024年9月18日前交付某开发公司,某动力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虽然某动力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交付设备后,某开发公司提出了部分设备问题(主要包括部分设备未到货,部分供货设备品牌不符),但不能以此认定某动力公司构成逾期交货:1.根据某动力公司一审提交证据4、5,足以证明某开发公司主张的轴封风机控制箱、抽汽减温减压器、电缆未到货并非某动力公司原因导致,不应由某动力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如:(1)轴封风机控制箱。案涉技术协议第3.2.7条(即技术协议第7页)约定的轴封系统供货范围包括:轴蒸汽减温器及减温水系统附属阀门、管道、附件;轴封压力调整器及附属阀门、管道及附件;轴封排汽风机及进出口阀门、管道及附件;各轴封漏汽及各门杆漏汽去汽封加热器的管道、阀门及附件;均压箱及其附件;汽封加热器;汽封减压器(如有)。可见,案涉技术协议中确定的轴封系统供货范围并不包括轴封风机控制箱。(2)电缆。根据某动力公司一审提交证据5第135-136页显示,2023年6月7日,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来函,载明由某动力公司明确发电项目电气甲乙供材界区。2023年6月9日,某动力公司回函并于附件中明确材料界区,其中电缆项,载明某动力公司供货长度由设计院提出。后续某开发公司及设计院一直未提供电缆供货长度。直至2024年10月11日,某开发公司通过函件向某动力公司发出电缆供货清单(见某动力公司提交证据5第137页)。后某动力公司积极组织生产、采购,分批交付电缆至某开发公司。(3)抽汽减温减压器。根据某动力公司一审提交证据4第131-133页显示,2023年4月23日,某动力公司与某开发公司、设计单位某院宁夏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召开《汽轮机及发电机组设备开工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条“汽轮机厂家供货内容”载明设备部分中,抽汽减温减压器不配置...即,抽汽减温减压器不属于某动力公司供货范围。2.品牌不符问题仅属供货瑕疵,并非逾期交货。案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对于“逾期交付”和“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分别约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亦能证明两者并非同一指向。而一审判决以供货瑕疵后的更换、重新发货认定某动力公司构成逾期交货,属张冠李戴。(二)一审判决以某动力公司未履行所谓的安装、调试义务进而计算逾期交货期限至设备使用发电之时,明显有悖常理。即使按照某开发公司自认的最后一次更换设备的到货时间也仅为2025年1月19日,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却计算至2025年3月22日,明显无事实依据。前述已详细分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非某动力公司的义务,某动力公司即使存在未履行配合义务,也不会影响案涉设备的正常使用,故一审判决以设备使用发电的时间认定、计算某动力公司逾期交付的时间并无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合商事交易公平合理之原则,也无法达到法院判决定纷止争之目的。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某动力公司供货不符即构成逾期交货,该部分也仅仅是极少一部分部件。对于案涉汽轮发电机组这样的由数千个零部件组成的设备来说,数量即价值占比极低。此种情况下,以该部分逾期货物价值为基数计算违约责任更符合合同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某动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207800元,该违约金金额已占合同总金额的仅30%,明显过高,不利于保护和促进商事交易。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至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而本案中某开发公司并不存在损失,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予以改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开发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某动力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于法无据,本案一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法庭调查阶段充分保障了双方诉讼权利,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均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而庭审过程中法庭发问,属于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享有的程序性裁量权,并不具有强制性,其必要性取决于案件事实是否可以通过现有证据清晰呈现。本案中某动力公司的违约事实具有各方来往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链条完整、清晰,一审法院基于这些已经过充分质证的证据,足以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在此情况下,法庭未进行过多主动发问,正是基于案件事实清楚的判断,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且并未剥夺或限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某动力公司仅以法庭发问环节的裁量问题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一审认定某动力公司未履行案涉汽轮机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义务事实认定正确。某动力公司在上诉状中质疑,为何某开发公司未委托第三方对控制系统进行配合调试,而是选择重新购买一套新控制系统。实际上,这正是争议的关键所在。汽轮机控制系统并非可以直接安装于案涉汽轮发电机上的普通组件,而是由硬件与软件紧密结合构成的核心控制系统。由于某动力公司仅交付了硬件,未植入软件系统,导致该控制系统无法进行安装和调试,处于完全无法使用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某开发公司不得已只能向第三方重新采购完整的包括软件和硬件组成一个整体的汽轮机控制系统后,才能将其组装至案涉汽轮发电机上,故此,某开发公司重新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并非主动扩大损失,而是由于某动力公司未履行案涉汽轮机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义务所直接导致的合理补救措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案涉主合同约定某动力公司除了提供汽轮发电机本体外,仅负责指导安装、配合调试、培训、技术指导等义务。具体执行安装、调试行为的责任方为某开发公司,然而,这绝不意味着某动力公司所承担的指导安装、配合调试、技术指导等义务不具备实际意义和经济价值。正相反,这些义务恰恰系实现合同主给付义务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确保汽轮发电机能够在某动力公司的专业指导安装、配合调试和技术支持下顺利完成安装与调试,最终机组投运、实现余热发电的合同目的。合同对设备正常运行也作出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某动力公司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为准;结合关于“安调款”单独付款节点的约定,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某动力公司不仅是发送货物,还应完成安装、调试使设备机组正常运行的义务。事实上,若某动力公司依约指派专业人员到场履行指导安装、配合调试、技术指导等义务,某开发公司的专业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在某动力公司专业人员的现场指导和协助下,自行完成安装与调试工作,根本无需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故,虽然某开发公司未对本案提出上诉,但对一审法院未支持某开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调试所产生的损失的认定,持有异议并不认同。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另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费用为439,800元这一事实,系综合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某开发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各方往来函件,以及2025年3月22日案涉汽轮机发电项目成功启动发电的事实等多项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无误。三、某动力公司逾期到货、到货不符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履行障碍,其持续状态直至案涉设备成功启动发电方告终结。因此,一审法院以设备启动发电时间作为认定逾期交货截止日,正确无误。首先需要纠正某动力公司陈述的事实:(1)某动力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一)》明确要求于2024年9月19日前完成全部供货,根据某开发公司一审提交的《交货单》证据可以证明,在该事件节点后某动力公司还在陆续供货。(2)某动力公司陆续供货的设备,均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供货范围,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某动力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轴封风机控制柜不在供货范围内,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辩称本项目设备需要控制柜的条款后方括号注明了需要控制柜,而轴封风机未标注,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技术协议第3.1.1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供货范围,即“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设备和材料、附件的提供,包括……设备和材料的供货、运输、指导安装及调试、考核验收等。即使与本项目有关的要求在此未清楚提到的也包括在内”,第3.1.7条亦约定,“本规范为1套机组的数量,乙方应确保供货范围完整,以能满足用户安装、运行要求为原则,在本技术规范中未涉及但是此工程所必须的也应作为本供货范围的补充,若在安装、调试、运行中发现缺项(属乙方供货范围),乙方也应补充,均为不再增加任何费用”。由此可见,合同已明确约定设备的供货范围以实现设备实际运转为准,未明确部分仍属某动力公司无条件补足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某动力公司在要求到货时间后依旧在履行补货义务。其所谓“未注明”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的推卸责任;与此同时,技术协议中存在多项装置未明确注准,但实际需要配备控制柜且某动力公司已履行供货的情况,如第3.2.9条约定的控制油系统需配备的EH油站控制柜;第3.2.10条约定的润滑油系统需配备的启动油泵控制柜、交流备用油泵控制柜、直流备用油泵控制柜;第3.2.17条约定的盘车装置需配备的盘车电机控制柜;第3.5条中第11.8项约定的油烟分离器需配备的排烟风机控制柜;第3.5条中第11.10项约定的油烟分离器需配备的真空滤油机控制柜、板式滤油机控制柜;第3.5条中第11.12.1项约定的电加热装置需配备的油箱电加热器控制柜,由此可见,轴封风机控制柜同样属于技术协议涵盖范围,系某动力公司应交付的设备之一。另外,某动力公司声称抽汽减温减压器因某开发公司未反馈抽汽参数不符合工艺要求故未供货亦与事实不符,其依据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抽汽减温减压器不配置,确保挂汽参数符合甲方工艺要求”,某动力公司断章取义只表述了前一句,实际上其关键限定是只有在确保挂汽参数符合工艺前提下可以不配置抽汽减温减压器,然而根据某动力公司自行出具的热力系统平衡图,如不使用抽汽减温减压器,低压蒸汽管网用汽参数为1.1Mpa/324.84℃,明显无法满足技术协议第2.2条管网用汽1.0Mpa/184℃的要求,某动力公司明知无法满足使用条件,却拒不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属于故意怠于履约、混淆事实。(3)某动力公司不仅逾期交货,还存在到货不符,配件缺失等违约事实。该事实由某动力公司自认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四予以证实。到货不符及配件缺失实质上属于未按合同约定完整交付设备,应视为逾期交货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基于以上事实,某开发公司因某动力公司多项违约行为无法按原计划完成设备安装与调试,不得不采取额外措施推进项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某动力公司全面承担。一审法院对逾期截止日的认定客观公正,对违约行为与损失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清晰准确,某动力公司所述种种辩解均与现有证据及合同约定明显相悖,依法不能成立。四、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合理,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情形。首先需特别指出,案涉原合同约定某动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60日内,即2023年9月27日前完成全部交货。但因某动力公司经催告后仍迟迟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某开发公司不得已诉至法院并采取账户保全措施,其后双方才签订《补充协议(一)》。该协议明确约定,某动力公司须在协议生效后20日内(即2024年9月19日)将原合同约定所有标的物发运至交货地点,并约定若未按期履行,应自2023年10月7日起按原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条款表明,在某动力公司已经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就违约责任再次作出明确约定,某动力公司对此系明知、协商一致且自愿接受约束。事实上,由于某动力公司始终未完成完整交货,直接导致某开发公司的余热发电项目一再延迟。若非某开发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委托第三方替代某动力公司完成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该项目至今仍无法投入运行。客观上,因某动力公司严重违约,余热发电项目延迟至2025年3月22日才得以启动,仅在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期间,某开发公司每月额外采购电力,产生的直接损失高达609万元/月(详见一审证据五)。尽管某动力公司存在多次严重违约,某开发公司一审中仍主动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从“日千分之五”调低至“日万分之五”,最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合同约定及双方事后协议、及某动力公司违约行为的持续性、主观状态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的违约金金额为220.78万元,虽然该金额实际上远低于某开发公司实际损失(约3654万元),某开发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不认同,但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并不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故某动力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开发公司与某动力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某动力公司已供货某开发公司自行安装设备,某开发公司不再进行返还;某动力公司已供货某开发公司无法自行安装的汽轮机控制系统(DEH机柜ETS机柜、TSI机柜及其测点探头)由某开发公司返还某动力公司,某动力公司应退还某开发公司相应货款439800元;合同解除后,某动力公司未履行的供货义务安装调试义务以及质保义务某开发公司不再支付相对应的合同款项;2.判令某动力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660000元;3.判令某动力公司支付逾期到货违约金1900700元(按原合同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7日起暂至2025年1月7日,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令某动力公司支付某开发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7358.5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动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某动力公司(乙方)与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汽轮机及发电机组设备技术协议》,本协议规定了汽轮机及发电机组设备的最低限度技术要求和供货范围,原告参与设备交付、开箱检验设备质量问题处理设备指导安装和调试、设备试运转及性能验收等,负责免费调试,调试时间以某开发公司现场需要为准;交货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某产业园;某动力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汽轮机发电机本体、空气冷却器系统等设备及附件的提供,包括汽轮机本体的管道控制系统(DEH、ETS、TSI)设备和材料的供货运输、指导安装及调试考核验收等;某动力公司到达现场技术人员应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工艺仪表电气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多台设备安装调试经验,并且到现场人员数量能满足汽轮发电机装置相应设备试车调试的需要;某动力公司技术人员应当向某开发公司及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详细讲解图纸、工艺流程、操作规程、设备性能及有关注意事项等,解答合同范围内某开发公司提出的技术问题,提供必要的技术监督,并就试车和性能测试向某开发公司技术人员提供实际示范,重要建议和技术监督应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某开发公司;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安全稳定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
2023年4月20日,某动力公司(乙方)与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采购空冷汽轮发电机1台,单价2700000元,采购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1台,单价5600000元,总价款830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某动力公司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范围所有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某动力公司应向某开发公司交付与本合同及技术附件相符的、完整的、全新的设备及以下相关资料:设计资料、软件操作系统备件、配件及其随机资料等;某动力公司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并提供有关伴随服务,包括配合调试、培训、技术指导等;交货地点详件技术协议;合同生效且某开发公司收到预付款保函并经验真后30日内向某动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2490000元;某开发公司收到某动力公司主材进入某动力公司现场证明(具体为主材采购合同、到货验收单)30日内,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一1660000元;某动力公司完成所有设备制造并书面通知某开发公司,某开发公司收到某动力公司备货完毕通知书及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的影像资料后30日内,向某动力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二830000元;所有设备运到某开发公司指定地点并经某开发公司到货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到货款16600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某开发公司的验收,并获得验收证书且设备正常运转后30日内,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安调款830000元;所有设备质保期届满并经某开发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830000元;某开发公司的分期支付行为不应理解为对设备整体或部分的验收;货到验收合格后15日内某动力公司向某开发公司提供合同全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动力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某开发公司有权顺延文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如某开发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某开发公司不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某动力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60日内完成设备备货并书面通知某开发公司,且在收到某开发公司进度款二后20日内交货;某动力公司每批设备运至现场后,某开发公司有权对数量外观、质量规格型号、花色、包装、铭牌等进行检验,如发现设备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某开发公司有权拒收设备,经检验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应向某动力公司出具到货验收单,到货验收单是到货时间的唯一证明;设备的到货验收,某动力公司应当在现场与某开发公司共同进行,如某动力公司未参与验收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则验收结果以某开发公司单方验收结果为准,某开发公司对设备的到货验收,不代表对其设备性能、技术参数、设备整体质量的认可,某开发公司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为为准;某开发公司发现到货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某动力公司提出异议,某动力公司收到某开发公司异议通知后,应按某开发公司通知要求及时处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如发现设备在设计、工艺、材料方面存有质量问题,某动力公司应立即自费采取维修、弥补、更换或其他适当的措施,将损坏部分恢复完好;如某动力公司未能在某开发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对质量问题采取必要的补救工作,某开发公司可用合理的方式独自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此项工作,所需的费用应由某动力公司负担,某开发公司有权从尚未向某动力公司支付的合同尾款中直接扣除,差额部分某动力公司应于接到某开发公司通知后7日内补足;质保期内如果由于质量问题或对质量问题所作的补救措施使货物(整体或部分)不能正常使用,则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应相应延长,延长期应等于货物不能正常使用的时间;某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某开发公司交货(包括设备交付不全、相关资料未交付的),某动力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干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日数应计算至最后一批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如设备未通过到货验收的,视为某动力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供货,某动力公司自逾期之日按本条计算迟延到货违约金,该逾期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免除或减轻某动力公司按本合同应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某动力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品牌规格、型号花色包装铭牌等,某开发公司有权拒收设备,某动力公司应在某开发公司要求期限内,对不符合约定的设备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某动力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技术性能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在某开发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某动力公司应免费对设备进行维护或更换,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某动力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如维修或更换后仍达不到约定的性能指标,某开发公司有权对设备退货,某动力公司应在接到退货通知后7日内将相应的已付货款全额退还给某开发公司,并按退货设备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某动力公司应在某开发公司要求的期限内自行将退货设备拆除、收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某动力公司未在某开发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将退货设备拆除、收回的,视为某动力公司放弃退货设备的所有权益,某开发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如某开发公司已经使用、消耗导致无法返还的,某开发公司有权不支付对价。
2024年5月8日,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解决合同履约问题的函》,载明某动力公司因未履行《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供货义务,致使某开发公司项目严重滞后,造成某开发公司经济损失,并要求某动力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3日内出具书面解决方案,如某动力公司拒不履行,某开发公司将追究某动力公司的违约责任。2024年8月30日,某动力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鉴于双方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了《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某开发公司已按约定的期限向某动力公司足额文付了预付款进度款一,某动力公司未完成所有标的物备货,双方就合同的履行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某动力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将原合同约定的所有标的物发货至原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某开发公司应于货到现场后3日内开箱验收,所有设备到货数量及外观经某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验收合格确认书;某动力公司将原合同约定的所有标的物运到原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经某动力公司对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支付原合同总价款10%的进度款二830000元;某开发公司对所有设备的品牌、材质、规格型号、随机资料、随机备件等验收合格,确认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确认书,且收到某动力公司开具的全额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支付原合同总价20%的到货款1660000元;如某动力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所有标的物的发货,每逾期一日向某开发公司支付原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23年10月7日计算至某动力公司实际履行之日;如某开发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全部义务,某开发公司不追究某动力公司本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某动力公司应承担某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缴纳的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共计60432.5元。
2024年10月11日,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轴封风机控制柜、抽气减温减压器(至管网)1套、电缆、配套阀门螺帽未供货,要求某动力公司及时补齐。某动力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回函称,一、轴封风机控制柜未供货,某动力公司常规机组轴封风机未设计控制柜,技术协议未明确轴封风机需要控制柜,故控制柜未供货,现某开发公司要求增加控制柜,某动力公司按要求设计供货;二、抽气减温减压器(至管网)1套未供货,技术协议备注“如有”,双方于2023年4月23日《开工会议纪要》明确“抽气减温减压器(全管网)1套不供货,确保抽气参数符合某开发公司工艺要求”,某开发公司未反馈抽气参数不符合工艺要求,故抽气减温减压器(至管网)1套未供货,现某开发公司要求增加抽气减温减压器(至管网)1套,某动力公司按要求设计供货;三、电缆未供货,电缆设计院提供清单,由某动力公司供货,截止到2024年10月11日收到电缆清单,某动力公司按要求设计供货;四、配套阀门螺帽因现场原因无法明确缺件,如后期报缺,经某动力公司核实确属漏发的,某动力公司负责及时补供;五技术协议供货范围内属于某动力公司供货的如发现漏发,某动力公司及时补供。某动力公司已按补充协议完成清单对照供货,以上5条属于新提出问题,处理需要时间,某开发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24年10月14日前向法院提交撤诉和撤回保全申请,支付发货款、到货款等。2024年10月23日,某动力公司向某开发公司发函称,某动力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回复后,从大局考虑,同意某开发公司新增供货要求,但需要给予合理供货周期,要求某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诉和撤回保全申请,支付发货款、到货款等。
2024年11月24日,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解决合同履约问题的告知函》,载明:截止2024年11月21日,某动力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到货的物资为:减温减压器、汽轮机本体所需固定保温材料用的保温钩等附件、电缆润滑油系统过滤精度、流量证明材料、抵压末级叶片专题论证报告、说明转子叶片材料、提供转子数量、重心及转子的惯性距GD2值、转子需进行1.2倍额定转速的超速试验相关试验报告、资料电子版U盘1份定子质量证明资料(盖章版)、三维模型图;某动力公司已到货物资经验收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为:轴承座盘车电机油箱加热控制柜端子排及断路器、螺栓加热器控制箱开关机断路器、热电BTS系统柜继电器、盘车电机控制柜按钮开关及山路器及转换开关及端子排、高压油控制柜转换开关直流润滑油柜控制柜直流断路器及中间继电器及转换开关、轴封风机控制柜继电器及转换开关交流润滑油泵控制柜转换开关;三、未指派专业人员到场导致的延误为:因某动力公司未指派专业人员到场,导致供货的发电机转子、定子无法开箱,某动力公司所供备品备件无法清点,上述行为构成逾期交货情形,严重影响项目现场安装进度,造成某开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某动力公司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某开发公司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到货之日止按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某动力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回函称,第一,对于《关于尽快解决合同履约问题的告知函》中已到货物资经验收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中的九项内容,其中盘车电机已更换为佳木斯电机,油箱加热器控制箱端子排及断路器螺栓加热器控制箱开关及断路器盘车电机控制柜按钮开关及断路器及转换开关及端子排、三油泵和轴加风机控制柜,需将控制柜寄回供应商更换相关元器件;第二,对于《关于尽快解决合同履约问题的告知函》中未按原合同约定到货的物资,部分已在11月20日回复中答复,未答复的问题回复如下:机组保温材料供货范围详见保温装置及说明书,低压末级叶片专题论证报告见附件,转子、叶片材料见《质量证明书》,转子重量见转子装箱清单,转子惯性等参数见强度计算书,转子1.2倍额定转速超速试验报告见汽轮机和发电机质量证明书。
2024年12月18日,某开发公司向某动力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截止2024年12月9日,某动力公司仍未完全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且拒绝派人至现场进行货物清单验收,造成某开发公司至今无法投用并网发电,造成损失1197.7万元,要求某动力公司收到函件起来3日内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至某开发公司现场配合开箱清点、验收及指导安装工作,并就未发货物、与技木协议不符的货物出具书面解决方案,在某动力公司各项义务满足合同及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某开发公司也将严格依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逾期,某开发公司将给予降损、止损的目的,另行采购未到货设备及不符合技术协议设备及配件,并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届时产生的所有费用将全部由某动力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某开发公司自行采购与委托第三方指导安装调试产生的各项费用)。
2025年1月20日,某开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轮机控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汽轮机控制系统(DEH机柜ETS机柜、STI机柜)一套,价款439800元,乙方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并提供有关伴随服务,包括调试培训、技术指导等,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安装或调试,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日数应计算至整个设备安装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2025年3月11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开发公司,项目名称为汽轮机控制系统,价税合计439800元。
某开发公司称,上述部分质量问题某动力公司已解决,某动力公司未更换品牌不符的配件,某开发公司最终使用品牌不符的配件,案涉设备于2025年3月22日启动发电,因某动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设备未进行到货验收与安装调试验收某开发公司提交于2025年1月20日与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汽轮机及发电机组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控制系统(DEH、ETS、TSI)设备签订的《汽轮机控制设备买卖合同》,以及于2025年2月19日与案外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系统启动调试服务合同》,欲证明因某动力公司拒不提供控制系统(DEH、ETS、TSI)设备安装软件,某开发公司向第三人采购供控制系统(DEH、ETS、TSI)设备产生费用439800元,以及某开发公司委托第三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产生费用46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动力公司另案起诉某开发公司,请求某开发公司支付货款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4年6月14日,某开发公司将某动力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4)宁0104民初13868号,某开发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2358.5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后某开发公司撤回对某动力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某开发公司与某动力公司又于2024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某开发公司按约定期限向某动力公司足额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一,某动力公司未完成所有标的物备货,亦约定如某动力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全部义务,某开发公司不追究某动力公司本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原合同的违约责任,由此可知,案涉《补充协议(一)》系某动力公司逾期供货违约在先后双方为促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所签订的。
第一,《补充协议(一)》签订后,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根据某开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关于尽快解决合同履约问题的告知函》及某动力公司的回函记载的内容可知,双方涉争的质量问题主要为设备及其配件与技术资料。某开发公司称设备部分涉及逾期供应减温减压器、电缆、轴封风机控制柜,供应的轴承座盘车品牌不符,配件部分涉及逾期供应《关于尽快解决合同履约问题的告知函》中“已到货物物资经验收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中第2-9项配件和配套阀门螺帽、保温钩,技术资料部分涉及逾期提供《关于尽快解决合同履约问题的告知函》中“未按原合同约定到货的物资”中第4-10项技术资料,同时某开发公司称某动力公司未指派专业人员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某动力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回函针对《关于尽快解决合同履约问题的告知函》中“已到货物物资经验收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中第2-9项配件,要求某开发公司将配件对应的控制柜寄回更换配件,但根据《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与本合同及技术附件相符的、完整的、全新的设备及以下相关资料:设计资料、软件操作系统、备件、配件及其随机资料等”,以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将原合同约定的所有标的物发货至原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而技术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某产业园,某动力公司要求将将控制柜寄回更换配件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亦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并提供有关伴随服务,包括配合调试培训、技术指导等”,以及《汽轮机及发电机组设备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参与设备交付开箱检验设备质量问题处理设备指导安装和调试设备试运转及性能验收等,负责免费调试,调试时间以原告现场需要为准;被告到达现场技术人员应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工艺仪表电气专业......重要建议和技术监督应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原告”,对某动力公司而言,其负有按约定交付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主给付义务,亦负有指导安装、调试设备的从给付义务,该义务系补助主给付义务,保障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如某动力公司不履行则某开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故某动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构成违约。某动力公司辩称安装、调试义务为附随义务,与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案涉汽轮机控制系统(DEH机柜、ETS机柜TSI机柜及其测点探头)系确保汽轮发电机安全稳定工作的核心设备,组成部分为硬件和软件两个部分,某动力公司负有软件部分的安装和调试义务,某开发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发出《告知函》,要求某动力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如不履行的,某开发公司将另行采购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设备并委托第三方安装调试,但某动力公司拒不配合安装调试。某开发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从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处另行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某开发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了费用439800元,案涉合同亦未约定汽轮机控制系统的价格,但结合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案涉设备于2025年3月22日启动发电,以及某开发公司关于将汽轮机控制系统这一核心设备返还某动力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某开发公司从案外人处另行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参照另行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认定案涉合同项下汽轮机控制系统价格为439800元。某动力公司辩称某开发公司逾期付款其有权顺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但案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二、到货款及安调款等均以某动力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经某开发公司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某动力公司逾期供货违约在先,签订《补充协议(一)》后,继续违反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某动力公司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虽存在瑕疵,但某开发公司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于2025年3月22日设备启动发电,《补充协议(一)》《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之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产生了某动力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的效果,故某开发公司请求解除《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开发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某动力公司未履行的供货义务、安装调试义务以及质保义务某开发公司不再支付相对应的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但某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某开发公司另行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应承担相应的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某开发公司请求减少该汽轮机控制系统价款439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某开发公司应向某动力公司返还案涉汽轮机控制系统(DEH机柜、ETS机柜、TSI机柜及其测点探头)。
其次,《补充协议(一)》约定:“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所有标的物的发货,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原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23年10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如被告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不追究被告本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应承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缴纳的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共计60432.5元”,该商事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应恪守约定,某开发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原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考虑到某动力公司违约给某开发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开发公司自认案涉设备于2025年3月22日启动发电,能够与其提交的于2025年1月20日与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汽轮机及发电机组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控制系统(DEH、ETS.TSI)设备签订的《汽轮机控制设备买卖合同》,以及于2025年2月19日与案外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系统启动调试服务合同》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案涉设备于2025年3月22日启动发电的事实予以确认,某动力公司应支付某开发公司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2207800元(8300000元×532天×0.0005)。同时某动力公司应承担某开发公司在(2024)宁0104民初13868号一案中支出的保险费和保全申请费7358.5元。因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解除《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某开发公司请求某动力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660000元不予支持。
最后,某开发公司主张因某动力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其委托第三人安装调试设备产生的费用46000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交支付460000元费用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某开发公司主张隔板尺寸不符产生维修费3000元,轴承衬瓦缺失产生采购费31500元,气缸喷水减温系统喷头缺失产生采购费124.28元,上述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但某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案涉设备有关,同时,因一审法院已经支持某开发公司主张的逾期到货违约金,该违约金能够弥补其主张的上述损失,故对某开发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某开发公司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应退还其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26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某开发公司汽轮机控制系统货款439800元;某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某动力公司《抽汽凝汽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项下汽轮机控制系统(DEH机柜ETS机柜TSI机柜及其测点探头);二、某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开发公司逾期到货违约金2207800元和保险费保全申请费7358.5元;三、驳回某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3元,由某开发公司负担10823元,由某动力公司负担280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动力公司负担。
某动力公司未提交证据。某开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打印件),证明目的:某开发公司另行采购的汽轮机控制系统439800元已全额支付。
某动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汇票第一份背书时间是2025年1月21日,支付款项的金额为263880元,而此时根据一审中某开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的汽轮机控制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并不满足任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该笔款项的支付与该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关联,此外一审当中某动力公司提交的电站设备成套清册中已经明确记载某动力公司已向某开发公司交付了控制系统,而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某动力公司仅负有指导安装和指导调试的义务,设备安装和调试义务本身并非由某动力公司负责,在此种情况下某开发公司自行扩大损失向案外人购买汽轮机控制系统的后果不应当由某动力公司承担。且本证据中付款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并无法一一对应,而根据承兑的时间显示该两份汇票承兑均发生在一审期间,该证据也并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某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二审查明,2025年1月21日,某开发公司向某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26388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5年6月30日,某开发公司向某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7592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某动力公司应否承担某开发公司另行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的费用4398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交货截止日以及计算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某动力公司称一审庭审由书记员组织举证、质证,未进行庭审调查,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与(2025)宁01民初4816号案系关联案件,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组织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充分保障了当事双方的诉讼权利,某动力公司仅以法庭调查阶段未进行庭审发问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对其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动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因某动力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某动力公司应当承担某开发公司另行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的费用439800元,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轮机及发电机组设备技术协议》、《抽汽凝气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某动力公司作为供货方,有就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的义务。上述合同标的是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的交易目的也并非仅交付零部件,而是能够安全、稳定并网发电的可运行设备,某动力公司作为对案涉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了解更为深入的一方,指导安装和调试设备是保证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环节。即便某动力公司将该合同义务限缩为指导安装和配合调试,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完成了该项合同义务。而某开发公司在发函要求某动力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未果后,另行采购汽轮机控制系统,并实际支出费用4398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关于减损义务的规定,判决某动力公司向某开发公司退还汽轮机控制系统货款4398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某动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设备启动发电的时间认定某动力公司逾期交货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查,《抽汽凝气式汽轮机组及空冷汽轮发电机设备买卖合同》8.3条约定,乙方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品牌、规格、型号、花色、包装、铭牌等,甲方有权拒收设备,乙方应在甲方要求期限内,对不符合约定的设备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补充协议》1.3.1条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3年10月7日,截止时间为乙方实际履行之日。如前所述,某动力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交付与约定品牌不符的配件,该瑕疵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自2025年3月22日设备启动发电之日才予以实现,产生了与逾期交货效果等同的后果,应当承担因该履行不当导致的费用和风险。故一审法院将2025年3月22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0元,由某动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来珍
审 判 员 程改焕
审 判 员 王小佳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佳昀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