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31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粮油副食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经营者:张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粮油副食店、闫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李伟,被上诉人某粮油副食店的经营者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5)新31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某粮油副食店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粮油副食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粮油副食店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对于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从未进行过磋商或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在本案中,某粮油副食店并未向法庭出示有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至于2022年6月13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粮油副食店的转账记录,某粮油副食店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2022年6月14日之前的账已经全部结清,该转账记录不能证实自2022年6月13日之后某商贸有限公司还向某粮油副食店购买过货物并欠相应货款。仅凭该转账记录不能证实2022年6月13日之后某粮油副食店向闫某1所供货物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有关。故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粮油副食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闫某1与某粮油副食店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某粮油副食店无权向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从一审某粮油副食店向法庭提供的其与闫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供货、提货均是发生在某粮油副食店与闫某1个人之间,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没有提及货物是供给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并且2022年12月17日18:33分某粮油副食店通过微信向闫某1索要货款时称:“弟,我把那个单子总计算了一下,然后总计是60990元,你看能不能给我,这马上过年了,你能不能把这个账给我付一下”,闫某1回复称:“等过几天我这蔬菜包结了,我给你结”,某粮油副食店回复:“好的弟,谢谢”。以上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反映出某粮油副食店明知货物是供应给闫某1的,并且也是向闫某1个人催款,闫某1亦明确承诺所欠货款由其个人支付,某粮油副食店对闫某1个人支付货款也是知晓并认可的。闫某1从未向某粮油副食店提出过其是代表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某粮油副食店与闫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从未提及某商贸有限公司,完全可以证实某粮油副食店明知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2022年6月13日之后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粮油副食店将其与闫某1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强加在某商贸有限公司头上,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闫某1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闫某1既非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也没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代表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1与某粮油副食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个人行为,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故某粮油副食店无权就闫某1个人所欠货款向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某粮油副食店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上诉人某粮油副食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答辩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31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答辩人与上诉人及闫某1之间通过口头方式达成供货协议,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供货行为、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交易连续性:双方自2021年8月起长期存在供货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某及闫某1均多次从答辩人处提货,付款方式包括上诉人公司公对公转账及闫某1个人微信转账。2022年6月13日的转账记录是双方历史交易的一部分,但之后交易持续至2022年9月23日,欠款发生于2022年6月14日之后,与前期结清账目无关。证据充分:答辩人一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闫某1通过微信要求供货,货物由上诉人公司人员自提,且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从事副食品批发业务,与供货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足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习惯:双方长期以口头方式交易(微信),已形成交易习惯,上诉人从未对交易方式提出异议。闫某1在微信中对账并承诺付款,进一步佐证了欠款事实。(二)闫某1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声称闫某1与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查明:身份关联:闫某1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某系堂兄弟关系,且闫某本人参与拉货,表明闫某1的行为与上诉人业务密切相关。上诉人公司的监事闫同系闫某1的父亲。业务相关性:上诉人主要从事副食品批发配送业务,从答辩人处进货后销售,闫某1要求供货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经营范畴。意思表示:2022年12月17日微信聊天中,闫某1承诺“等过几天我这蔬菜包结了,我给你结”,该“蔬菜包”业务与上诉人公司经营相关,欠款源于公司业务,并非个人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与闫某1共同作为买方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及第五百一十条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二、针对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逐一反驳(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声称无书面合同故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并未要求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成立。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货记录、对账内容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闫某1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不成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供货及对账对象包括上诉人工商信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而非仅闫某1个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闫某1行为纯属个人事务,相反,交易历史表明供货始终用于上诉人公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三、一审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告传唤上诉人及闫某1,但二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规定,支持货款及利息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如保全保险费),体现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推卸责任之举。为维护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2025)新31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
某粮油副食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32.41元(自2022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供货协议,闫某1通过微信向原告要求提供货物品种及数量。2021年8月9日闫某1向原告微信发送需要的货物,收到货物后,向原告转账500元。2021年8月13日闫某1向原告微信发送需要的货物,收到货物后,向原告转账153元。原告依据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1要求供货,货物均由被告自提,被告闫某1及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都来拉过货。原告称被告的付款方式包括被告公司公对公转账及闫某1微信转账。从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9月23日原告某粮油副食店向被告闫某1及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供的货未付款。202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闫某1发微信语音:“弟,我把那个单子总计算了一下,嗯,然后总计60990,你看能不能给我,这马上要过年了,你能不能把这个帐。给我付一下。”闫某1回复“等过几天我这蔬菜包钱结了!我给你结。”2022年12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闫某1于2022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回复原告微信后,再未回复。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闫某1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副食品的批发配送业务,从原告处进货后再进行销售。2.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将2022年6月14日之前货款均已结清,被告只欠付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9月23日的货款60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粮油副食店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1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某1认可尚欠原告货款60990元未支付。被告闫某1通过微信向原告要求供货,原告确认与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1结过货款。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1支付货款609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对账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6099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为4332.41元。关于保全费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其实际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也不是必要支出费用,是当事人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由原告某粮油副食店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粮油副食店支付货款60990元;二、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粮油副食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32.41元;三、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609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某粮油副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某粮油副食店之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闫某1并非其员工,其向某粮油副食店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系“帮忙走账”。对此本院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其“帮忙走账”的辩解相矛盾。案涉交易发生于2021年8月至2022年9月,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于2022年6月13日向某粮油副食店转账支付货款59079元,转账凭证记载用途为调料采购,其该行为缺乏合理的商业逻辑和事实基础。相反该行为足以使作为善意相对方的某粮油副食店产生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本案交易付款主体的合理信赖。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副食品批发配送业务的商事主体,而案涉交易标的为副食品。闫某1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员,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以个人微信持续、稳定地向某粮油副食店发出符合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订货指令,且此前大部分货款由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这一系列事实共同构成了闫某1具有代表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采购的权利外观。某粮油副食店作为供货方有理由相信闫某1的行为代表某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闫某1的订货行为对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粮油副食店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6元由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 判 员 木也色尔 · 阿布力孜
审 判 员 吐尔逊帕 夏 ·赛买提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素 珍
书 记 员 布海丽齐 古 丽·乃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