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悬赏广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5/16 0:00:00

邵某与某某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5民初29239号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开发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悬赏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邵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约定交付第1名奖品: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部MacBookPro13英寸512GB,如1部MacBookPro13英寸512GB不能交付则按照12,999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交付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部新款MacBookPro14英寸512GB,如1部新款MacBookPro14英寸512GB不能交付则按照价格16,999元支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微信公众号视频号“XX读书”现改名为“XX原XX读书”举办“把书翻到第111页”的网络悬赏广告活动,活动时间:2022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21日24点;获奖公布时间为活动结束10个工作日内。活动规则:1.任意拿起一本书,翻到第111页,把书上的内容读给大家听,并拍摄下来。2.将你的视频内容投稿至本活动页面,并@XX读书,即为成功参与。3.以下为视频拍摄脚本,可在此基础上尽情发挥你的创造力哦:“我在(哪个城市)、我手上的这本书是(书名)、翻开第111页的这段话是(读给大家听)、(可再分享一下自己的感悟哦)”。活动奖励:活动结束之后(11/2124:00结束),符合要求的内容,我们将按照视频点❤数量排名进行奖励:点❤数第1名: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部新款MacBookPro13英寸512GB。原告在2022年11月21日12时按照活动规则使用视频号ID“0o清风XXo0”拍摄原创视频参加上述悬赏广告活动,截止到活动结束原告的视频点❤数为1.2万,在活动页面下所有参与的视频中排名第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1名奖品,被告以原告造假刷量为由单方面取消评选资格。后原告与被告沟通没有造假刷量的行为,视频号账号和数据都正常,造假刷量的说法不成立,应该支付原告第1名奖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理此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确认MacBookPro13英寸512GB的价格为12,999元,MacBookPro14英寸512GB的价格为16,999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开展的活动真实有效,活动描述中对于相应奖品型号已有公示为MacBookPro13英寸512GB,并且已经向符合活动规则的优胜者兑现相关活动奖品,不存在欺诈消费者情形;2.被告活动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21日,活动要求参与者发布指定内容视频投稿至活动页面,符合要求的内容按照点赞数量排名并提供奖励。注意事项第四点强调需保证数据真实有效,若发现造假刷量行为则取消评选结果,原告视频发布于活动最后一天即2022年11月21日并在发布后短短一个多小时时间内获得1.2万赞,远超其他参与者在两个月内获得的点赞数量,获赞速度明显不符合一般规律。2022年11月22日被告客服与原告联系并询问采取何方式获赞,原告陈述是转发至数十个群组并花钱集赞,由于原告进行了被告活动规则及涉案平台微信平台运营规范均明确禁止的造假刷量行为,故被告取消了原告评选资格,原告参与被告活动明显是以不诚信行为骗取奖励,之所以最后一天发布视频是在评估需要花费多少金额进行刷量可以取得优势,从而以最少的代价获得最多的奖励。同时根据被告接到的相关举报,原告还存在承诺付款刷赞但最终未支付的骗赞行为;3.2022年11月底至12月初,原告曾向工商部门举报被告活动,工商部门经过了解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或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故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处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微信平台正常运营秩序,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双方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微信公众号视频号“XX原XX读书”(原名“XX读书”)的运营方;原告系微信平台的注册用户,视频号为“0o清风XXo0”,经当庭查询原告微信好友为1958人。

2022年9月28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发布活动,载明“9月28日-11月21日期间,进入XX读书视频号首页,点击活动:把书翻到第111页,将你的视频上传至活动页面,并邀请好友为你的视频点爱心,有XX讲书VIP卡及iPhone14Pro等超多丰厚好礼等你来领!”“1起翻开1本书的第111页吧!它既不是开头,也不是结尾,却是你我献给阅读的敬意。1起感受阅读带来的惊喜!”。活动描述:书籍在被翻开的那一瞬,与人展开了奇妙的,抽象的联系。它们宽解你,陪伴你,疗愈你。它们总是如此,在天光下,在月圆时,为你解郁,使你欣愉。第111页,既不是开头,也不是结尾,却是你我献给阅读的敬意。9/26-11/21@XX读书邀请你一起,拿起一本书,翻到第111页,将内容读给大家听,让我们一起感受阅读带来的惊喜!活动时间:2022年9月28日-2022年11月21日;参与方式:1.任意拿起一本书,翻到第111页,把书上的内容读给大家听,并拍摄下来。2.将你的视频内容投稿至本活动页面,并@XX读书,即为成功参与3.以下为视频拍摄脚本,可在此基础上尽情发挥你的创造力哦:“我在(哪个城市)我手上的这本书是(书名)翻开第111页的这段话是(读给大家听)(可再分享一下自己的感悟哦)”;活动奖励:活动结束后(11/2124:00结束),符合要求的内容,我们将按照视频点❤数量排名进行奖励:·点❤数第1名: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部新款MacBookPro13英寸512GB·点❤数第2名:1枚“1起听书”纪念徽章+1部新款iPhone14Pro256GB·点❤数第3名: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部新款iPadAir256GB·点❤数第4-10名: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张XX讲书300天VIP卡·点❤数第11-50名: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张XX讲书100天VIP卡·点❤数第51-100名: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张XX讲书双月VIP卡·幸运书友(随机抽50名):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此外,优质内容还有机会被制作进活动官方视频中,让更多人看到你的内容!注意事项:1.视频内容积极向上、传递正确价值观2.视频内容需遵守《微信视频号运营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需原创拍摄或取得相应授权,不可搬运、抄袭等,二次剪辑不算成功参与活动3.同一账号可多次参与投稿,默认选取数据最佳作品参与最终奖励评选4.数据需保证真实有效,若发现造假刷量行为则取消评选资格5.活动结束后,我们将于10个工作日内联系中奖用户寄送奖品,请注意关注视频号私信6.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发起方所有。

2022年11月21日12时35分,原告按照活动规则使用视频号“0o清风XXo0”拍摄“《羊皮卷》作者用独到犀利的视角,极富感召力的理论,引导人们从中汲取思想的养料,获得启示,引发思考,使之成为本世纪最值得收藏的一部励志书。”原创视频参加上述活动,微信视频号团队推送信息:“作品获赞突破1000,成就海报等你领取!已为你生成专属成就海报,轻触下方「了解详情」领取。期待你持续创作,带来更多优质作品”“视频已获得推荐。你11月21日12时发表的视频已获得推荐,累计超过1000次观看。持续记录和创作,能够让更多的人关注到你”。截至2022年11月22日00时活动结束时,原告的视频点❤数为1.2万。

另查明,活动期间,有微信名为“XX刷单”的案外人向被告投诉原告:“我要举报这个人刷量行为,这个人发了很多群,用钱来买点赞……我是管理人员,这个人刷赞有些没给钱”,并向被告提交了“XXX完B点❤12群”的聊天截图。该截图显示名为“晨X”的人员发送了案涉视频及名为“点赞+转发+评论”的红包,有群用户转发并发送转发截屏,同时有红包领取记录。

202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您好,我是XX读书视频号的运营工作人员,经过数据核对,您参与活动的视频数据,在11月21日19:00-21:00暴增,请问您在此期间做了什么样的视频集赞动作,请于今晚24:00前回复,若未收到您的回复,我们将根据数据增长异常判定您的点赞无效,并在活动页下架您的视频。感谢!”;原告:“您好,我在几十个群里转发了视频集赞并让群友帮忙转发,并且后台显示我的视频上了热门推荐,数据方面可以联系腾讯核查,绝对是真实的。”;被告:“今天下午我们接到举报信息,您的数据是通过刷赞得来的,违背活动规则(刷量行为取消评选资格),属于无效点赞,已将您的视频在活动页下架,感谢您的参与。”;原告:“你这个逻辑真是让人佩服,我花钱推广在你们眼里变成刷赞”。

活动结束后,被告公布《XX读书官方视频号活动把书翻到第111页中奖名单》,载明:第1名XX读书XX服务中心(点❤数5031)、第2名XX读书某某中心(点❤数3131)、第3名XX读书-晴天(点❤数2925)……。

又查明,原告“0o清风XXo0”账号信用分为100分,违规查询显示“帐号状态正常”。

2022年11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XX读书XX服务中心”发送信息:恭喜您参与创作的视频在XX读书#把书翻到第111页活动中获得了众多书友的喜爱与点赞。截止到2022年11月22日0点,您的视频在点赞热度榜上位第1名,按照排名,您将获得1枚“1起听书”纪念徽章+1部新款MacBookPro13英寸512GB。现征集您的奖品收件信息,请在11月28日24:00前提供以下信息:收件人、联系方式、收货地址。【!!重要提醒】请务必在11月28日24:00前提供以上信息。如未收到您的回复,我们将视为您放弃本次奖励,感谢您的积极参与。奖品预计会在12月初陆续寄出(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请参与的小伙伴们耐心等待❤。注:如您这边对该活动有任何的建议都可以反馈给我们,同时若该活动对您在视频号运营、业务推广、书籍种草、书友运营等方面有所帮助,我们也希望收到相关反馈,感谢支持。被告向某案外人邮寄的快递单号为SF1XXXXXXXXXXXX。

还查明,《微信视频号运营规范》作如下规定:一、原则……诚实信用。使用虚假的信息创建账号、故意误导他人、干扰真实的平台数据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将损害平台每一位用户的权益,这是不被允许的……四、禁止恶意使用。恶意使用,是指利用视频号以各种形式实施影响用户体验、危及平台或微信安全及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在使用视频号服务时,请务必妥善保管个人账号及密码,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个人账号。恶意使用行为一经发现,腾讯将根据违规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视频号及微信号重新核验及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有权拒绝向违规账号主体提供服务。恶意使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4.4.1利诱用户进行分享、关注、点赞和评论。比如以某种奖励进行诱导,包括但不限于:邀请好友拆礼盒,集赞,分享可增加一次抽奖机会等……4.5.1使用任何非正常手段获取包括但不限于粉丝、点赞、评论、阅读量等的虚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利用第三方运营平台、外挂软件、系统漏洞在微信软件及服务中进行刷粉的行为。

《视频号常见违规内容概览》作如下规定:6.诱导性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6.2通过恶意诅咒、胁迫等方式让用户转发、点赞、评论或关注;……2)利益诱导类,如:点赞评论关注会得到明确的好处。

《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另作如下规定:3.3诱导行为。3.3.1诱导分享。通过外链或公众号或服务号消息等方式,强制或诱导用户将消息分享至朋友圈的行为。涉及商家营销活动且伴有奖励,包括但不限于:实物奖品、虚拟奖品(红包、积分、信息)。包含以下类型:……利诱用户分享:分享后对用户有奖励。包括但不限于:邀请好友助力、集赞,可获得抽奖机会……一经发现将根据违规程度对该公众账号采取文章禁转发、删文、删粉、封禁相关能力,甚至封号的处理措施;3.12欺诈、网赚、可疑服务及不诚信行为。3.12.4自行或协助他人以拟人程序、利诱其他用户参与、委托刷单平台等任何方式,实施非真实的点击、阅读、点赞、评价、刷单等操作,虚构、伪造、隐瞒包括但不限于阅读量、关注用户量、转发量、下载量、投诉量等各种数据信息、破坏产品原本流程和生态等的行为……一经发现涉嫌存在此类行为的账号,微信公众平台将对其进行限制账号部分功能直至永久封号处理,并有权拒绝再向该运营主体提供服务。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点赞是一人只能点一次。

原告陈述:1.被告公司对于该活动是悬赏广告的要约邀请;2.被告陈述原告造假刷量刷赞需拿出证据,短时间内点赞量增加是正常情况,被告说原告以最小代价,那原告为何要超这么多,也不是原告可以控制的;3.原告提供的视频号团队截图显示视频已获推荐累计超过1000次观看,这是微信官方平台发的通知,是官方给予了视频的热门推荐,说明视频获得平台官方推荐后点赞数量通常会显著增加,包括评论和分享,也会进一步推动视频传播和互动;4.视频不是原告发到群里的,如果被告认为与举报与原告有关,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原告发的或原告联系的。原告不清楚被告为何在XX刷单群中,原告未见过这些。被告说有人投诉骗取点赞,被告应当让其报警进行核实调查;5.被告将前三名奖品都给了自己内部人员;6.原告的意思是指为被告推广但是被告不认可,花钱会显得真诚些,但实际未花钱。可能会有亲友之间出于友好互助发个红包,不存在利诱伪造,只是日常活动中在群聊或朋友圈发布集赞行为,是友好互助行为。原告发的是拼手气红包,但也不记得有没有发;7.原告提供了视频号活动规则视频证据,活动描述最下面的活动须知是微信视频号的活动须知,第三点热门活动介绍如何成为热门活动,这是视频号的运营规范。如果存在短时间暴增或异常、作弊、外挂等会被扣除掉,侧面证明原告数据不是通过上述手段得来的。包括原告视频号账号状态中的违规查询页面,满分信用分为100分,账号状态显示正常,近期异常视频是近期30天发表的视频无异常,可以证明原告发布的视频无异常;8.原告转发了小区物业群、生意往来沟通群、买菜群、吃喝玩乐群,具体有多少不记得了,说句心里话当时是为了给被告宣传,原告做推广最直接的受益者不是原告而是被告。

被告陈述:1.被告发布的活动内容确系悬赏广告要约;2.据第三方分析软件“XX数据”(第二次庭审更正为“XX数据”)2022年11月22日11:27:46更新的数据显示,该用户在11月21日19:18一个小时内点赞数暴增至1.2w,后续数据0变化;3.因为事情发生在两年之前,目前留存的证据被告均已提交。原告承认对话的真实性,且承认其视频点赞量在极短时间出现暴增情况。在2022年11月22日对话中在面对被告客服提出的质疑时,原告并未否认短时间内暴增的情形,也未说得到了官方推荐,而是第一反应告诉被告获赞方式是在几十个群里进行转发并请求群友集赞,这才是原告真实集赞方式。原告现在陈述是亲朋好友的群,但是正常不会有几十个亲朋好友群,且一转发就一呼百应,明显是专门的付费集赞群;4.何为真实有效、何为造假刷量,发布的细则没有解释,但是应当根据微信平台相关规则进行解释,因为整个活动发布在微信平台,微信公众平台是视频号的上位观念。微信视频号无对此直接的解释,但是微信公众平台规范对视频号也应是适用的;5.微信平台是拥有十亿以上用户巨大量平台,短时间内点赞超过一万多的违规行为很有可能不被平台注意到,但不被平台注意到不代表不违反平台规则;6.因为确实无法提供相关原件,原告的点赞即便不是在1小时内形成,但在12小时内形成也是异常的。

本院认为,原告拍摄视频参与被告的“把书翻到第111页”集赞领取奖品活动,双方之间成立悬赏广告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原告存在“造假刷量”的行为,通过点赞群获赞的行为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兑付奖品。

原告认为其按照被告活动规则拍摄视频参与活动并获赞第一,其获赞均为真实转发各微信群获得,不存在造假刷量行为,被告应按照规则兑付奖品;被告则认为原告在短时间内不合常理的获得大量点赞,且存在花钱买赞的行为,属于造假刷量,不应获得奖品。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从活动目的来看。被告某某公司1希望通过吸引用户参与“把书翻到第111页”活动并将视频分享至朋友圈或微信群,以此推广XX读书的品牌影响力,获得更多有效的潜在平台用户,增强其市场竞争力,这也是各类网络平台常用的推广方式。在此类推广活动中,各类网络平台均希望获得有效的、具有消费能力及消费意愿的用户。但实际上,参与活动或点赞视频的用户中既有消费能力及消费意愿强的,也有消费能力及消费意愿一般的,还有更多无意消费的人群。每家平台都希望通过活动触达有效用户,删选出具有消费能力且消费意愿强的用户,但活动目的与实际效果并不统一,应然和实然存在差距往往是常态,实践中亲友不看视频内容直接点赞的情况亦屡见不鲜。因此,平台不能仅以点赞群中点赞视频的人并未成为最终用户或购买产品而否定他们点赞行为的有效性,更不能否认原告已经通过案涉活动推广了被告品牌、提升了被告影响力的客观事实。

第二,从完成举证义务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1认为原告造假刷量,应由被告对原告存在上述造假刷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原告通过非正常途径获赞第一,不应获得奖品。但从被告现有证据看,其并未完成举证义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仅提供截图证明原告点赞量在2022年11月21日的某一时间段内异常增长,但并未取证相关软件实时监测的视频或录屏,甚至连检测软件都陈述不一,且相关检测截图除自行文字说明外并未载明点赞大幅增加的起始时间。作为专业的集赞活动主办方,若监测到点赞异常应当也完全有能力及时固定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被告在原告因未获奖励已经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未固定点赞数据,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被告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了原告存在点赞异常后,举证责任转至原告,原告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此,原告当庭演示案涉视频后台点赞人员的真实身份及微信视频号团队“优质作品”的推送信息,该演示动摇了被告点赞异常证据的证明效力。此时,举证责任转回被告,被告应对点赞异常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强,或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当庭演示的证据。但被告仅是简单否认原告的证据,并未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其当庭演示的案外视频监测情况也无法说明案涉视频的点赞检测情况;再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委托第三方刷赞的情形,仅证明原告系在多个微信群中转发了案涉视频。至于点赞群中的“赞”是否有效,上文已作分析认定其效力;最后,原告所谓“造假刷量”的争议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仅以案涉点赞量的监测截图及聊天记录等证据,难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原告点赞异常的高度盖然性推定。

第三,从有偿集赞的性质认定来看。如果是群发“抢红包”,因红包领取对象及金额不确定、红包金额具有上限、24小时未领取则自动退回等特点,加之发红包者与抢红包者事先并无达成服务合同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点赞行为与能否抢到红包,以及抢到的红包与点赞行为所付出的成本能否匹配等均不确定,故不能认定发红包者与抢红包者之间形成一方支付对价、一方提供服务的双务服务合同关系。通常而言,应将群发“抢红包”的行为认定为活跃气氛或表示感谢的赠与行为,抢红包者既没有必须点赞的义务,也没有必然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果是按照群人数发放每人均可领取且金额固定的红包,或者一对一转账,则可能形成帮助点赞的服务合同关系,但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与视频举报者的聊天记录原件,也未说明发红包者“晨X”与原告的关系,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按照群人数发放金额固定的红包或者一对一转账的情形,不能证明群成员与原告系有偿点赞的服务合同关系,不符合《视频号常见违规内容概览》中“点赞评论关注会得到明确的好处”的情况,对被告关于原告系有偿集赞故属于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从活动规则注意事项的设置上看。被告案涉活动的注意事项为:……2.视频内容需遵守《微信视频号运营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4.数据需保证真实有效,若发现造假刷量行为则取消评选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平台运营方,本身具有较高的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对于异常点赞行为,客观上具备监测途径和技术,纵使出于商业秘密的考量无法公开相应算法模型,也可以通过设置预警、设定上限、设定最短阅读时间等方式来更及时、有效地规制异常点赞行为,也可以让用户在使用点赞功能时有更明确、合理的行为预期,从而更好地维护诚信有序的互联网空间。但是,被告在注意事项中均未明确何为“真实有效”“造假刷量”,特别是本案争议最大的“短时间内异常大量点赞”及“花钱买赞”行为如何认定及禁止只字未提。此外,《微信视频号运营规范》规定“干扰真实的平台数据”“利诱用户进行分享、关注、点赞和评论……邀请好友拆礼盒,集赞,分享可增加一次抽奖机会等”“利用第三方运营平台、外挂软件、系统漏洞在微信软件及服务中进行刷粉的行为”;《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规定“利诱用户分享:分享后对用户有奖励。包括但不限于:邀请好友助力、集赞,可获得抽奖机会……自行或协助他人以拟人程序、利诱其他用户参与、委托刷单平台等任何方式……”,该等规定针对的是利诱用户分享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微信群集赞,也未明确禁止群发“抢红包”的行为,且被告亦未证明原告存在委托刷单平台或外挂软件刷赞刷粉的情形。

综上,案涉悬赏活动在原告已经完成视频集赞数第一,客观上为被告品牌进行了推广的前提下,被告有能力设置明确的注意事项并在争议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但其怠于履行职责及举证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兑奖的决定缺乏合理性,本院对该行为难以认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活动规则兑换奖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被告在活动奖励页面明确载明点❤数第1名:“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部新款MacBookPro13英寸512GB”,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奖励设备应为MacBookPro13英寸512GB。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邵某“把书翻到第111页”活动集赞第1名奖品:1枚“1起听书”纪念微章+1部全新MXXX**kPro13英寸512GB;如MacBookPro13英寸512GB不能交付,则某某公司1应按照12,999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邵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邵某负担X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鑫

人民陪审员  崔晖男

人民陪审员  陈沁怡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洪巧缘

书 记 员  洪巧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