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27民初5717号
原告:徐某,男,200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郭某,女,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雷,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郭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宁书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徐某和被告郭某依法撤销酒店转让协议;二、请求判决被告在撤销合同后返还原告转让费23.5万元以及押金6万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酒店封禁期间的费用及损失7.03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70300元全部是房屋的租金,从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10月9日,按照一天1000元计算(房租每月32000元,我主张按照一天房租1000元进行计算)。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就某店转让协商一致,总计29.5万,原告先行转100000元为定金,后被告欺诈原告在2025年3月31日签订转让合同并交齐剩余转让费135000元以及押金六万元,双方在协议内容第五项特别约定被告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资质的变更,被告也承诺进行协助工作,原告在履行完合同后多次通知被告来协助原告变更相关资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变更,被告并未实际协助变更营业执照,后得知被告一直使用不属于自己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并使用自己的名义将不属于被告的酒店转让给原告,且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并隐瞒营业执照不能实质变更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无权对酒店进行处分,欺诈原告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将不属于被告的酒店转让给原告,而且在转让合同时隐瞒原告酒店消防不合格,营业执照法人和实际经营人不一致无法完成变更等情况,从而导致酒店被查封无法经营造成损失。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促,被告均未说明实际情况并进行欺诈,不解决相关问题。对方在转让酒店签订合同时存在不诚信行为欺诈原告订立合同,以及未告知原告酒店自身的情况以及消防问题,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转让费用及押金6万元,同时赔偿原告在暂停营业期间的损失及其剩余的房租费用(租金)7.06万元,封禁共计21天,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所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事实理由部分补充为:诉状中第二页第三行中的第二个“酒店转让给原告”变更为“不属于被告法人的酒店转让给原告”。
被告郭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转让费23.5万元及押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某店转让事宜,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答辩人在签订合同之前以及签订合同时,已如实告知被答辩人酒店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消防等相关事项,不存在任何隐瞒或欺诈行为。在此之前被答辩人也已知实际的法定代表人是左某,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前理应对酒店的资质、经营状况等进行充分考察,其在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对酒店现状是认可的。故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答辩人协助被答辩人办理相关资质变更,答辩人已尽到协助义务(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现在还未将营业执照信息变更,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主张答辩人欺诈并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自身应承担对酒店经营资质合规性的审查义务,其因自身原因导致酒店被查封,故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封禁期间的费用及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2025年4月1日,答辩人彻底退出酒店管理经营等相关事宜,被答辩人正式接手经营案涉酒店,成为案涉酒店的实际经营者。2025年7月1日,被答辩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未登记成年人信息、监护人信息及未落实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的要求,导致该酒店内出现严重的刑事案件(因该案件还在侦查阶段,在此不变过多赘述),因此对案涉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在答辩人向公安局调取证据当天,民警告知答辩人,被答辩人在202年7月1日之后,再一次未登记未成年人入住信息,被报警处理,(该案件当天还在处理中)。被答辩人在经营酒店期间,多次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也是导致案涉酒店经营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而非将责任全部推给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23.5万元、押金6万元并要求赔偿酒店封禁期间的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酒店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其中协议内的第五条中明确说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手续,并保证资质合法有效;2.《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现在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左某,一直未变更;3.转账信息二张(复印件)。证明我已按照协议要求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按协议要求进行履行;4.原告与左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郭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郭某爱人王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自我交付过所有转让协议内要求的款项后,我一直催促被告协助我办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但是被告及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推诿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我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让其及其爱人配合进行过户,但是他们一直不配合,我也告知他们说不配合我进行过户,我要走法律程序,起诉他们,他们说“该起诉起诉”,之后我就起诉至法院;5.原告与消防、某乙、派出所的聊天记录、消防封禁酒店的图片。证明因为酒店自身问题及实际经营者与酒店的法人身份信息不一致,相关部门通知我后,我与被告沟通后未进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酒店封禁至今的情况。6.原告徐某与酒店法人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25年3月19日郭某、王某、徐某谈话录音一段。证明徐某、郭某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之前,关于酒店转让价格多次与郭某进行磋商,直至到签订转让协议当天,都在向郭某极力争取,能够将酒店转让给其本人。从谈话中也能够证实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郭某并不是案涉酒店的实际法人。故该酒店转让协议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关于酒店转让事宜已经履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某店所在相同的位置,重新注册了一个河南某店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就算酒店封禁存在,并不能证明封禁的酒店为某店,而且根据某甲等平台均显示某店在国庆期间直至现在均处于正常营业的状态,更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所述说的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另证明,关于徐某需向郭某支付6万元的房租押金事宜,徐某要求向房东证实后再向郭某缴纳房租押金6万元;2.郭某与房东赵某微信主页各一张,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张,王某与房东赵某通话录音一段。证明郭某经营酒店时已经向房东支付6万元的房租押金,现案涉酒店已经转让给徐某,故由徐某代替房东直接向郭某退还房租押金6万元,该事项是经过徐某、郭某和房东赵某共同同意决定的,故关于押金6万元,是郭某自己的钱,不应该退还给徐某,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3.郭某、王某、徐某谈话录音两段。证明郭某与徐某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之后,一直积极配合并帮助徐某完成酒店过户及账号过户相关事宜;4、2025年4月3日,郭某、王某、左某录音一段;证明郭某为了帮助徐某办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以及美团等平台账户过户手续,亲自前往法定代表人左某处,帮助徐某办理过户手续。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张,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徐某经营案涉酒店之后,因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未成年入住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信息登记,从而导致酒店经营出现问题,关于酒店被禁封也是由于徐某经营酒店期间疏于管理导致的,与郭某无关,故徐某主张的损失费应由其自身承担。6.酒店转让协议一份。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徐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3、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上述原被告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4因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5年3月19日被告郭某作为甲方,原告徐某作为乙方就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70号某店(以下简称案涉酒店)签订《酒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自营的案涉酒店全套设备,证、照转让给乙方,酒店建筑面积为148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费总计为235000元。具体财产包括:房屋现有的全部设备、设施、装饰等,还有乙方认可的其他东西。二、付款方式转让费2次付清。1、第一次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000元,作为定金。2、第二次甲乙双方在酒店设施设备清点交接完毕一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35000元,以及剩余房租32000元和房租租赁押金60000元。3月31日前付清尾款。三、酒店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每月缴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缴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方缴纳的押金(60000元整),该押金归乙方所有。四、酒店现有装修、装饰、及全部设施设备(包括有甲方自己安装的电梯)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归乙方所有。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资质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关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提供所需资料等,办理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资质变更期间,甲方应保证相关资质合法有效,不得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将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郭某,被告郭某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酒店交付给原告徐某。原告徐某接收该酒店后于2025年4月1日开始经营,经营期间因未落实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要求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居局处以警告处罚。2025年7月29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例行检查中发现案涉酒店存在:3009房间有玻璃口杯2支、拖鞋2双、酒店消毒间和布草间内放有杂物、消毒间放有白色塑料桶,桶内放有待清洗床单,内有消毒柜一个,放有口杯18支,房间内有清洗水池2个等问题,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决定给予案涉酒店:“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导致案涉酒店停业整顿。
另查明:原告徐某接收案涉酒店后,多次向被告郭某、法人左某、案外人王某沟通变更案涉酒店手续,为此原告徐某于2025年4月27日、4月28日分别向案涉酒店法人左某转款25000元、10000元,手续一直未变更,导致诉讼。经本院当庭释明:如果撤销合同的请求得到支持,被告表示不一并主张,仅保留诉权,另案主张。2025年3月25日通话录音部分内容:王某:消防证再提一下。郭某:消防证这个东西,你自己得有办法想法过了。徐:嗯对,行,好。郭某:中。
本院认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必须符合以下几种情形: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酒店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五种可撤销民事法律的情形,故对原告徐某要求撤销案涉《酒店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郭某赔偿其酒店封禁期间的损失7.03万元,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健康委员在对案涉酒店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显示停业整顿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徐某经营期间存在“3009房间有玻璃口杯2支、拖鞋2双、酒店消毒间和布草间内放有杂物、消毒间放有白色塑料桶,桶内放有待清洗床单,内有消毒柜一个,放有口杯18支,房间内有清洗水池2个”等问题,而不是被告不过户的行为导致:另外涉案酒店被封禁的原因,从“2025年3月25日通话录音部分内容:王某:消防证再提一下。郭某:消防证这个东西,你自己得有办法想法过了。徐:嗯对,行,好。郭某:中。”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消防问题原告是明知的,但又愿意签订转让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这些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