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15民初19163号
原告:某公司。
原告:某(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告某(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制货款人民币925695.36元。2.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原被告详细核实,北京某乙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7月承揽费485660元、北京某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77353.36元、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220015元、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113720元、某丁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6月承揽221035元、北京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18770元、北京某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65055元、北京某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44830元、北京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67785元,上述九家公司共欠承揽费1314223.36元。(某丙公司分别和上述九家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书》,并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并且某乙公司已经为上诉九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鉴于原告已经起诉上述九家公司,被告为了要求原告撤诉自愿承担其他八家公司的债务,原告同意对上述债权打八折即1051378.7元;经双方协商,就上述债务清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前偿还原告485660元八折后388528元,视为将拖欠某戊公司承揽费结清,双方就某戊公司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剩余1051378元-388528元=662850元,剩余债务自2022年3月始,每月最后1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前收到被告支付的388528元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的债权债务结清,别无争执。二、被告如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即依照原债权1314223.36元-388528元=925695.36元,不在给与八折还款优惠要求被告或原债务人还款,被告或原债务人自违约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剩余全部未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还清债务之日止;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累计欠款总额为1314223.3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用。
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乙方)分别与某丁公司、某公司、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北京某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书》,约定上述9家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某丙公司加工各种义齿和口腔装置。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两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详细核实,某戊公司欠甲方2021年1月至7月承揽费485660元、某己公司欠甲方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77353.36元、某庚公司欠甲方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220015元、某辛公司欠甲方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113720元、某丁公司欠甲方2021年1月至6月承揽221035元、某壬公司欠甲方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18770元、某癸公司欠甲方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65055元、某公司欠甲方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44830元、某公司欠甲方2021年1月至6月承揽费67785元,上述九家公司共欠承揽费1314223.36元。鉴于甲方已经起诉上述九家公司,乙方为了要求甲方撤诉,自愿承担其他八家公司的债务,甲方同意对上述债权打八折即1051378.70元;经双方协商,就上述债务清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22年1月21日前偿还甲方485660元八折后388528元,视为将拖欠某戊公司承揽费结清,双方就某戊公司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剩余1051378元-388528元=662850元剩余债务自2022年3月始,每月最后1日前偿还甲方10万元,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甲方于2022年1月21日前收到乙方支付的388528元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的债权债务结清,别无争执。二、乙方如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照约定偿还,甲方即依照原债权1314223.36元-388528元=925695.36元,不在给与八折还款优惠,要求乙方或原债务人还款,乙方或原债务人自违约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剩余全部未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三、如任何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守约方为追讨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甲方处有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某丁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
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另向本院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群聊记录,主张2022年1月20日,北京某甲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388528元,该笔转账系代某丁公司支付承揽费。
为证明律师费支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公司(委托人)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的《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显示某乙公司支出律师费11000元。
另查,北京某壬有限公司曾用名先后为某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曾用名为某公司。利华(北京)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某甲公司、某戊公司。
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概括承受某公司、某公司、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亦同意该债务的转移,故某丁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某丁公司未按约付款系属违约,故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某丁公司应付货款金额,结合《还款协议》的约定、及自认回款情况,本院确认为925695.36元。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律师费,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且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提交《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11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诺利(固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5695.36元及律师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7元、公告费200元及判决书公告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均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珂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思锦
法官助理 张淑娟
书 记 员 李希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