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7 0:00:00

内蒙古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大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123民初1739号

原告:内蒙古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匡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大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某某某,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大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553.33元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5年3月止,按LPR的3倍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30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2302816.11元本金及可得利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校财务处对账后双方确定被告最终应偿还原告2002815.14元。而后被告分两次还款,每次分别还款601407.57元。到今天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800000元未还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内蒙古某某大学辩称,一是关于80万元工程款支付与对应发票交付的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双方于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作为工程款收款方,负有先行向答辩人交付等额于80万元工程款的合法有效发票之义务。该发票须严格遵循税务机关的规范性要求,包含完整的税务监制章、准确的开票信息、合规的商品服务编码等要素,确保符合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及财务入账标准。提供合规发票不仅是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法定义务,更是保障双方交易合法合规、规避税务风险的必要前提。上述发票交付义务履行完毕后,答辩人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支付80万元工程款。二是关于工程款未支付的过错归属及利息损失主张的认定。就案涉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原因是被答辩人应在申请工程款支付前,向答辩人开具足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完整的发票签收手续。答辩人财务部门严格遵循国家财务制度及企业内控流程,在缺乏合规发票作为入账凭证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完成工程款支付流程。在此情形下,被答辩人未及时履行发票交付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工程款支付陷入停滞,其对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存在完全过错。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因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的相关后果,其无权就该笔未支付工程款向答辩人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0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2302816.11元本金及可得利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校财务处对账后双方确定被告最终应偿还原告2002815.14元。而后被告分两次还款,每次分别还款601407.57元。到今天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800000元未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内蒙古某某大学辩称原告内蒙古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合规发票,导致工程款支付流程无法完成。然而,提供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并不应当成为付款方拖延履行主要义务的理由,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3倍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至2025年3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43.00元,由内蒙古某某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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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郑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