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16 0:00:00

陕西某公司;张某;朱某;刘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10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博,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朱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陕西省丹凤县。公民身份号码342XXXX。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朱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25)陕10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诉债权未经依法确认,也未经结算,缺乏客观性和确定性,不具备履行条件。上诉人分担的付款义务,不论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前提是债务金额本身须是合法的、真实的、确定的,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所诉债权尚未与债务人结算,具体债权金额尚不确定,债务履行情况也不清楚,如果债务人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代付款协议中的债务,那被上诉人的债权就消灭了,再起诉上诉人就属于虚假诉讼。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电话联系上诉人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又认定上诉人在电话中多次表示同意履行义务错误,上诉人从未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

张某甲辩称,1.本案中,刘某与某公司协商将某公司应向张某甲清偿的500000元转移由刘某向张某甲承担,并约定付款日期。双方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且生效。因本案债务为部分债务转移,张某甲与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不影响刘某向张某甲承担责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2.在张某甲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刘某明确同意履行义务,其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某公司、朱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某公司取得丹凤朝阳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格,同年年底经时任午时阳光法定代表人朱某与张某甲协商,口头达成由张某甲组织机械和人员进行基础开挖、回填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协议。工程完工后经张某甲与朱某初步估算,某公司应付张某甲机械费、沙石费等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左右。2016年8月12号张某甲与刘某、朱某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丹凤朝阳张某乙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约陆佰万,已付约参佰贰拾万,下欠约贰佰捌拾万。现由刘某在建丹凤朝阳3#楼,经三方商定达成刘某代付张某甲土建工程款伍拾万整,付款计划如下: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首付10万元;2.2016年9月1日-10月1日付款5万元;3.2016年10月1日-11月1日付款5万元;4.剩余款项30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2016年8月27日通过其尾号9377银行卡向原告张某甲转账200000元,同年12月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270000元未支付。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12月8日、2021年1月21日、2月7日、2022年1月22日、8月24日、2023年3月7日、3月18日、4月4日、4月13日通过电话方式向刘某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承担的协议。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脱离了原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替代了其地位,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债务部分转移,则是原债务人不再履行转移部分的债务。无论债务是全部转移还是部分转移,均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刘某与某公司、张某甲协商,将某公司应向张某甲清偿的工程款中的500000元转移由刘某向张某甲承担,并约定付款日期,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某应按约向张某甲清偿500000元。在被告刘某不完全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张某甲庭后表示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减轻了被告刘某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某公司支付张某甲的款项问题,因涉案诉讼为债务的部分转移,在500000元债务转移由刘某负担后,某公司仍欠有张某甲工程款,对于某公司具体应支付张某甲多少工程款,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是否多付尚需双方结算,与涉案诉争为不同法律关系,对刘某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电话录音催要时间虽已过诉讼时效,但电话录音内容能证实催要过程中刘某多次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因刘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重新计算,故刘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公司、朱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债务部分转移,原债务人不再履行转移部分的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仅支持诉讼费及保全费,对保函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调取(2022)陕10民终138号案件中法院对朱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录形成于2022年11月,某公司在此之后是否向张某甲归还借款无法确定。张某甲、某公司、朱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按照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张某甲与某公司就工程量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某公司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500000元的主张,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结合上诉人刘某已部分履行案涉协议及朱某陈述的相关事实,一审认定由刘某向张某甲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某认为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通话录音,可以说明上诉人多次作出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柯 妍

审 判 员  夏文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雨欣

书 记 员  何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