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25 0:00:00

施某;镇雄某公司;林某;刘某;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云06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女,1940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上诉人施某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某甲、刘某、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4)云0627民初6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云06民终20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2024)云0627民初7989-2号民事裁定。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被告是镇雄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刘某、林某甲,非吴某一名被告。镇雄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刘某的户籍信息、林某甲继承人曾某、林某乙的户籍信息、吴某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均已查实,施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吴某已于2023年2月17日死亡,林某甲已于2024年4月13日死亡,施某提供了林乃焕继承人及吴某继承人之一张某甲的基本信息,且提交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三边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某有四个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一审向吴某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派出所及可能存留吴某户籍档案资料的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全安派出所、内江市市中区政务服务中心函询,吴某户无其子女户籍信息,且未查询到吴某子女户口外迁信息。经一审法院到施某提供的吴某子女张某甲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调查,张某甲未在该地居住,一审法院亦无法联系上张某甲。经释明及询问,除张某甲外,上诉人无法提供吴某其他继承人身份信息及线索,也不愿放弃对吴某继承人的起诉。

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

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

诉讼”,本案中,被告吴某已死亡,为通知吴某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函询,未查询到吴某继承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而施某也未能提供吴某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且不放弃对吴某继承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吴某继承人身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施某可在确定吴某继承人后再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施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全部予以退回施某。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名被告,诉讼中,施某亦提供了吴某继承人之一张某甲的基本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吴某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施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一审以施某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施某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施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4)云0627民初7989-2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 碧

审判员 戴红梅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浩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