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30 0:00:00

黄某甲;孙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5民终5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某(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5)豫1502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黄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5)豫1502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指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650000元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债务加入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因关联公司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1、案涉债务加入行为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孙某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若某(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事长常某未能在2020年12月23日前兑付650000元投资款,则该款项自动转为双方之间的债务,被上诉人需在5年内付清。该《承诺书》内容清晰、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与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主体、行为性质均不相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刑初144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主体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及业务员聂某、孙某,犯罪行为是“以投资蟹岛大剧院项目向社会宣传,承诺返本付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债务加入是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自愿对上诉人的投资款承担还款责任的单方承诺行为,该行为独立于某公司的犯罪行为,并非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审裁定认定债务加入合同因“基于涉嫌犯罪的款项”而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的投资行为本身不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且被上诉人的债务加入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某公司的投资最初属于民事投资行为,即便该公司后续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自愿加入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与某公司的刑事犯罪行为相互独立,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独立进行民事审理。1、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适用条件。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同纠纷属于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本身不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与某公司的刑事犯罪属于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该条款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符合刑民分离审理的司法规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要旨及会议纪要精神处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其中明确包含“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债务加入人,其法律地位类似于担保人,即便原债务人某公司及相关人员构成刑事犯罪,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还款责任的案件,也应独立审理。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3-17-5-202-012号、第2024-17-5-202-005号案例的裁判要旨: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给付标的不重叠、债权人未通过刑事程序受偿时,民事案件可独立审理。本案中,民事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孙某,与刑事案件犯罪主体不完全同一;给付标的是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650000元债务及利息,超出刑事案件追赃挽损范围:上诉人至今未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获得任何清偿,完全符合上述裁判规则,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3、原审裁定混淆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非法吸收存款转贷等六种法定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既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无效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债务加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裁定违反指导性案例适用程序规定,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分析说明,构成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3-17-5-202-012号、第2024-17-5-202-005号指导性案例,主张本案应参照前述案例裁判规则进行审理。但原审裁定未对该指导性案例是否参照、为何不参照作出分析说明,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了指导性案例适用的强制性程序要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抗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的“强制回应义务”,该义务是确保法律统一适用,实现“同案同判”的重要程序保障,未履行该义务即构成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置之不理、不作任何回应说理,导致本案裁判缺乏必要的类案参照论证,既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实体权利,依法应予纠正。四、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明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20年12月23日,某公司未兑付投资款,被上诉人承诺的债务加入条件已成就。但被上诉人自债务加入关系成立后,长期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黄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人民币6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债务加速到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京0105刑初1441号刑事判决认定中海视界(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及公司业务员聂某、孙某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以投资蟹岛大剧院项目向社会宣传,承诺返本付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黄某甲向中海视界(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约定月息2%,虽然黄某甲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黄某甲等人对该笔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孙某基于涉嫌犯罪的款项的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孙某答辩意见,结合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刑初144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黄某甲本案诉讼请求的钱款,系中海视界(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伙同公司业务员孙某以“投资蟹岛大剧院项目有高额回报”为由骗取黄某甲的投资款,该投资款并未转入被告孙某个人账户,也未有证据显示孙某使用了该投资款。被告孙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黄某甲出具“承诺书”时,常某、孙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未案发,根据被告孙某答辩意见,系受到黄某甲的胁迫而出具的“承诺书”,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又根据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刑初144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2月至2019年间,常某伙同孙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以‘投资蟹岛大剧院项目有高额回报’为由,吸收投资人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判决“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万元,责令常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的情况,原告黄某甲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规定,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的程序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训利

审 判 员 黄共田

审 判 员 汪 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戴玉曼

书 记 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