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宁05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北侧石嘴山银行办公大楼。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某修理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经营者:陈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卫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某修理部、原审第三人中卫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5)宁05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国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7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卫某修理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卫某公司陈述支付施救费1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施救费金额及支付方式,且收款方与陈述救援公司信息不一致。中卫某修理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费7500元是因中卫某修理部主张维修费金额过高,中国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依法确定案涉车辆客观的维修损失,以此也证明了中卫某修理部主张依据不足,鉴定费应当由中卫某修理部承担。
中卫某修理部辩称,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必然要产生施救费,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施救费实际支付,一审判决中国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1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时司机也到庭说明了施救费产生及支付情况。鉴定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卫某公司未答辩。
中卫某修理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中卫某修理部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共计29967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中卫某修理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中卫某修理部宁E×××**号重型半挂车修理费26002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279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7日,中卫某公司在中国某保险公司为其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23470元,保险费为9194.24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25年5月27日24时止;保单投保人、保险人均为中卫某公司;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2024年8月14日9时30分许,中卫某公司驾驶员俞红涛驾驶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车钱亮沿盐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盐中线镇罗镇胜金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造成钱亮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作出第640502420240003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红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中卫某公司将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由中卫某修理部进行维修。2024年9月5日,中卫某公司将宁E×××**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权益转让于中卫某修理部。
诉讼过程中,涉案车辆经中国某保险公司申请并由双方共同选取,委托宁夏车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通鉴评法字(2025)第00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更换原车相同配件价值(含税、管理费)、维修价值(含工时),辅料项目价值费用为260020元;中卫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0元,支付本次鉴定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卫某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卫某公司所有的宁E×××**号半挂牵引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于该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中卫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至中卫某修理部维修,产生维修费,属于保险事故,中国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向中卫某公司支付保险金,现中卫某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保险权益转让于中卫某修理部,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卫某修理部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宁E×××**号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经鉴定为260020元,中卫某公司支出车辆施救费12000元,由中卫某修理部提交的电子发票2张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7202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故对中卫某修理部要求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向中卫某修理部支付维修费、施救费27202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卫某修理部要求车辆鉴定费7500元应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费是为了解决中国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的必要费用,且系中国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应由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中国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卫某修理部支付维修费、施救费272020元,支付鉴定费7500元,合计279520元。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卫某公司委托小陈汽车修理部将案涉车辆拖回,产生施救费及拖车费,按日常惯例拖车费计算以公里数乘吨位数,案涉车辆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盐中线镇罗镇胜金村路段发生事故,拖车费9000元高于正常计算标准,但考虑到案涉车辆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施救及拖车时间较长,施救费及拖车费相对高,但需要中卫某公司和中卫某修理部注意,施救费及拖车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为宜。中卫某修理部主张鉴定费7500元,系为了查明案涉车辆损失应当支出的费用,应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韩金芳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赟
书记员 王福勇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