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民终8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杰,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耀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甲,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甲、时某甲、蒋某甲、新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1175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谢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局已对刘某甲、时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若要裁定驳回起诉,应当将本案也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否则会导致谢某甲刑事、民事均无法维权的困境。案涉款项的性质一审也未查清,案涉款项的流转系刘某甲、某甲公司恶意串通拖延逃避债务的行为,最终导致刘某甲、某甲公司无偿债能力,应当撤销案涉转账支付行为。
时某甲、蒋某甲辩称,依法驳回谢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涉及的款项已被某局立案侦查,谢某甲在上诉状中也予以确认。根据某局出具的传唤证调取证据清单等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某局经侦支队已证实对时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23年6月13日,某甲公司持有的煤矿探矿权以2.8亿元价格拍卖后,某甲公司向时某甲及某乙公司转款7,024万元,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甲,认为时某甲侵占了前述的7,024万元。目前该案仍在侦查当中,且某局已经调取了某丙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业务合同及借款合同,除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刘某甲在一审的答辩中还提及某甲公司持有的探矿权被乌鲁木齐中院拍卖后,其股东广西某甲公司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甲涉嫌侵占探矿权2.8亿拍卖款中的2.5亿元,那么广西某甲公司报案的2.5亿元,也包括了本案诉争的7024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已包含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的案件中,无需再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正当。实体方面,谢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上诉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某甲公司与谢某甲,或者是新疆某丙公司是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基于合同相对性,谢某甲是无权对某甲公司的转款行为,行使撤销权。本案一审过程中,虽然说谢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表明凯越公司将对刘某甲的3,000万元借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谢某甲,谢某甲据此获得债权人资格,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无论是前述债权转让前的借款合同,还是凯越公司向让刘某甲及时某甲签署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明确了借款人是刘某甲,而非某甲公司,即便刘某甲将所借款项用于某甲公司的经营,也仅能说明刘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又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甲公司与谢某甲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谢某甲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某甲公司转款的行为,系基于合法债权债务所发生的债权转款行为,并非是某甲公司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转让的行为。首先是根据一审当中出示的某甲公司和刘某甲在某丙公司借款的当票及收据、凭证等。可以证明2021年8月8日至2017年的7月7日期间,刘某甲共在某丙公司借款本金是2,47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三,即便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二算,截止到转款行为发生之日,2023年6月27日,利息也合计为6,500多万元,那本息就合计到9,000多万元,又因为典当公司与时某甲之间有资金拆借关系,2013年3月25日至2024年的12月27日期间,某丙公司,共计借入时某甲本金1,985万元,每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一计算,即便按照利率一计算的话,本金已经远超过5,000万元。此外,2013年7月31日至2019年的1月10日期间,刘某甲个人还在时某甲处有多笔的借款,那部分借款是打入了刘某甲指定的其他人账户,因其未出庭,所以无法当面确认,时某甲直接打入刘某甲及刘某甲爱人个人账户的借款就达到了202万元,本息计算至转款行为发生之日也达到了600多万。某甲公司受刘某甲的指示给时某甲、某乙公司付款是完全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庭审中时某甲、蒋某甲也出示了执行担保函,执行裁定书,还有展期、和解协议、执行笔录,蒋某甲以某矿为王某乙申请执行刘某甲及某甲公司的执行案件提供担保,导致矿被拍卖,给蒋某甲造成了超过3,500万元的巨大损失。虽然一审庭审过程中谢某甲认为金矿于2024年6月11日被注销,采矿证许可证显示有效期至2019年9月14日,为过期失效状态。但是采矿许可证过期系资金紧张未及时缴纳所致,并不能说明金矿的实际价值情况。执行担保函及中院的裁定,均可以证实该金矿担保的金额为王某乙申请执行刘某甲、某甲公司的全案金额,且乌鲁木齐中院拍卖了该金矿,所以说执行通知书的回执以及本案庭审中蒋某甲提交的采矿权竞买人,委托技术咨询公司对该金矿所作的详细报告等,均可以证实该金矿的采矿权价值远大于3,000万元。执行笔录中,时某甲明确向刘某甲提出了因时某甲和蒋某甲为某甲公司探矿权的延续和债务化解筹措资金提供担保付出巨大努力。故某甲公司名下持有的探矿权拍卖后的拍卖款,需优先保障时某甲和蒋某甲的利益。刘某甲和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故在探矿权以2.8亿元价格成交后,拍卖款偿还了执行人王某乙的欠款2,166万元。后某甲公司向时某甲和某乙公司的转款行为,系某甲公司代刘某甲偿还欠付的典当公司的债务、时某甲个人的债务及赔偿蒋某甲金矿被拍卖的损失的行为,并非无偿受让的行为。谢某甲对某甲公司持有的探矿权被法院拍卖的情况是知情的,谢某甲完全可以找某甲公司协商,只要某甲公司愿意代偿刘某甲欠付的借款,他的债权就能全额清偿。根据谢某甲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还款承诺,还款承诺,它形成于谢某甲知晓探矿权被拍卖2.8亿元之后,明确写了2023年9月28日偿还了900万元,2023年的10月20号,偿还了700万元,还有偿还的450万元,总共在探矿权价值被拍卖之后偿还了2,000多万,在当时的时候,谢某甲完全是可以把债权给拿回来的。他自行在还款承诺中给对方的还款期限是2024年的9月20日,和他已经拥有这么多钱的情况下,还放任到2024年9月20日去要求刘某甲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之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的资金雄厚,即便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偿债能力仍然绰绰有余,债权人也无权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退一万步讲,在某甲公司资金雄厚的情况下,即使对外无偿转款,某甲公司的债权人也无权行使撤销权,况且谢某甲它并非是某甲公司的债权人。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谢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谢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时某甲就案涉7100万元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持异议,虽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基于同一事实,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中,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所涉的法律事实为刘某甲、某甲公司向时某甲的转账行为,而时某甲涉嫌刑事犯罪的法律事实为时某甲涉嫌侵占某丙公司款项的行为,即侵占、拒不返还款项的行为,而非收款的行为,虽因款项的同一而具有牵连,但两个事实中所涉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和核心事实不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同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对于本案民事案件,首先应当基于在案证据审查案涉转账行为是否构成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时,鉴于就案涉款项是否会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为犯罪所得,与本案中刘某甲、某甲公司向时某甲转账是否系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关联性,故,为避免冲突认定,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刑事案件的认定后再就本案作出进一步认定。在刑事案件尚未作出任何认定的情况下,径行驳回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中,谢某甲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同时对刘某甲质押的股权提出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11759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阳
审判员 吴卫东
审判员 于志乾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地丽胡马尔·阿地力
书记员 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