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5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英,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区***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虎,江苏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小娟,江苏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忠,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区***街道***,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华,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区***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霄龙,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增辉,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忠、金某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1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一年除斥期间的“撤销事由”的法律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错将“债务人实施了特定行为”等同于“知道撤销事由”,违背《民法典》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处的“撤销事由”不仅指债务人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如本案中吴某忠、金某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更需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撤销事由”的完整构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不仅包括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还需包含该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一关键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撤销事由的知道之日,即除斥期间起算点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知晓债权人存在诈害行为,二是知晓该诈害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同时满足以上两条件,才算撤销事由成立,即开始计算短期除斥期间。若仅满足其中之一条件,撤销事由不成立,自然撤销权也无从行使。如吴某忠在民间借贷案件判决后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则吴某忠和金某华的离婚约定并不损害我利益,我无权提起撤销权;由此可见,撤销事由知道之日必定包含债权人的债权被影响实现,而并非是行为日。一审法院仅以“刘某英在2023年9月19日另案庭审中知悉吴某忠、金某华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事实”为由,认定撤销权除斥期间应自该日起算,属于对“撤销事由”的片面理解。民法典541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分别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和“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这两种情形的规定起算点法律条文内容明显不同,也可看出,短期除斥期间1年的起算点并非是行为发生之日,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故一审法院关于“撤销事由应指债务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非该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法律认定错误。另外,在2023年9月19日的庭审中,吴某忠关于新城长岛125幢甲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的回答是“房子归金某华,外面的款项由我来收取”,此刻,吴某忠特意强调了外面的款项由其收取,我不可能知道外面的款项情况和吴某忠的实际经济情况,不可能预料到后续执行不能的后果。只有在经过武进法院强制执行吴某忠,将吴某忠的全部财产都超控后,将终本裁定书告知我后,我才知道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才知道吴某忠将房屋归金某华所有的约定影响了自己债权的实现,才开始计算除斥期间。我在2023年9月19日庭审中虽知悉吴某忠与金某华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事实,但当时我的债权尚未被法院确认谁是债务人,债权也尚未经执行程序确认无法实现。我直至2024年5月27日收到(2024)苏0412执5号执行裁定书才明确知晓吴某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此时,我才真正“知道”吴某忠将房产无偿转让给金某华的行为已实际影响我的债权实现,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该日起算。一审将“知道财产分割事实”与“知道该行为影响债权实现”混为一谈,错误缩短了我的权利行使期间,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吴某忠与金某华的房产分割行为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且已实际损害我的债权实现,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要件。首先,我对吴某忠的债权已由(2023)苏0412民初8702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8702号民事判决)确认,债权合法有效。其次,吴某忠与金某华在2022年4月15日离婚时,将双方唯一共有房产(102室房屋)约定归金某华所有,且未约定任何对价,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再次,该行为直接导致吴某忠责任财产减少,其在执行程序中仅能清偿112,223.69元,剩余债权至今未获清偿,足以证明该无偿转让行为已实际影响我的债权实现。一审虽认定“吴某忠、金某华离婚时将房产份额归属于金某华的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影响刘某英债权实现”,但因错误认定除斥期间而驳回我诉讼请求,逻辑矛盾且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三、我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关于“已过一年除斥期间”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我知道“撤销事由”(即吴某忠的无偿转让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时间应为2024年5月27日(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而非2023年9月19日(知悉财产分割事实之日)。我于202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距2024年5月27日不足一年,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且自2022年4月15日财产转让行为发生至起诉时未满五年,亦未超过最长除斥期间。一审法院以2023年9月19日作为起算点,缺乏对“撤销事由”完整内涵的理解。《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虽有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立法价值追求,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基于这一立法目的,除斥期间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债权人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通过对债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可以理解为应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使除斥期间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吴某忠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刘某英的上诉请求。
金某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本案双方对于除斥期间起算点的理解有争议,我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案例,证明一审观点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刘某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吴某忠、金某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常州市武进区新城长岛小区125-甲-102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金某华的所有”的约定;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某忠、金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吴某忠与金某华于198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22年4月15日在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双方又一个共同的婚生子吴某,已成年;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新城长岛小区125-甲-102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7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刘某英诉吴某忠、金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18日,吴某忠分别向刘某英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90万元,均约定按年息壹分计算。2021年5月17日,吴某忠向刘某英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总金额为90万元,按年息壹分计算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22年3月20日。后因吴某忠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刘某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法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8702号民事判决:一、吴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英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吴某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刘某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标的金额为112223.69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苏0412执5号执行裁定:终结(2023)苏0412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还查明,102室房屋系吴某忠、金某华于2009年购买,登记在吴某忠、金某华名下,属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吴某忠、金某华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刘某英对吴某忠之债权已实际存在;吴某忠、金某华在离婚协议中将当时仅有的一套房产即102室房屋约定归金某华所有,且约定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相比较,吴某忠、金某华之间的财产分割明显不成比例,再根据法院对(2023)苏0412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吴某忠离婚时将前述房屋份额归属于金某华一方的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已影响到刘某英债权的实现,故刘某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金某华关于除斥期间的抗辩,根据规定,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应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为起算点,撤销事由应指债务人实施了特定行为,如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而非该行为影响债权实现。本案中,在刘某英诉吴某忠、金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3年9月19日的庭审中,刘某英本人到庭,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向吴某忠发问“2022年4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你们夫妻对于102室房屋是如何约定的?”吴某忠回答“房子归金某华,外面的款项由我来收取”,据此刘某英应当于2023年9月19日即知晓了“撤销事由”即吴某忠、金某华离婚过程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故刘某英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当从2023年9月19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25年4月,本案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金某华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驳回刘某英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某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1年和5年两种除斥期间。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为一般除斥期间或普通除斥期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为最长除斥期间。
本案中,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为2022年4月15日。在刘某英诉吴某忠、金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23年9月19日的庭审中,吴某忠陈述了“在离婚时已将102室房屋全部归于金某华”这一事实,刘某英此时就知道吴某忠、金某华在离婚时对于102室房屋的处置情况。但是,鉴于金某华也是该案的被告之一,所以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不应认定刘某英此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102室房屋归金某华所有,将影响刘某英的债权实现)。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吴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英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驳回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就该案提起上诉,判决生效。二审认为,因8702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刘某英要求金某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以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某英就应该意识到:吴某忠离婚协议中关于共有房屋均归金某华的约定将影响刘某英对吴某忠债权的实现,即刘某英作为债权人,应尽到一般人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刘某英针对870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刘某英于202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明显已经超过1年的一般除斥期间。
综上,刘某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海燕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