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25 0:00:00

曾某,熊某某、苏某,陈某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1民终29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鹏,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上海德禾翰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德禾翰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遥,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珠玉,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苏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2民初5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熊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属于审查房屋权属的实体争议,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对参与分配人员有无分配资格的异议,而是依据查、扣、冻规定第12条之规定,依法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进行划分,进而确认房屋拍卖款的归属,一审裁定认为诉讼标的已经被处置,上诉人无权再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主张陈某某没有分配资格,也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审裁定对案件事实、上诉人的诉求以及法律关系把握不当。3.上诉人主张陈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权利,因此不应取得拍卖款,并非是认为其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也不是针对其能否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提出异议,而是认为陈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取得和后期还贷没有做出实际贡献,其作为不动产登记证书上的共有人,应将其名下的共有份额转由苏某所有。4.案涉房屋被执行期间,苏某曾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做出的裁定书明确:苏某就执行财产分配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苏某提起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明确:苏某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案款分配问题作出单方决定,曾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之一对案款分配不服可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二人的异议复议均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此后,曾某、苏某按照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又以各方争议为程序争议为由驳回曾某、苏某的起诉,曾某、苏某提起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无法解决案涉房屋权利归属的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解决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归属问题之后,才能更进一步解决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款分配问题。现一审法院又认为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要求上诉人通过行为异议的程序进行救济。各级法院若在处理本案及相关案件时不能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互相推脱,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浪费司法资源。

苏某辩称,1.针对本案案涉房屋的分割,苏某曾提起过诉讼、执行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均被人民法院以程序问题为由驳回,案涉房屋的份额从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苏某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2.曾某、熊某某均为苏某的合法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3.本案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均由苏某个人支付,陈某某未承担任何出资义务,不应分配本案案涉房屋拍卖款。苏某以结婚为目的购置房屋,并备案登记于二人名下,当时基于对未来共同生活的预期,苏某在购房时愿意与陈某某不分份额的享有房屋,并未考虑关系结束时如何分割的问题,也未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双方分手后,也未就房屋份额分配方案达成过一致。因此,案涉房屋并非均等意义上的共同共有,苏某与陈某某早已分手,共有的基础丧失,需要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并确认各自应享有的份额。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4条,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对实际共有物的出资情况来确定分割比例。苏某与陈某某于2013年8月购买房屋,2014年分手,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全部由苏某个人支付,陈某某未支付过任何房款,双方未组建家庭,同居期间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按照50%的份额向陈某某分配房屋拍卖款明显有失公平,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该房屋所有拍卖款应归苏某个人所有。

陈某某辩称,1.曾某、熊某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案涉房屋的共有状态及财产分配问题已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是在查明案涉房屋为答辩人与苏某共同共有、购房及贷款合同签订情况、产权登记状态等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且经过苏某、曾某、熊某某等人就上述财产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苏某、曾某、熊某某等人的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现该方案已明确陈某某的分配份额,且案涉房屋也已拍卖,本案并不存在因被执行人苏某怠于析产导致财产无法处置的情况。无论曾某和熊某某是对分配资格的异议(程序性异议)还是对分配数额的异议(实体性异议),均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范畴,而非代位析产诉讼的审理范围。2.案涉房屋为陈某某与苏某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陈某某应当享有分配份额。案涉房屋系2013年8月陈某某与苏某共同购置,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陈某某与苏某还共同签订了贷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并非是仅依据产权登记认定共有关系。我国对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实行登记主义原则,房款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等同于房屋的所有权人。3.案涉房屋以贷款方式购置于双方同居期间。在同居期间内双方经济互有往来,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考虑共同生活情况、财产登记状态等因素,不能仅因表明的出资形式就剥夺陈某某作为共有人分得共有物财产份额的权利。

曾某、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产拍卖款691137.37元由苏某分配100%;2.判令苏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4日,陈某某、苏某与案外人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高新区盛邦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款总价为54976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与价款可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市支行借款支付并设立抵押权,抵押权期限为10年。之后,苏某、陈某某(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贷款人)、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

2013年9月24日,案涉房屋进行签约备案登记,买受人为陈某某、苏某,未载明份额,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贷款年限为10年。

2022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向苏某出具(2022)川0121执1564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苏某应向曾某支付1130000元,苏某承担执行费。

2022年7月14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川0191民初112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苏某诉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苏某请求确权的案涉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应当驳回苏某的起诉,苏某案涉房屋被执行法院处置后,对陈某某名下的份额另行主张权利,故驳回苏某的起诉。

2022年11月28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22)川0184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熊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之后,崇州市人民法院向金堂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川0184执731号参与分配函,载明执行依据为(2022)川0184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了解到案涉房屋系金堂县人民法院(2022)川0121执1564号案件首查封,故提出参与分配,(2023)川0184执731号案件申请执行本金1042738.89元及利息,执行费12827元。2024年6月1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川0121执恢33号财产分配方案,载明一审法院在曾某与苏某、成都斯塔尔豪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查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91执保1066号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苏某、陈某某名下共有的案涉房屋,后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2022)川01执协4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案件指定一审法院执行。因苏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委托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对上述标的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买受人李锐于2023年3月21日以691137.37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款方案分配如下:一、支付优先债权33261.47元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二、支付辅拍费用2764元给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三、退买受人李锐税费30847.24元;四、支付执行费9311.37元;五、剩余614953.29元提存。依据案件情况及崇州市人民法院(2023)川0184执731号参与分配函,对剩余金额进行分配。曾某本金金额为1130000原本,受偿比例为0.26,分配金额为159887.855元;熊某某的本金金额为1042738.89元,受偿比例为0.24,分配金额为147588.79元;陈某某受偿比例为0.5,分配金额为307476.645元。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024年12月27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出具(2024)川0121民初57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苏某与曾某、陈某某、熊某某,第三人某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载明苏某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驳回苏某的起诉。苏某向本院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

曾某、熊某某提交了还款明细,显示苏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偿还按揭贷款。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参与分配函》《财产分配方案》、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曾某、熊某某诉请涉及的诉讼标的实际已经金堂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处理,其无权再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本案曾某、熊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陈某某不具备参与债权分配的资格。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同意债权人参与分配以及可供执行分配财产的认定属执行实施权范畴,债权人如认为执行法院未让其参与分配、对执行分配财产认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故对曾某、熊某某以债权人代位析产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曾某、熊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12元,退还曾某、熊某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曾某、熊某某参与分配的应是被执行人苏某的财产,陈某某并非苏某的债权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曾某、熊某某作为苏某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是房屋拍卖款不应由陈某某享有50%,是对陈某某与苏某关于执行标的的分割提出异议,并非是对陈某某参与债权分配的资格提出异议;根据既往诉讼以及本案中苏某的答辩意见,苏某亦对其与陈某某的财产分割持有异议,故本案争议实质应为苏某与陈某某的财产分割,该争议为实体争议,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案涉房屋虽已被执行拍卖,但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确定的分割比例予以分割,苏某就其分割所得的拍卖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由债权人进行分配。

综上,上诉人曾某、熊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2民初55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夏小璐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