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7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马站镇沿浦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苍南县某甲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葛某,男,1956年3月1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太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甲、原审第三人葛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19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某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余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未对余某甲代位行使的葛某的债权全面审查,仅凭另案判决推断债权成立缺乏客观中立性,严重损害太平某丙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二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予以改判。1.葛某已无债权可供余某甲代位,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9)京0108民初10897号判决书,太平某丙公司与葛某的合同纠纷已审结并执结完毕,该案对葛某前期介绍项目资源提供的居间服务已作出应有的补偿,余某甲在本案中依然依据该份判决书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从证据来看,余某甲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仅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葛某对太平某丙公司收回工程款尾款提供后续媒介服务,一审法院根据片面的推理直接得出债权成立,属于认定事实的重大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太平某丙公司收回工程款的过程出现了长期中断的事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太平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太平某丙公司为收回工程款通过温州中院和浙江高院,历经三年时间,支付了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和鉴定费,付出时间之久,经济损失之巨,都与葛某未全面履行合作义务有直接关系。太平某丙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在苍南龙港新城A1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中按施工合同约定收取329,953,443元工程款后,从2020年8月28日起未再收到任何工程款,直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23年6月26日,太平某丙公司才收到该笔22,512,578.12元工程款。在这期间北京海淀区法院和北京市一中院已对太平某丙公司与葛某的合同纠纷审结,葛某也未再履行后续媒介服务的合作义务,已出现违约事由。苍南龙港新城A1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太平某丙公司通过投诉信访的途径一再推动工程审计结算,直到2019年12月发包人龙港新城某乙有限公司才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后来又因结算审核不成,太平某丙公司决定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太平某丙公司挽回自身经济损失,太平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收到的22,512,578.12元工程款与葛某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忽视了余某甲系葛某的居间人的重大事实。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9)京0108民初10897号判决书第18页查明,太平某丙公司与葛某之间的合作……实质是葛某通过居间人(余某甲)帮助太平某丙公司获取项目资源并提供后续媒介服务的合作。余某甲和葛某的合同纠纷与葛某和太平某丙公司的合同纠纷存在高度关联性,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正是考虑到葛某通过余某甲向太平某丙公司介绍项目资源,葛某对余某甲负有支付居间费的合同义务,酌定太平某丙公司按已收取工程款的1.25%给予葛某补偿。一审中,太平某丙公司已举证太平某丙公司共向葛某支付了4,124,418元合作分成款和18,739.65元迟延履行利息,而葛某与余某甲调解后仅需向余某甲支付3,074,650元。葛某完全有能力足额支付,然而因葛某逃避债务的行为,再由太平某丙公司买单,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代位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未作全面分析论证,葛某前期提供介绍项目资源的服务与太平某丙公司诉讼取得的后续工程款没有因果关系,于理于法都不应当享有分成的权利。1.余某甲行使代位权缺乏请求权基础。太平某丙公司与葛某之间没有确认债权的证据,余某甲也未在一审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葛某享有债权。余某甲依据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9)京0108民初10897号判决书,根据葛某所提供的服务自由裁量酌定按当时已收款的1.25%给予合作分成款。该判决作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仅在该案中生效,不具有普适性,尚未确立统一的裁判规则,并且在该判决书中没有言明葛某对全部工程款享有1.25%的合作分成比例。因此,本案代位权诉讼中应当葛某的债权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合法合理地法律适用意见,不能基于片面的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葛某对太平某丙公司缺乏请求权基础,余某甲无债权可供代位,对于太平某丙公司索要工程款尾款等事宜置之不理,未提供后续媒介服务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关系中,葛某所需提供的后续媒介服务对太平某丙公司收回工程款尾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葛某恰恰不能对浙江高院判决作出的22,512,578.12元工程款主张任何权利。2.余某甲和葛某前期提供的介绍项目资源的服务与太平某丙公司后续诉讼取得的工程款之间因果关系中断。太平某丙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收回329,953,443元工程款分为进度款和回购款两部分,余某甲与葛某提供的介绍项目资源的服务仅仅与太平某丙公司收回329,953,443元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太平某丙公司后续收回的22,512,578.12元工程款的过程与进度款和回购款之间出现了长期中断的事实,而在此情形下,葛某和余某甲都未介入提供媒介服务,葛某更是对太平某丙公司负有该项合作义务,可以认定葛某前期介绍项目资源的服务与太平某丙公司后续收回的22,512,578.12元工程款之间因果关系中断,无权再向太平某丙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3.太平某丙公司与葛某的合同尚未解除,太平某丙公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太平某丙公司与葛某的合同纠纷中,双方均未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关系,太平某丙公司和葛某的合作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葛某仍享有债权,但因葛某未履行后续媒介服务的合作义务,太平某丙公司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三、根据最高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的判例,工程居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非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应由人民法院保护,应当驳回余某甲代位该债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发布的公报案例“张某甲诉江苏某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的案例要旨:“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葛某通过余某甲所完成的获取项目资源的居间服务属于撮合施工方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葛某和余某甲均无权再依据此违法居间行为向其相对方主张任何费用。该公报案例恰恰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工程居间乱象作出不予保护的司法态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在(2020)新民申208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同样持此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允许通过串通投标的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投标人也不允许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等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居间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余某甲所代为求偿的居间费本质来源于违法的工程居间行为,尽管此前有判决书和调解书确认该项债权,但随着司法政策的转变,人民法院更不应当再对该项不法利益予以保护。
余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太平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充分证明,葛某与太平某丙公司在苍南县人民政府龙港新城A1区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中存在居间服务关系,且太平某丙公司应按照居间服务内容按工程进度向葛某支付居间报酬,该事实经各级法院审判确认。另依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902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太平某丙公司经依法判决获得苍南县某乙龙港新城A1区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工程款27,880,081.12元,故按照太平某丙公司和葛某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太平某丙公司理应向葛某支付居间报酬,该笔报酬是葛某合法享有太平某丙公司的到期债务。而余某甲合法享有葛某到期债务,且经法院执行未果,葛某对太平某丙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已到期的债权,但葛某怠于行使对太平某丙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并不专属于第三人,故本案符合法律关于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太平某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太平某丙公司恶意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增加余某甲诉累及诉讼成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严惩。
葛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余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某丙公司向余某甲支付款项348,501元及利息(以348,501元为基数,自起诉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葛某向余某甲支付行使代位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但限于代理费、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葛某诉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舵公司)、太平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9)京0108民初10897号,该判决认定:“1.太平某甲公司与葛某基于‘苍南龙港新城AI区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所形成的合作合同关系成立。2.太平某丙公司基于合作方葛某、居间人余某甲的协助,于2014年2月与发包人某南开发公司签署<苍南龙港新城AI区市政府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书>,其应向葛某支付相应的合作分成(奖励)。太平某丙公司未按照实际收取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葛某与太平某丙公司之间就‘以BT模式投资温州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对接以及对接成功后的施工建设、提成奖励、投资回报等事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以致包括投资回报比例及付款条件等关键条款没有正式约定。葛某按照交易习惯主张按项目总价款的2.5%获取奖励”,该判决认为鉴于太平某丙公司自筹资金垫资实施BT项目一与一般工程施工合同相比一存在诸多风险因素,故葛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藉此比例索要合作分成(或奖励)。太平某丙公司在与葛某的合作中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居间服务,还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后续媒介服务。太平某丙公司与葛某之间的合作,实质是葛某通过居间人(余某甲)帮助太平某丙公司获取项目资源并提供后续媒介服务的合作,但葛某作为合作方、联系人,在相关合同订立及履约过程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风险为采取“订立书面合同”等必要保护措施,应当承担不利后面。综合考虑到葛某通过余某甲的居间服务履行了其对太平某丙公司的部分合作义务,酌定太平某丙公司按已收取项目工程款(329,953,443元)的1.25%(4,124,418元)向葛某赔偿违约损失;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太平某丙公司应当再向葛某给付合作分成款3,824,418元。”该判决葛某与太平某丙公司均提起上诉,案号:(2021)京01民终3059号,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23年2月13日,再审申请人余某乙与被申请人葛某及第三人太平某丙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案号:(2023)浙民再29号,就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新城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太平某有限公司已收工程款329,953,443元部分,葛某愿意向余某甲支付居间报酬款3,074,650元,扣除葛某已经支付的929,405元,葛某尚需向余某甲支付2,145,245元。葛某承诺于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5,245元,如未按期支付,未支付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5月9日前支付80万元,如未按期支付,未支付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葛某按期付清款项后,双方就太平某有限公司已收工程款329,953,443元相应的居间报酬款的纠纷已解决……2023年10月23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23)浙0327执1145号之一,余某甲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浙民再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6月5日申请执行的标的为805,000元及利息等。由于被执行人葛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次执行先予终结。2023年6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浙民终1256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港市新城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太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7,880,081.12元;三、变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龙港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5,367,503元;上述两项折抵后,龙港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平某22,512,57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本案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案号:(2023)浙民再29号,葛某愿意向余某甲支付居间报酬款3,074,650元,扣除葛某已经支付的929,405元,葛某尚需向余某甲支付2,145,245元。调解生效后,2023年6月5日余某甲申请执行的标的为805,000元及利息等。由于被执行人葛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次执行先予终结,故余某甲提起代位权之诉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葛某至今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太平某丙公司主张过后续收取的“苍南龙港新城AI区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工程款的合作分成款。影响到了余某甲的到期债权实现,且合作分成款并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怠于行使。在(2019)京0108民初10897号判决认定太平某丙公司在与葛某的合作中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居间服务,还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后续媒介服务。综合考虑到葛某通过余某甲的居间服务履行了其对太平某丙公司的部分合作义务,酌定太平某丙公司按已收取项目工程款的1.25%向葛某赔偿违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某丙公司按已收取项目工程款的1.25%向葛某支付分成款,已经考虑到了本诉中太平某丙公司辩称葛某没有提供后续媒介服务,故确定了1.25%的比例。在后续太平某丙公司收取的“苍南龙港新城AI区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工程款亦按照1.25%向葛某支付合作分成款。在(2022)浙民终1256号判决书中,龙港市新城某有限公司向太平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7,880,081.12元;太平某乙公司向龙港市新城某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367,503元,折抵后太平某丙公司收到工程款22,512,578.12元。葛某与太平某丙公司是合作合同关系,约定是以太平某丙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分成,葛某后续的合作分成款应是太平某丙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2,512,578.12元的1.25%,即281,407.23元。太平某丙公司向余某甲支付281,407.2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从权利,太平某丙公司主张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应以281,407.2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某甲向葛某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但限于代理费、差旅费)。代理费、差旅费当事人之间并未有相关约定,且代理费并非诉讼的必然成本,是余某甲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选择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差旅费,余某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某有限公司支付余某甲款项281,407.23元;二、太平某有限公司支付余某甲自2024年12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81,407.2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余某甲对葛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某丙公司提交1.2018年11月6日《关于请求苍南县某乙协调解决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若干问题的报告》、2018年11月13日《关于再次请求苍南县某乙协调解决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若干问题的报告》、2019年1月29日《关于再次请求苍南县某乙协调解决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若干问题的报告》,证明太平某丙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中断,工程造价长期未得到审计结算,太平某丙公司持续不断地发函请求苍南县某丙协调解决工程款支付和审计结算。太平某丙公司案涉工程款的回款出现了重大障碍,同时也证明了葛某未提供后续媒介服务。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苍南县某乙县长信箱信访投诉平台截图、苍南县某乙领导信访接待日处理进度官网截图、苍南县某乙大门前集体信访照片,证明由于工程款支付中断,太平某丙公司承担了巨大的资金压力,项目经理张磊多次通过信访投诉平台线上线下反映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还出现过农民工集体去县政府信访的事件,同时也证明了葛某未提供后续媒介服务,不仅构成违约,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3.《关于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工程结算问题告知函》,证明直到2019年11月27日,太平某丙公司才收到案涉工程发包人苍南县某有限公司发来的告知函,初步审核工程造价仅有32,111,2181元,而葛某按329,953,443元的1.25%取得了4,124,418元的合作分成费。如按该初步审核结果,太平某丙公司若不采取诉讼救济自身权利,还需要向发包人退回工程款超付的部分。4.《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太平某丙公司为收回工程款提起诉讼后,缴纳了772,245元鉴定评估费。
余某甲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关于请求苍南县某乙协调解决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若干问题的报告》《关于再次请求苍南县某乙协调解决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若干问题的报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苍南县某乙县长信箱信访投诉平台截图、苍南县某乙领导信访接待日处理进度官网截图、苍南县某乙大门前集体信访照片中提交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交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太平某丙公司欲证明葛某没有提供后续媒介,与事实不符。葛某与太平某丙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是促进工程项目促成的合同,施工及帮助太平某丙公司讨要工程款不属于居间合同的内容,故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关于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工程结算问题告知函》若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中,(2019)京0108民初1089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对工程款已进行审查,太平某丙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29,953,443元。太平某丙公司举证证明说实际收到299,953,443元,与事实不符。3.《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请求苍南县某乙协调解决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若干问题的报告》《关于再次请求苍南县某乙协调解决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若干问题的报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苍南县某乙县长信箱信访投诉平台截图、苍南县某乙领导信访接待日处理进度官网截图、苍南县某乙大门前集体信访照片,均证明太平某丙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工程结算等信访问题,上述工程结算是否属于葛某应当提供的后续服务,太平某丙公司仍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故,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龙港新城A1区市政项目工程结算问题告知函》复印件,余某甲亦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太平某丙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金额,故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3.《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该鉴定评估费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某丙公司主张不应向余某甲支付案涉款项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需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代位标的为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等构成要件。
具体到本案,1.余某甲与葛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2023)浙民再29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余某甲申请执行标的为805,000元及利息,因葛某无财产可供财产执行,该执行案件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余某甲对葛某尚存在到期债权。2.葛某与太平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余某甲提交(2019)京0108民初10897号、(2021)京01民终3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葛某与太平某丙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太平某丙公司应按照实际收取项目工程款向葛某支付居间费用。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太平某丙公司与葛某基于“苍南龙港新城AI区市政道路及桥梁工程BT项目”所形成的合作合同关系成立,酌定太平某丙公司按已收取工程款的1.25%向葛某支付合作分成款。太平某丙公司称,后续龙港新城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与葛某提供居间服务之间无因果关系,且葛某未提供后续媒介服务,不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比例向葛某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太平某丙公司与葛某之间的合作关系成立,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该生效判决综合考虑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内容以及葛某履行的部分合作义务,酌定1.25%的赔偿比例。太平某丙公司所主张的葛某应提供后续工程款索要等服务,亦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现太平某丙公司以葛某未提供后续服务,而拒绝支付剩余合作分成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按照太平某丙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核算其应当向余某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即太平某丙公司向余某甲支付281,407.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1.11元,由太平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颖
审 判 员 李艳
审 判 员 于志乾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古再努·帕尔哈提
书 记 员 孜拉拉 · 阿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