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6 0:00:00

肉某等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31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热某甲,男,1989年3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肉某,男,1945年8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努某,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米夏乡英塔木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木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比也·买买提明,新疆法团(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依明,新疆法团(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某、热某甲、肉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米某英塔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伽师县米某英塔木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9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努某,被上诉人伽师县米某英塔木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比也·买买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某、热某甲、肉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9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公正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因为在该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该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在此基础上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并开荒了该土地。在此过程中,乡和县级有关部门和领导同意上诉人开荒利用。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要求查明案涉土地性质的情况下,法院对案涉土地的性质进行核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伽师县米某英塔木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要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没有写清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长期不使用土地,存在土地撂荒的情况,并且上诉人没有权利开发利用和占有案涉土地。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某、热某甲、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米某6村村委会和10村6组的达某、热某甲、肉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伽师县的土地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签订一份《米某6村村委会和10村6组达某、热某甲、肉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所有的129.3亩左右的开荒地由原告自出资金开荒使用,原告为每亩地缴纳30元,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2,000元。后,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别人,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利用该土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米某6村村委会和10村6组的达某、热某甲、肉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米某老10村6组129.3亩开荒地承包乙方自出资金开荒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无偿种植,自2013年至2037年期间每亩地缴纳3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2007年8月2日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预交30,000元土地承包费;三、自2007年至2016年期间,涉案土地由原告种植,自2017年、2018年无人种植该土地,2019年种植了苜蓿,2020年期间进行了规划;四、2007年8月8日,米某当时任职的乡长图某(译音)同意该份合同内容,并建议有些合同内容予以补充;五、2021年8月11日,原告伽师县米夏乡英塔木村村委会与案外人伽师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上记载流出方(甲方)为伽师县米夏乡英塔木村村委会,流入方(乙方)为伽师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位于米某英塔木(10)村4、5、6、7组的共计1402.9亩地流转给乙方,流转期间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流转价格和支付方式,承包费支付时间等内容。该份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同年,案外人伽师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伽师奥都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上记载甲方是伽师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伽师某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伽师县米夏乡英塔木(10)村的1402.9亩地流转给乙方从事甜菜和粮食作物,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间为7年。另,1402.9亩地里包括涉案129.3亩地;六、为查明涉案129.4亩土地性质,法院向伽师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伽师县自然资源局回复函载明:涉案129.4亩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签订了《米某6村村委会和10村6组的达某、热某甲、肉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块土地应由土地权属行使人管理和使用,被告不是该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虽该份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却因被告对发包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事后又未获得权利追认,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土地权属行使人的追认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总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米某6村村委会和10村6组的达某、热某甲、肉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某、热某甲、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某、热某甲、肉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但证某热某乙出庭作证。

证某热某乙称,2007年开地的时候我也开了50亩地,当时乡长吐某说村里现在没有资金,所以要开地,于是我开了50亩地,还建了100平方米的超市,现在超市被村医院包围了。2018年我和妻子与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到现在我还在种,每亩250元的承包费。2007年我跟村委会签合同的时候上诉人也跟村里签合同给了3万元。当时开荒之前没有办理过开荒许可证等手续,但经村委会同意后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上诉人质证称,认可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0,000元,对此没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人为,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伽师县米某英塔木村民委员会提交一份新证据。

伽师县米夏乡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作出的报告和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还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乡政府对于上诉人的问题作出回复:案涉地不属于个人所有,而是属于集体国家管理,该土地个人没有自主开荒的权利,没有自主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且上诉人没有办理土地开发许可证,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具该证明的是伽师县米夏乡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是伽师县米某英塔木村民委员会,双方是管理关系,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人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发包方应为依法管理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组织。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在于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集体财产,并无代表国家发包国有土地的法律授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村委会擅自以发包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案涉承包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问题,上诉人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某、热某甲、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达某、热某甲、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 克 拜 尔 江

审 判 员  阿布力   孜·祖农

审 判 员  吐尔逊帕 夏·赛买提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姚   利  梅

书 记 员  阿依姑丽·阿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