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9/16 0:00:00

徐某甲;蒋某乙;徐某乙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9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甲(徐某甲之孙),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辉,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4********。

上诉人徐某甲、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5)川09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庭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甲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蒋某乙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徐某乙辩称,认可徐某甲上诉请求。

蒋某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甲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纠纷并不属于无因管理纠纷,徐某甲无任何请求权基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而家庭互助不适用无因管理。徐某甲作为外公,在女儿和女婿仍具备抚养能力时,虽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其照顾外孙的行为是基于血脉亲缘关系而形成的帮扶,承载着情感寄托和责任传承,是“有因”而非“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徐某甲对女儿、女婿的帮助行为,属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自然亲情而产生的代际间的互相帮助、扶持,有利于家庭文明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为社会伦理所认可,与公序良俗相符合,亦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如果将长辈对晚辈的日常照顾简单归于劳务交易,家庭成员的关系割裂化、契约化、机械化,既违背公序良俗,又有悖于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二、案涉欠条并非蒋某乙真实意思表达,蒋某乙签署该欠条真实意思表示为缓解与妻子矛盾不与妻子离婚,蒋某乙迫于压力才出具该欠条,该欠条按照法律规定无效。本案中蒋某乙虽然行为上签署了欠条,但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维系家庭挽回婚姻,徐某乙一直以离婚为由要求蒋某乙签署欠条说明其知道蒋某乙会为了挽回婚姻签署欠条,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见证人也表示蒋某乙签署欠条实为挽回婚姻挽救家庭,支付所谓的抚养小孩工资和生活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可以确认当时蒋某乙与徐某乙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在家人以及亲戚的劝解之下,蒋某乙为了维持家庭和睦,向徐某甲出具了欠条”,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欠条无效。三、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000元每月计算标准过高且蒋某乙已经支付过相应的抚养费,另徐某甲照顾孩子的时间并未其所称的六年。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06年至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可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按照1000元每月计算明显高于当时四川省的农村生活水平,其数据不合理,其形成不合法。蒋某乙虽然与配偶在外长期务工,孩子虽由被上诉人照顾了一段时间,该时间只有四年而不是欠条中的六年,且照顾孩子的四年中蒋某乙或多或少均向徐某甲支付了抚养费,蒋某乙的父亲也经常将家里的农产品送至徐某甲家中并为徐某甲料理农活,蒋某乙并不存在亏欠徐某甲抚养费的事实。四、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案涉欠条作出时间为2014年,当时徐某甲因蒋某乙与其妻子闹矛盾,便提出给蒋某乙带了孩子,蒋某乙应当支付工资和生活费,要求蒋某乙签署欠条,否则让自己的女儿和蒋某乙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中徐某甲要求蒋某乙履行所谓的带孩子工资和生活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自欠条出具之日起重新起算。案涉欠条出具于2014年,其诉讼时效计算到期为2016年,但距今已11年,徐某甲从未向蒋某乙主张权利,故案涉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徐某甲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徐某甲辩称,欠条系在见证人见证下由蒋某乙签名确认,应当按照欠条履行。蒋某乙本应自行抚养小孩,但却将小孩委托给徐某甲抚养,应当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不应以当时的生活标准来衡量孩子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抚养费不存在诉讼时效。

徐某乙辩称,意见同徐某甲意见一致,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给付。

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蒋某乙、徐某乙立即向徐某甲支付下欠工资及生活费1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乙、徐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5)川09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乙、蒋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72000元。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徐某乙、蒋某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徐某甲举示蒋某甲小时候照片4张。拟证明在蒋某甲6岁前均是由徐某甲夫妇在照顾蒋某甲。蒋某乙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抚养了蒋某甲6年。徐某乙质证称,认可徐某甲的举证意见。2.蒋某乙申请证人蒋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徐某甲并未抚养蒋某甲至6岁,徐某甲抚养蒋某甲的行为存在相应对价,即蒋某丙替徐某甲干农活。徐某甲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实,不应采纳。徐某乙认为,帮忙干农活是相互的,并非对价。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蒋某丙因与蒋某乙存在父子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与证言能否达到当事人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欠条是否合法有效,蒋某乙是否应当支付欠条约定的费用;2.徐某甲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徐某甲系基于为蒋某乙、徐某乙抚养了孩子,进而要求蒋某乙依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蒋某乙诉称欠条系为了维系夫妻感情,缓解夫妻矛盾,迫于压力才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蒋某乙也未依法申请撤销案涉欠条。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案涉欠条不存在违反法律强、法规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蒋某乙主张与徐某甲就抚养蒋某甲一事存在约定,由徐某甲抚养蒋某甲,蒋某丙替徐某甲干农活,徐某甲存在约定的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但除蒋某丙的证言外,蒋某乙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徐某甲与蒋某乙、徐某乙虽在欠条中确认应偿还的金额为115200元,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请求偿还的款项限于实施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同时,本案区别于一般的无因管理,虽然徐某甲的抚养行为客观上确实减轻了蒋某乙、徐某乙的负担,二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但也应考虑抚养行为存在人伦情感和亲缘关系的因素。另双方对抚养期限,存在争议,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蒋某甲6岁前大部分时间系由徐某甲夫妇在抚养。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徐某甲抚养蒋某甲期间的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偿还金额为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蒋某乙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借之日中断,并在2016年届满,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但本案中,徐某甲与蒋某乙从未约定过履行期限,不属于“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不适用上述批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徐某甲妻子要求蒋某乙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进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徐某甲、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蒋某乙负担1600元,徐某甲负担88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封传焱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陈艳梅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国栋

书 记 员 杜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