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0/16 0:00:00

定西某公司;张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1102民初4664号

原告:定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女,199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定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张某,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定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物业费21207元;2.请求依法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2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定西教育世家小区的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完成房屋建设,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定西教育世家交房的公告》,明确告知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后续物业服务事项。被告作为定西教育世家小区10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的合法业主,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负有按时缴纳物业费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定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联系被告催缴,但均无法与被告取得有效沟通。为保障小区物业服务正常运转,物业公司向原告催要被告欠付的物业费。原告在多次尝试联系被告未果后,于202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责任告知函》,明确告知其欠费事实及相关法律后果,并要求被告限期联系原告处理欠费事宜。然而,被告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履行缴费义务,亦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为维护小区物业服务秩序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原告于2025年6月24日代被告向定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了2016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1207元,并取得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物业费的垫付人,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全部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权利。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定西教育世家小区10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的所有人是张某,因被告从开发商处没有拿到案涉房屋的钥匙,故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愿意协商解决,但是目前没有钱支付。愿意承担全额过热费1725元,物业费及其他费用按照50%支付,付款期限为6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为定西中和教育世家的建设单位,2016年6月30日,某公司与定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处张贴《关于定西教育世家交房公告》,通知“现已具备交房条件,定于2016年6月30日向业主交付使用”。2017年2月3日,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122235),约定某公司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出售于张某。张某已全额交付购房款。交房后,由于张某未缴物业费,某公司于2025年6月24日代张某向定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了2016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楼道亮化费及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过热费共计21207元(物业费按1.26元/平米/月收取,楼道亮化费按2元/月收取)。因此成诉。张某庭审中称因未取得房屋钥匙故未缴纳物业费,其愿意承担全额过热费1725元,物业费及其他费用按照50%支付。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张某权益,为其垫付了物业费、楼道亮化费及过热费,张某因此受益,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要求张某支付垫付的物业费及楼道亮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张某未缴纳物业费而被拒绝交付钥匙,导致该房屋至今未交付,故不予缴纳物业费。结合以上情节可知,某公司与张某对于可收房而未收房、应交房而未交付钥匙的僵持局面,均具有过错,因此应对此期间发生的损失按照各50%比例分担。由于原、被告于2017年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122235),故案涉物业费、楼道亮化费及过热费应当自2017年2月3日起收取,且原告方亦存在未实际交付房屋的过错,应当承担房屋未实际交付的过错责任,对张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定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2017年2月3日至2025年4月30日物业费及楼道亮化费9454.5元,2017年2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过热费1587元,以上共计11041.5元;

二、驳回定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65元,由定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元,张某负担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莉雯

书 记 员  高旭宁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高消费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和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