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某厂(以下简称某甲厂)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3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辽03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甲厂向毕某给付毕某垫付的房租81,900元,判令某甲厂将现存放在金星路3号库房的货物拉走;2.某甲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毕某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某甲厂垫付租金。某甲厂与案外人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委托毕某租赁案外人的仓库并负责仓库的规划管理,约定租赁费用已经由某甲厂一次性支付完毕,毕某的身份仅系托管人,仓库租金支付义务人为某甲厂,仓库首年租金已经由某甲厂一次性支付完毕,进一步可以证实货物保管义务主体是某甲厂而非毕某。毕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某甲厂垫付租金,符合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2.某甲厂与余姚市某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如何履行,是否履行系另外法律关系,且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现并无生效判决来确定双方过错。因此原审判决以此案作为依据判决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采购合同》(GX14)关于"存放于仓库"的约定仅是对货物存放地点的指定,不能免除某甲厂作为货主应承担的仓储费用。由上述事实可知,毕某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某甲厂支付租金;且某甲厂虽声称不再续租,但始终未实际拉走货物,事实上仍在使用仓库。毕某为避免某甲厂货物被处置或损失而支付租金,毕某为此受到损失。
某甲厂逐项辩称:1.毕某作为承揽方,对案涉货物负有法定及约定义务,支付租金系履行自身义务。我方与余姚市某厂(毕某为经营者)签订的《采购合同》(GX14)明确约定:“所有零部件生产完毕组装存放于仓库;零部件全部交货到期时间约3个月(即2020年6月30日完成)”。《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某乙厂作为承揽方,需向答辩人交付合格成品机,在成品交付前,其对货物负有法定保管义务。即使我方曾与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并支付首年租金,但该协议仅约定我方委托毕某“规划管理”仓库,并未转移货物保管义务。因此,毕某支付租金系其履行保管义务的成本,并非“无法律或约定义务”的管理行为;2.我方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毕某明知我方真实意思仍支付租金,违背受益人真实意思,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2021年3月,我方通过“立某甲”微信明确告知毕某“不再续租仓库”;2022年4月1日,我方再次发函通知毕某及某公司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毕某将货物拉走。毕某在明知答辩人拒绝续租的情况下,仍继续向某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明显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3.毕某支付租金行为存在主观恶意,非为“避免我方利益受损”。其一,2022年11月28日,毕某与我方员工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仓库租金自2022年4月1日起已调整为每年2160元,但毕某仍按原金额支付,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成本;其二,毕某支付租金的时间(2024年2月、8月)与本案起诉时间(2024年7月2日)高度重合,且支付前后未向我方告知或追认,明显系为诉讼制造证据。上述行为表明,毕某支付租金并非为避免我方利益受损,而是转嫁保管成本的恶意行为;4.毕某支付租金行为属无权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2022年4月1日向某公司发函明确终止租赁关系,并将毕某代理权限变更为“拉走货物”,而非继续租赁仓库。毕某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我方名义支付租金,且未获我方追认,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厂支付代付的仓库租金81,900元;2、判令某甲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某甲厂将余姚市仓库存放货物拉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某系余姚市某厂的经营者。2020年4月7日,某甲厂(采购商)与余姚市某厂(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GX14),约定产品型号:榨汁机配件采购。合同对采购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某甲厂按需求生产计划委托余姚市某厂生产采购150套零部件,根据部件组装成品机。”该合同质量标准约定:“先交付3对样品给立某乙测试确认,再按照生产量生产;所有零部件生产完毕组装存放于仓库;零部件全部交货到期时间,约3个月时间既6月30日完成。”2021年1月21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余姚市某厂诉某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案涉纠纷的采购合同即为本案上述的采购合同(GX14),余姚市某厂要求某甲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6841元。该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就合同约定的零部件数量及质量进行核对、验收,因卡箍组件、左右齿刀、果汁杯等数量不足,过滤网组件等质量不合格,被告对原告的清单未予以签字确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印证,确认了15项不合格应当核减的项目及费用和4项合格应当核增的项目及费用,因核增核减的款项与约定的尾款相抵后,余姚市某厂尚应返还某甲厂款项,故该院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2021)浙0281民初408号判决“驳回余姚市某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某甲厂诉余姚市某厂、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某甲厂要求解除与余姚市某厂签订的全部系列合同,包括本案及余姚市法院审理的采购合同(GX14)。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某甲厂申请,委托南京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零部件是否合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案涉四方杯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304民初2839号一审判决后,某甲厂与余姚市某厂、毕某均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某乙厂生产出的零部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直至某甲厂起诉之日,部分零部件尚未交付,致使案涉的相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依据鉴定结论,认为余姚市某厂所生产的案涉部分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辽03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余姚市某厂、毕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23)辽民申91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案尚在审理中。另查,2020年4月1日,某甲厂(租赁甲方)与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出租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毕某向乙方租赁一块仓库,月150平面,用于存放榨汁机的零部件及成品。”该协议还约定:“租期从2020年4月初开始至2021年3月底;该仓库甲方委托毕某规划管理。仓库存放物品,零件数量,整机数量,乙方向甲方提供明细清单;租赁时间到期后,托管人根据甲方意愿再进行续签。”该协议甲方托管人处由毕某签字,并盖有某甲厂公章。乙方由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某签字。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费用已经由某甲厂一次性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毕某与某甲厂之间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第一,根据2020年4月7日某甲厂与余姚市某厂签订的《采购合同》(GX14),该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厂按需求生产计划委托余姚市某厂生产采购150套零部件,根据部件组装成品机;先交付3对样品给立某乙测试确认,在按照生产量生产;所有零部件生产完毕组装存放于仓库;零部件全部交货到期时间,约3个月时间既6月30日完成。”说明余姚市某厂应当交付的是成品机而非零部件,在成品交付之前,余姚市某厂作为承揽方,对整体货物具有保管的义务。第二,即使房屋租赁合同由某甲厂与案外人签订并支付了租金,但并不能以此免除余姚市某厂作为承揽方,在交付成品之前对案涉零部件的保管的义务。且直至余姚市某厂起诉某甲厂和某甲厂起诉余姚市某厂、毕某时,余姚市某厂也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成品交付给某甲厂,该零部件一直在余姚市某厂处。第三,在某甲厂与余姚市某厂发生纠纷之前,案涉零部件的保管义务方就是余姚市某厂。而在双方首次纠纷时,案涉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余姚市某厂依然是货物的保管人。无论某甲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到期,余姚市某厂都负有对货物的保管义务,毕某作为余姚市某厂的经营者,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再行支付租金,都是其作为保管方应承担的义务,而不是为避免某甲厂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故毕某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毕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毕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两份CCC国家强制认证(2020180713016486、2020180713016360),拟证明毕某即便有能力组装成品机也不能为其组装。因为生产制造榨汁机是需要得到国家强制认证的,擅自组装成品是违规的,只有CCC认证许可企业才能进行生产成品机器,所以毕某不具备资格去生产成品机,鞍山某甲厂才是制造组装成品机的认证企业。某是余姚市租赁的承租人,首年租金也是吴某付的。(2021)浙0281民初408案判决书已是事实,408案中的采购合同是零部件,所列明细也就是零部件数量和采购零件总价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2025)辽03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判后答疑,拟证明判后答疑内容错误。举例李某某向张某某采购一批砖头(零件)用于建房子(成品)。李某某还委托张某某在附件租用个场地用于堆放砖头,李某某向房东支付一年的租金,要求张某某将砖头堆放在租用的场地里。李某采购的砖头是用来建房子,到住建局去申请并得到建房子的许可(CCC认证许可),房屋建设人是李某某。房东向李某某通知付后续的租金并要求李某某拉走砖头,李某某说要当面交接,但是一直不来交接,双方发生纠纷,到李某某所在地法院解决。李某某法院错误认为,张某某除了供应砖头,还要把房子给李某某建起来,并且还要继续保管,还要承担李某某的租金。毕某用这个例子把一审错案进行说明。
某甲厂质证意见:1.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不了毕某构成无因管理;2.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明不了争议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新证据2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解释,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毕某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成立需满足三要件:一是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目的为避免受益人利益受损;三是管理行为不违背受益人真实意思。本案不符合上述要件,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货物系某甲厂与余姚市某厂(经营者毕某)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GX14)项下标的物,双方因《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标的物尚未实现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毕某具有保管相关材料与工作成果的义务,故不满足“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要件;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2021年3月某甲厂通过“立某甲”微信向毕某明确告知“不再续租仓库”;2022年4月1日又通过书面函件通知毕某及仓库出租方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毕某处理仓库存放货物。上述行为足以证明立某乙电器厂已清晰、明确地拒绝继续承担仓库租金,毕某在明知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自行向出租方支付2022年4月之后的租金,违背“管理事务不违背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要求。综上,毕某对案涉货物负有法定与约定的保管义务,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无义务”的核心要件,且违背某甲厂真实意思,不具备无因管理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毕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5元(毕某已预交),由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宁
审判员 罗晶
审判员 崔洋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