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2502民初9319号
原告:田某甲,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田某乙,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田某丙,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丁,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耀华,内蒙古广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戊,女,200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被告田某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被告田某丁、田某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及其与田某甲、田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娥,被告田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告田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继承田某己遗产以及抚恤金等范围内承担向田某己因长期治疗尿毒症垫付的费用1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父女关系,与被告二系姑侄关系(系已故兄弟田某己的长女),田某己作为原、被告共同的亲人(原告的弟兄,被告一的长子,被告二的父亲),原系正蓝旗某银行的职工,在2015年突发脑出血后,田某己妻子刘某便放手不管,随后田某己又身患尿毒症,双方于2017年9月便协议xxx将唯一的房子也给了子女即被告田某戊,并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至此田某己因身体病情的原因每周要做三次的血液透析不能继续工作,唯一的收入便是联社的工资每月3,300元,田某己作为原被告的至亲,xxx后自然所有生病照看都成了父母姐妹共同的事情,而田某己自身除了工资以外再无任何收入和来源,且每月还需支付2,000元抚养费。田某己从2017年开始直至2023年9月离世这六年的期间内,每周三次的血液透析报销以后自身需要承担一部分费用,每月会产生三千多医药费系自费花销,田某己因无人照顾,家中姐妹共同商量,由妹妹田某庚照顾,其他姐妹出钱帮助应对透析治疗,而尿毒症此种顽固无法彻底医治的严重病症摧残人的身体也一并消耗原告等人的经济能力,六年的透析治疗生活,田某己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等人共同垫付治疗期间的费用15.3万元,该事实客观真实存在,被告二作某田某己的女儿,也系继承人。其与被告一在2025年起诉至正蓝旗人民法院要求继承田某己的公积金,抚恤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等财产,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继承了田某己的财产以及抚恤金,那么对于因田某己个人治疗产生的费用15.3万元,理应在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该费用系用于某田某己的治疗,原告对于垫付无约定也无法定的义务,为此,对于该费用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予以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田某丁辩称,第一、对于被答辩人田某甲等人主张的为田某己生病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等客观真实发生,从长子田某己2015年脑梗后,就是田某己的几个姐姐张某的医疗费为他看病,直到2017年,刘某和田某己协议xxx,田某己把房子给了孩子,每个月还要支付两千抚养费,xxx我们这些家里人都不知道,在xxx前就因为确诊尿毒症,开始了漫长的透析治疗,因为生病也不能工作,每个月单位发放的工资也有限,治疗完全不够支出开销,几个姐姐不能见死不救,从2017年一直到2023年田某己去世,这么多年都是这几个姑娘给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在这十年里,田某己的姐姐不但为田某己生病垫付了大量的费用,还在他生活上提供了很多的支持和帮助。第二、对于主张的金额15.3万元这个医疗费的垫付并无异议,该费用系几个女儿为田某己在治疗期间扣除报销后个人承担的部分,田某己生病时每周都要透析三次,之前在多伦做过,在锡某也做过,后期基本上都在正蓝某医院透析,由小女儿田某庚负责田某己的生活和办理交费住院,时不时陪着透析,由其他几个女儿共同出钱在费用不够的时候垫付,每个月透析个人承担将近一千多元,医保局报销后都有单据,这十五万三对于某田某己这六年的透析治疗费用仅是一部分,只会少不会多,田某己去世后,我主动要求过,把田某己的赔偿金偿还一部分给几个女儿们,几个女儿都想着有小孙女还有我这个老人在,谁都没提过,我主动做的公证,并不否认田某己去世后产生的各项赔偿,但更多的是对田某戊母亲和田某戊的失望,因为我和我老伴儿把田某戊从小哄大,一直到孩子上幼儿园,但刘某阻拦孩子与我们相见,也不让孩子与我们来往,我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现在没有什么别的心愿,只是想看看自己的孙女,生病照顾的时候刘某躲得远远的,带着孩子离开了田某己,留下病人给我这个老人和田某己的姐姐们,他去世后,这钱本应当把属于几个姐姐垫付的部分偿还给她们,这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所以我同意各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她们的陈述和我了解的一样,事实都是几个原告在负担这些费用,对于属于她们的垫付部分,我愿意从田某己去世后赔偿的各项费用中给原告。望法庭能依法公正判决。
田某戊辩称,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未成就,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本案中,田某甲、田某乙、作某田某己的亲姐姐,与田某己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在田某己与xxx后(此时刘某与田某戊已经无扶助义务)对田某己的医疗费用支出行为,并非出于无义务的管理行为,而是基于亲情关系和家庭成员间的互助义务,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如在(2021)京02民终6454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基于亲情关系或继承利益的垫付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不能以此要求继承人返还费用。本案中,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田某己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其行为本质是家庭内部的互助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无因管理。二、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未实际履行管理行为,亦未产生必要费用,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但前提是管理人确实为受益人管理了事务,并产生了必要费用。本案中,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田某己的医疗费用,也未提供费用支出的具体明细及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行为产生了必要费用。本案在正蓝旗人民法院(2024)内2530民初2417号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开庭时就已经由田某丙作为被告田某丁的代理人出示过相关证据,但是人民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在(2023)辽0103民初32236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应与遗产继承无直接法律关系,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行为构成法定继承权的依据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三、田某己的医疗费用应由其继承人共同承担,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无权单独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田某己去世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田某丁、田某戊继承,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并非田某己的法定继承人,无权主张田某己的债务清偿责任。如在(2021)云0602民初1551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非法定继承人无权主张遗产继承或债务清偿。本案中,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并非田某己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四、作某田某己的继承人,已实际继承了田某己的遗产,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田某己生前债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系被告田某丁的女儿,田某己(已故)系田某丁的儿子,被告田某戊系田某己的女儿。田某己于2015年患脑梗,2017年患尿毒症,2023年田某己去世。2017年田某己与xxx,婚生女田某戊(2009年12月出生)由刘某抚养,田某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彼时,田某己月工资在3,300元左右。后在田某己生病期间,其父亲田某丁及四个姐妹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庚负责照看,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田某丁生活拮据无法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三某共同支出医疗费用15.3万余元。
另查明,2017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向田某庚进行过部分转账,未备注用途,用途无法查明。2019年3月至2023年8月,田某庚在正蓝某医院有交费记录,月交费金额约900元-1,800元不等。
再查明,在田某丁与田某戊遗产纠纷案件中,经正蓝旗人民法院(2024)内2530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田某戊与被告田某丁按份均等继承田某己遗产258,544元,原被告各享有129,272元。被告田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戊129,272元;二、丧葬费7,715.84元由被告田某丁享有;三、抚恤金72,336元,原告田某戊共有分配25,217.6元,被告田某丁共有分配47,018.4元。被告田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戊25,317.6元。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25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三某为田某己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二、若构成无因管理,三某主张的垫付金额15.3万元是否成立;三、若前述条件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在继承田某己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三某为田某己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本案中,田某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医疗费用负有首要的支付义务。三某田某甲、田某乙、作某田某己的姐妹,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在田某己患病、收入有限且需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三某为避免田某己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利益受损,自愿出资为其进行治疗,该行为符合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特征。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法律并未排除亲属间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形下成立无因管理的可能性。被告田某戊辩称该行为属于家庭内部互助,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某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或存在约定的义务。田某己作为受益人,接受并依赖三某的资助以维持必要的医疗,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接受而非拒绝此种管理行为。因此,三某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其与田某己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
二、关于三某主张的垫付金额15.3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其所获利益范围内予以补偿。”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但管理人应对其管理事务支出必要费用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某主张其为田某己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3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某提供了向田某庚转账的记录以及田某庚在正蓝某医院的交费记录。转账记录系亲属间转账,且未备注用途,无法直接证明款项系用于支付田某己的医疗费;而医院的交费记录显示,在2019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田某辛交费金额在900元至1,800元不等。三某主张的垫付行为横跨六年,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清晰、准确地证明所有转账款项均专项用于支付田某己的医疗费,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15.3万元具体构成。且田某己系正蓝旗某职工,三某庭审过程中虽未出示田某己个人月工资流水,但认可在2017年时田某己月工资为3,300元,随着时间推移,本院有理由认为田某己工资亦在增长,在田某己之后的治疗过程中自己亦承担部分医疗费用。虽然被告田某丁对垫付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该笔债务涉及已故债务人田某己的遗产清偿,关系到其他继承人(田某戊)的利益,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而认定全部事实。综上,三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为管理田某己事务支出了15.3万元的必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三某主张的15.3万元垫付款,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考虑到已查明田某庚确有长期、规律地为田某己缴纳医疗费的事实,且三某与田某丁均陈述由姐妹共同出资垫付,可以认定三某确实为田某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纠纷,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医院交费金额、持续时间以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三某为田某己垫付的必要医疗费用为5万元。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如前所述,三某因无因管理而对田某己享有债权,该债权属于某田某己的生前合法债务。田某己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已生效的正蓝旗人民法院(2024)内2530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田某己的遗产(包括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等)共计258,544元,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父田某丁与其女田某戊按份均等继承,各继承129,272元。因此,田某丁与田某戊作为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田某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本院酌情认定的债务金额为5万元,未超过遗产总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丁、田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田某己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支付垫付款5万元(其中,田某丁、田某戊各以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承担2.5万元的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田某丁负担250元、田某戊负担250元,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晓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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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韩晓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收起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前置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